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身份”到行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一个解释问题
作者:
曲新久
关键词: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身份
行为
摘要:
刑法术语与日常术语不同,不能将日常用语直接等同于刑法术语所表达的规范术语。不仅如此,同样的文字用语,因为法律目的和语境不同,在不同的法律乃至于同一部法律当中必须赋予其不同的含义,从而成为包含着不同意义的法规范概念。犯罪主体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构成要件,刑事司法应当实现从“身份”到行为的观念转变。因此,应当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之中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解释为“建设者、设计者、施工者、工程监理者”,据此,行为人的身份是单位还是个人,不影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成立。
上一篇: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持卡人”
下一篇: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全力维护公平正义—奋起的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