选择性罪名亦可并罚
作者:
杜文俊
;
陈洪兵
关键词:
选择性罪名
数罪并罚
罪刑相适应
定罪
量刑
摘要:
罪名可叹分为单一罪名、选择罪名与概括罪名,一般认为选择罪名不应实行数罪并罚;所谓选择罪名,一是出于立法经济性的考虑,将法益侵害性相当的行为置于同一款中;二是避免进行重复评价。定罪的最终目的是准确量刑,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在规定了数额加重、情节加重的条文中,若法定最高刑能达到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只定一罪就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可以仅定一罪;但在法定最高刑仅为有期徒刑的条文中,即便是所谓选择性罪名,为实现罪刑相适应,也可能数罪并罚,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上一篇:特别没收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明确
下一篇:恐怖主义犯罪与我国立法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