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信息

刊  名:人民检察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主办单位:检察日报社
周  期:中文
出版地:北京市
语  种:中文
开  本:大16开
创刊时间:1956
复合影响因子: 0.564
综合影响因子: 0.286
国际标准刊号:1004-4043
国内统一刊号:11-1451/D
核心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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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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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客行为之罪与罚

编者按 近年来,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黑客攻击、传播网络病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威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为更好地惩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加大对信息网络安全的保护力度,“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前,本刊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共同邀请有关专家,结合具体案件,就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讨。

                                  黑客行为之罪与罚

    ■ 主  持  人: 周理松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 特邀嘉宾: 夏 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
                               康均心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
                               贾济东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克强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
     ■ 文稿统筹:   罗 欣 陈 乔        摄影:胡仲斌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下旬某日,高某因利用计算机黑客技术在网吧免费上网,被该网吧管理员赵某发现制止,遂起心报复。同年10月6日,高某与网友韩某在QQ上约定对该网吧实施攻击,造成网吧传输阻塞、掉线,不能正常营业。高某第二天以打电话、QQ聊天等方式与赵某联系,以购买防火墙为由,要其汇5000元到其指定账户,并对其进行威胁,称如不汇款将继续攻击,赵某没有及时汇款。韩某、高某从10月6日至8日多次对网吧IP地址持续进行DDOS攻击,由于强度过大,导致同一IP号段的网络传输中断长达3天之久,造成数十家网吧经营中断,经济损失巨大并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后高某落网。
      2009年3月,警方接被害人周某报案,韩某利用木马程序控制周某电脑,获取周某裸照并敲诈现金6000元,遂将韩某抓获。
    据高某、韩某交代,二人均为黑鹰安全网会员,使用的木马软件均从黑鹰安全网网站上下载。警方顺藤摸瓜,一举抓获李某、张某和段某、杨某(另案处理)等多名犯罪嫌疑人,彻底关闭涉案的所有网站。
经查,李某曾于2004年至2006年在网上招收会员千余人传授网络入侵技术,教授入侵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涉嫌利用互联网传授犯罪方法,被公安机关劳教。2006年9月,李某与张某共同成立黑鹰科技有限公司,雇请段某编写“黑鹰远程控制”程序、杨某编写各种“木马软件”并定期维护更新,经鉴定,其编写的“黑鹰远程控制程序”、“小耗子下载者3.0版”等各种软件均为恶意程序。在“黑鹰安全网”中共计可供下载程序21633个,其中远程控制程序1702个,收费会员总数为12991人。截止到案发,黑鹰安全网已招收会员1万余人,获利700余万元。其中,自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10月31日,黑鹰安全网共计招收收费会员3676名,会员收入2563644.23元。
    分歧意见
    关于韩某、高某行为定性的分歧意见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涉及一罪及数罪。
关于李某、张某、段某行为定性的分歧意见有:传授犯罪方法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问题一:利用黑客技术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如何定性?

    主持人:如何理解“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与“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本案中韩某、高某利用“木马软件”攻击网吧,造成数十家网吧经营被迫中断数日,并勒索商户赵某钱财行为,以及韩某利用木马程序获取周某裸照并对其进行敲诈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贾济东:“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与“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在字面含义上有交叉,司法实践中有时难以区分。但是,立法上是作为不同概念进行规定的。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这样理解:“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是指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全部、部分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或者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破坏性程序。其特征在于“破坏性”;其手段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操作;其目的和后果是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是指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功能的程序、工具。其特征和目的在于“获取”数据信息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非法控制计算机最常见的是组建“僵尸网络”,对“肉机”发号施令,发送垃圾邮件,强制提供广告服务等。它们通常不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操作。当然,“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也可能携带“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夏勇:首先,本案中高某利用计算机黑客技术在网吧免费上网,如果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可以构成盗窃罪。这里虽为“盗用”,但上网时间是有价的,代表着金钱利益,故以秘密方式一次性消费了有价的一定上网时间,等于把应当交给赵某且本来在赵某控制收费之下的金钱又给“偷”了回来,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财物的特征。如果金额和次数不足则不构成犯罪。
    其次,为报复赵某,高某、韩某在QQ上约定对该网吧实施攻击,造成网吧传输阻塞、掉线,不能正常营业,其行为应当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以“干扰”方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虽然高某、韩某通过侵入,使得赵某的计算机系统传输阻塞、掉线,对赵某计算机系统的运转进行了恶意的控制,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控制”应当理解为是一种非法利用他人计算机系统,即没有使用控制权而通过黑客技术达到非法使用控制,便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再次,高某威胁勒索赵某的钱财,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由于赵某没有及时汇款,韩某、高某继续对网吧IP地址进行DDOS攻击,因强度过大,造成同一IP号段数十家网吧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司法解释中“后果严重”的标准。从表面上看,韩某、高某报复动机出于泄愤报复,造成网吧不能正常营业,完全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只是达到这个目的的手段,与牵连犯很像。其实不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与破坏生产经营在这里实际上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从重处罚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最后,韩某利用木马程序控制周某电脑,获取周某裸照并敲诈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敲诈勒索罪。其包括两个独立的行为:一个是利用木马程序控制周某电脑而获取周某裸照,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特征;另一个是利用其获取的裸照敲诈勒索周某。因此,两个行为分别构成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康均心: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一般是指该程序可以破坏计算机系统,使计算机系统不能继续正常运行、使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中的程序、工具,一般是指该程序、工具能够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运行,虽然该计算机系统可以继续使用,但受制于该程序和工具。
    高某利用计算机黑客技术在网吧免费上网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盗窃行为,但是否构成盗窃罪,还有待查明盗取的“免费”数额是否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韩某、高某相互约定对网吧实施攻击,并以购买防火墙为由勒索商户赵某5000元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二人相互约定多次对网吧IP地址持续实施攻击,导致同一IP号段网络传输中断长达三天之久,造成数十家网吧巨大经济损失并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行为,属于法条竞合犯。依照定罪必须最能全面反映犯罪的本质特征的原则,应认定韩某、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破坏生产经营罪。
刘克强:从刑法条文规定意义上讲,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外延应该大于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泛指一切可以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应当是指除具有破坏性功能的其他可以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韩某、高某利用“木马软件”攻击网吧,造成数十家网吧经营被迫中断数日,并以此为手段勒索赵某钱财的行为同时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问题二:设立“黑客”网站并培训“黑客”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

    主持人:如何理解“黑客”或“黑客工具”?制作销售黑客工具与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有何不同?本案中李某、张某、段某设立黑鹰安全网网站培训黑客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康均心:“黑客”和“黑客工具”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黑客”原本仅指热衷研究、撰写计算机程序的专门人才,“黑客”的出现推动了计算机和网络的发展与完善。“黑客工具”,一般是指黑客故意安装到计算机中,用来盗窃信息、引起系统故障和完全控制电脑的各种恶意程序、工具的总称。“制作销售黑客工具”与“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两者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前者落脚点在于制作销售的“黑客工具”是为了“侵入”计算机系统或“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显著特征是其故意制作、传播的计算机病毒的“破坏性”。
    李某、张某、段某设立黑鹰安全网网站培训黑客的行为,属于单纯培训行为,由于“黑客”行为本身不一定都是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培训“黑客”的行为不是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李某、张某、段某先提供工具(恶意程序),后教授使用工具,并通过该工具的推广和使用赚取费用的行为,应构成提供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李某、张某、段某的行为,实际上包含了要约组织他人、提供帮助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在内,并不仅仅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由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提供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比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更能反映李某、张某、段某的行为本质特征。因此,对李某、张某、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提供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夏勇:李某与张某所设网站的内容完全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其提供的都是不经他人允许而能够进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软件,故二人设立网站提供的技术只能是面向那些非法进入者。这就决定了这个网站不可能具有合法性,完全是一个违法犯罪的工具。该网站的目的就是要为那些非法侵入者提供技术支持,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符合司法解释中“情节严重”的标准。
    应当看到,其提供的软件本身作为一种程序,属于一种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的方法,即犯罪方法,出卖这种方法,不仅是卖,而且包含着“教”,属于传授犯罪的方法,提供这种方法也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这属于同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况,但不是想象竞合犯,而是法条竞合。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特殊法条认定,即定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
    刘克强:李某、张某、段某培训“黑客”和“提供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的行为只是传授犯罪方法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根据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李某、张某、段某不宜再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应定提供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据此,构成共犯的前提条件是主观上明知,即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而提供工具或帮助。黑客技术虽然本身性质具有违法性,但李某、张某、段某设立黑鹰安全网网站培训黑客时,对所培训的黑客是否日后一定会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主观上并不一定明知,因此,也不宜将三人作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犯罪的共犯处理。
   《刑法修正案(七)》针对实践中某些为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严重危害性而又无法入罪的行为,单独规定了提供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李某、张某、段某设立黑鹰安全网网站培训黑客,并在网站中提供黑客工具、程序下载,且数量巨大、非法获利巨大,应认定为司法解释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构成本罪。

    问题三: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情节严重”如何适用?

    主持人: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提供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中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其与第二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应如何对应适用?
    康均心: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第二款、第三款中规定的“情节严重”都是定罪情节,而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则是量刑情节。因此,第三款中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应的是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里着重解决的是定罪的问题。当遇到《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对第三款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的行为时,应适用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贾济东: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该条第三款所规制的行为在本质上是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犯罪的帮助行为,但是该条款将帮助行为单独成罪,属于帮助犯正犯化的情形。根据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可以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而不是“比照第二款从轻处罚”。可见立法者对于提供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处罚的严厉程度不亚于对于第二款犯罪的处罚,凸显了对于其处罚的严厉性。若行为人实施第三款行为达到“情节特别严重”,而仍然按照第二款“情节严重”的刑档处罚,显然会造成罪刑失衡的结果。个人认为,若行为人实施第三款所规定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时,应当依照第二款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若行为人的行为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时,应当对其“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刘克强:对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提供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中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理解,《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对其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本身不存在争议,需要澄清的是如何理解“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我认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非“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已对提供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的行为单独定罪,“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仅是指依照前款规定的量刑幅度进行处罚,而不包括依照前款规定定罪。

    问题四:《刑法修正案(七)》是否对本案中相关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溯及力?

    主持人:本案中韩某、高某的犯罪行为始于2007年,2009年3月案发;李某、张某、段某犯罪行为始于2006年,2009年10月归案,而《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28日发布施行,如何理解该修正案对上述犯罪行为的溯及力?
    康均心:《刑法修正案(七)》对韩某、高某、李某、张某、段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我国刑法对施行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对刑法施行前后正在发生的行为或正在持续中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情况也比较复杂。根据1998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对于开始于新法实施前,继续或者连续到新法实施后的行为,以及在新法实施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的,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一、对于开始于新法实施前,继续到新法实施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二、对于开始于新法实施以前,连续到新法实施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新法实施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贾济东:关于李某、张某、段某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修正案(七)》对其施行之前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1997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已有明确解释。因此,李某等三人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提供恶意程序的行为不应该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但是该三人将两万多个可供下载的木马程序发布在网上,2009年2月28日之后不仅没有删除,且又招收收费会员3676名,并获得会员收入2563644.23元,对于李某、张某、段某在2009年2月28日之后提供恶意程序的行为应按照修正案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五:如何进一步规制网络黑客犯罪?

    主持人:鉴于1997年刑法仅规定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在第二百八十五后增加两款,但均沿用原有两档法定刑幅度。该类犯罪的刑罚幅度与其社会危害性是否罪责刑相适应?刑法规制“黑客入侵”在罪名体系、量刑均衡方面应如何完善?
    贾济东:这类犯罪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网络系统安全、公私财产等多个客体,在本案中,实际的损害结果远远超过了条文中规定的危害结果,但是条文中量刑起点设置过低,量刑幅度较小。与侵犯财产性犯罪作对比,该罪量刑幅度偏低,例如个人盗窃罪中,“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是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诈骗罪“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之,刑法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社会需求,其犯罪情节只有“严重”、“特别严重”两种情形,且司法解释中对这两种情节的形势估计过低,导致规范刑法量刑比例原则失衡。从微观层面讲,该条文对罪犯没有威慑力,达不到报应和预防的目的,容易导致此类犯罪的滋长;从宏观层面看,量刑失衡将导致量刑失信,从而影响整个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刘克强: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日益普及,网络犯罪日益呈现出多样化的高发态势。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立法:一是根据实践中“黑客入侵”行为的不断翻新状况,及时将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的“黑客入侵”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不断严密法网。二是针对当前网络犯罪社会危害性不断增大、刑罚幅度与社会危害性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通过修改刑法,在保持起点刑不变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提高刑罚处罚的上限,如对于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可以附加财产刑,以确保司法实务中对于危害特别巨大的犯罪有更大的处罚空间,做到罪刑相适应。三是适当扩大刑法中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害对象的范围。根据当前现状,至少应将“金融系统”纳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害对象的范围,以确保国家金融安全。
    康均心: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多地表现在上述司法解释中“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不需要单独就违法所得数额或其他情节单独设置法定刑幅度。目前刑法规制网络黑客犯罪的重心明显侧重于已经发生的黑客成品,如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在网络黑客犯罪增长和其社会危害性日益倍增的情况下,刑事立法的打击着力点应当适度前移,从打击技术滥用后的制造、传播、提供“成品”的犯罪,前移到打击恶意的“黑客技术”的传播行为,同时完善刑罚种类和幅度。

    问题六:本案应如何处理?

    主持人:本案中,韩某、高某和李某、张某、段某等犯罪嫌疑人应如何分别定罪量刑?
    康均心:本案中,韩某、高某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定为敲诈勒索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由于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韩某、高某的行为还构成非法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与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李某、张某、段某的行为构成提供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刘克强:本案中,高某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其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应适用“后果特别严重”的量刑处罚幅度。韩某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应数罪并罚。其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应适用“后果特别严重”的量刑处罚幅度。李某、张某、段某系共犯,均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应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
    贾济东:韩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敲诈勒索罪系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犯,应从一重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敲诈勒索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敲诈勒索罪系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犯,应从一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高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敲诈勒索罪系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犯,应从一重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李某、张某、段某构成提供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提供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竞合,应适用特别法条),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述 评
                                  精密司法与罪刑相适应原则
                                           罗 欣
    一个在互联网上制作、传播、销售木马病毒的犯罪团伙,成立非法网站,入会会员达万余人,非法获利达700多万元,形成国内第一条完整的地下“木马产业链”;一起从立案侦查到最后判决历时两年多时间,耗费不少司法资源,被誉为公安部十大精品网侦名案之一的案件,经过专家们对案情抽丝剥茧的法律解析,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已然明了,其量刑尺度也随之轮廓初现。相形之下,本案实际处理中几个主犯各获一年至两年的刑期判决,能否做到罪刑相适应,体现司法公正,达到防卫社会之效果,确实令人担忧。
    重刑主义从来都不是刑事司法发展的方向,但衡量司法的公平正义与否,罪刑相适应原则乃是三大坐标之一。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何做到刑事案件罪刑相适应,与精密司法息息相关。“如同工人生产科技产品需要精密操作一样,现代司法要办出高质量的案件,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也必须通过精密化的操作。”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应当用几何学的精确度来解释法律的问题。在日本刑事司法领域,亦有“精密司法”之称。日本刑事案件高达99%的有罪判决率,一方面说明日本司法的精确度,另一方面体现日本司法人员追求案件真实和法律公正的态度。精密司法不仅仅是对司法程序的要求,还是以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严格审查、控制为前提。
    在我国,精密司法不能脱离实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级别管辖规定,涉嫌罪名法定刑高低是划分刑事案件管辖的重要标准。目前80%以上的刑事案件由基层院管辖,在刑法结构轻刑化发展趋势之下,八个刑法修正案补充的若干新型罪名,大多落在基层院身上。对这些涉案人员众多、波及面广、案件事实错综复杂、对专业领域知识和刑法理论运用要求较高,又无相关判例借鉴援引的新型案件,往往成为基层院司法实践不能承受之重。于是乎,执法方式的粗疏化、执法理念的单一化,也在所难免。因此,细化执法标准、统一执法尺度,对精密司法不可或缺。据悉,该案是国内首例适用《刑法修正案(七)》黑客罪名的判决,庆幸的是,该案判决两个月之后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让我们看到该类案件精密司法的可能。
    在当下,精密司法更需转变观念。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新近曹建明检察长“六观”的提出,不仅是引领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理论武器,更是指导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行动指南。检察人员只有将“六观”植根内心,忠于党和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才能在执法办案中,以案件质量为生命线,用“精密司法”守护公平正义,夯实检察事业科学发展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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