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信息

刊  名:人民检察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主办单位:检察日报社
周  期:中文
出版地:北京市
语  种:中文
开  本:大16开
创刊时间:1956
复合影响因子: 0.564
综合影响因子: 0.286
国际标准刊号:1004-4043
国内统一刊号:11-1451/D
核心期刊:
中文核心期刊(2014)
中文核心期刊(2011)
中文核心期刊(2008)
中文核心期刊(2004)
中文核心期刊(2000)
中文核心期刊(1996)
中文核心期刊(1992)

疑案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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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车族”借过户收取费用如何处理

在前些年,有的地方特别是一些大城市为了加强车辆管理,曾经出台过限制外地户籍人员在本地申领汽车牌照的规定。为了规避这样的规定,在这些城市出现了一类专门有偿提供身份证,为外地户籍人员申领汽车牌照的所谓“背车族”。但随着社会发展,限制外地户籍人员申领本地汽车牌照的规定退出历史舞台,又产生了相应车辆过户以及“背车族”借机收取费用等问题。近日,本刊结合典型案例,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共同邀请专家,研讨分析了“背车族”借过户收取费用如何处理问题。
“背车族”借过户收取费用如何处理
     ■ 主 持 人:蔡柏林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李和仁 (《人民检察》编辑部副主任)
  ■ 特邀嘉宾:曲新久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新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
  刘东根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
  吴 凯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
  ■ 文稿统筹: 倪爱静 摄影:焦永涛
  案情简介
  施某于2003年得知北京市禁止外地人在京购车上户后,就到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印发大量名片给二手车公司及卖车中介,表明愿将身份证借给外地人购车上户。其后,很多外地购车人通过中介找到施某背户,施某每次收费50元、100元到300元不等,并与买车人签订协议,表明真正的买车人是谁,以及该车如有法律责任与施某无关,然后派遣其招募的社会人员办理后续手续。2005年,施某因其名下多辆车出现欠缴车船使用税和养路费被车管所列入黑名单,丧失购车资格,此时其名下汽车已达3700余辆,共收取费用100余万元。2006年8月,北京市改变政策,要求机动车必须采取实名制。施某在与买车人交涉时,以不交转户费即不给办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为由,向每个买车人强行收取费用500至1500元不等,截至案发时共向100余名买车人收取人民币12万余元。另经公安机关调查和车管所出具清单显示,在施某背户期间,其名下的3700余辆车共欠缴养路费和车船使用税3000多万元。
  分歧意见
  对于施某在实际买车人要求过户时强行收费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施某借助于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是法律上车辆权利主体的优势地位,以及政府限期转移登记的政策要求,以不支付钱财即不配合办理车辆产权登记为要挟,敲诈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施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不仅雇佣了人员,签订了协议,且“背车”3700多辆获取100万余元的收益,又借他人要求转移登记之机,勒索钱财,其行为具有很强的“经营”性和“非法”性,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施某未实施暴力胁迫、损毁名誉等威胁行为,即便其拒绝配合过户,车主可通过民事诉讼索回车辆,施某行为不构成犯罪。
  主持人:“背车族”看似是利用出借身份证使用权牟取了一定的利益,但是,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给交通安全管理、警方侦破交通逃逸案件以及伤者赔偿带来重重阻力,其行为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不可谓不大。对这样一种违法行为,是用民事、行政的手段进行规制?还是动用刑罚的手段予以惩处?芽欢迎各位嘉宾参与本期疑案精解研讨活动。
  问题一:“背车”现象产生的社会背景是怎样的?
  主持人:首先请嘉宾介绍一下我们国家和北京市关于机动车证照注册、转移管理和执行方面的基本情况。在北京市实行机动车登记实名制之前,国家和北京市关于机动车登记制度的实际执行情况如何?
  刘东根:从1960年到2001年,全国都要求个人只能在户籍所在地上牌照。1960年交通部经国务院批准,公布了《机动车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七条规定,有机动车的个人申请领用号牌时,应填写“机动车检验异动登记表”,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该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个人必须在户籍所在地办理车辆登记,但鉴于当时的户籍管理制度,法条中的“当地车辆管理机关”一般都理解为“户籍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机关”,实践中也是这样执行。2001年,公安部制定了《机动车登记办法》。该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要求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管理所辖区内。根据该办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这里的住所是指个人的户籍所在地或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结合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办法允许外地人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登记,取得当地的牌照。
  此办法公布后,北京市交管局就是否允许外地人在北京上牌照请示北京市公安局,市局请示市政府后,决定仍然不允许外地人在北京购车上牌照。北京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在《道路交通审批、备案事项及规范》中的申领机动车号牌的部分规定,申领时要交验本市车主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2004年5月1日,公安部施行《机动车登记规定》,要求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应当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而“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即外地户籍人员在暂住地凭《居民身份证》和居住、暂住证明也可以办理机动车登记。2005年3月3日,北京市交管局对外正式发布消息,外地人可以在北京上机动车牌照。此后,借用他人身份证买车的情况就减少了很多。本案施某“出借”身份证替他人买车进行登记,又趁他人转移车辆登记之机索取费用的行为就发生在这一政策背景下。
  王新环:此案中,“背车”是北京人用自己的身份证帮助别人办理购买机动车或者过户手续的行为。实践中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外地人不能在北京买车、上牌照;二是城区居民不能购买摩托车;三是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必须使用北京身份证。其中,以二手车市场“背户”最多。从事背车业务的一般是下岗职工、刑满释放的无业人员、残疾人或收入不高的人。二手车商贩不仅负责“背户”的吃、住、消费,还给他们月发1200至1500元的工资。不容忽视的是,背车案已引发诸多问题。
  在2005年3月以前,我国机动车(房产)实行登记管理而不是实名登记管理。2006年8月,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要求对“凡租用、借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联系,并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经查证属租用、借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撤销机动车登记。”由此可以看出,政府职能部门承认过去身份证购车管理存在不合理性。从公民宪法权利、良善法律和科学管理方面讲,修改法规是依法行政科学施政的表现,因而《公告》中是责令限期变更而不是直接宣布登记无效。
  问题二:如何认识“出借”身份证牟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主持人:像本案这种故意、多次地出借身份证为他人办理车辆登记牟利的行为,给当事人双方带来了怎样的风险?这一行为对身份证件的公用信用,以及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性,是否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曲新久:“背车族”出借身份证牟利,破坏了身份证件的公用信用,也带来了很多社会管理上的问题。出租身份证本身是违法行为,因此所获收益不会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该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身份证的构成伪造、变造身份证罪,买卖身份证的可以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出租、出借身份证给他人的,刑法并没有规定为犯罪。
  这里应当指出,分析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是首先整体性地判断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在1979年刑法实施期间,我们可以采取整体分析的思路,司法官员可以整体地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构成犯罪,然后分析符合刑法分则的哪一个条文,如果没有适当的条文可以定罪量刑,则可以类推定罪量刑。但在刑法修定以后,原来的类推规定被取消,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分析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应当是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司法人员首先需要通过大脑风暴的方法快速检索,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
  王新环: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购买机动车,背户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名义车主),买车者是事实上的权利主体(实际车主),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上的风险:出借身份证购车不但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而且自己也要承担巨大的肇事赔偿、连带缴纳车船使用税等经济风险和行政风险。居民身份证法禁止出借身份证、租用身份证牟利行为,如果违反了义务性规定,出借人不但要承担行政法律后果,而且要承担民事责任后果,甚至承担刑事责任后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另外,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实行法律推定原则,法定车主是当然的车辆所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若发生车辆权属争议,实际车主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权利,就有可能丧失车辆。
  “背车”导致机动车人户分离,“背车族”出卖自己身份证使用权,实际是牟了小利,承担了更大的风险。车辆所有者故意逃避养路费征稽、肆意交通违法逃避处罚、逃税,“罚单”就要由“背户”承担。“背车”增大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侦破难度。借证购车贷款还会引发执行难题。法定车主是民事主体,但他们往往是一些生活困难的农民和下岗失业人员,而这些人恰恰是因为生活困难才想到要出借、出租身份证帮他人购车,直接执行贷款合同所记载的购车人的财产并不现实。如果直接对实际购车人进行强制执行,法院又缺少执行依据。对长期“背车”户,交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建立了“黑名单”,“背车族”不仅因租借身份证违反居民身份证法要接受罚款的处罚,还可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等处罚。
  刘东根:对于借用他人身份证购买机动车的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承担着一定的风险。“背户”主要承担如下风险:一是在实际购车人不缴纳养路费、车船使用税时,要承担缴纳的义务。因为,国家和北京市的关于车船税和养路费征收的法规、规章都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负有缴纳的义务。车船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所有人负责缴纳税款。虽然,名义车主在缴纳后可以向实际车主追偿,但毕竟承担了很大的风险。二是在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名义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名义车主很容易被牵扯进来,一般都会被公安机关调查,尤其是在发生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下。在车辆被用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时,名义车主也一般都会被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这些都会给名义车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三是如果是贷款买车,名义车主承担的责任更大,一般情况下,名义车主会是借款人,在法律上要承担还款的责任。实际购车人也要承担不少风险。如所有权丧失或者不能证明的风险,车辆的所有权不能行使或者受到限制。
  总的来说,由于车辆的控制权基本上掌握在实际购车人手中,因此,我认为名义车主所承担的风险要大于实际购车人。至于本案施某的行为,我认为尚未达到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刑法的适用具有最后性,一种行为是否应当规定为犯罪,要考虑到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产生的原因、刑罚适用的效果,不用刑罚手段能否同样减少甚至消除这种行为。我认为,出借身份证给他人买车这种行为的产生与国家或者某一地区特定时期的政策密切相关,不能动用刑法来制裁,我国刑法也没有将出借、出租身份证行为本身规定为犯罪。
  吴凯: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对出租、出借身份证牟利的行为作出具体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从该行为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程度来讲,其已经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首先,规避了居民身份证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乃至虚化了该制度的作用,对该制度所维护的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破坏。其次,易引发一系列不良社会后果:如果“背户”以其名义上的所有权对车辆实施担保或者出卖等处分,买车人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权利,就可能丧失对车辆的权益。当这种情况出现时,会进一步引发不良后果,即买车人可能对法律的公正产生误解或者偏见。如果受害人众多,还可能引发涉众上访等问题,在法律公正和实体公正之间制造矛盾。另一方面,“背户”也可能因其名义上的所有权而承担本应由实际车主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如承担实际车主欠缴的车船税费,发生交通意外时,被传讯至派出所并被要求垫付伤者医药费。然而由于从事“背车”业务的人一般是生活困难的人,对于实际车主欠缴的车船税费、交通事故的伤者赔偿等也无力、更不会支付,由此带来一系列社会管理问题。因此,我主张,对这种对出租、出借身份证牟利的行为,应纳入刑法制裁的范畴。
  问题三:施某“出借”身份证牟取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主持人:2003年至2005年间,施某“出借”其个人身份证给外地人办理购车手续达3700多辆次并收取费用100万余元,还招募社会人员办理有关手续,其行为是不是非法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曲新久:施某这一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这可以从实质与形式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实质上看,非法经营罪是侵害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出租”个人身份证“背车”——替别人以车辆所有人的名义进行机动车辆登记,是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与市场秩序无关。表面上看,施某招募社会人员办理手续,签订的协议看起来也十分规范,“背车”3700多辆并获取100万余元的收益,具有很强的“经营”性行为,但是此“经营”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意义上的经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罪状所规定的经营行为,本质上均是对于市场秩序的侵犯。身份证不能作为商品出租、转让,根本就不存在身份证市场,施某出租、出借身份证的行为,是日常用语意义上的“经营”,例如,人们会说经营家庭、经营爱情,经营事业、经营学术等等,但是这些“经营”均不是市场意义上的经营,均不会侵害到正常的市场秩序,比如说机动车交易秩序,侵害的是机动车登记秩序和机动车管理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其次,从形式上看,非法经营行为必须违反经济、商事法律,本案施某的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律——居民身份证法和交通安全法,与经济活动无关。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非法”不是可有可无的,也不是只要经营行为非法,就是“非法经营”。非法,即行为人所违反法律必须是有关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
  王新环:一切经济犯罪都带有非法经营性,非法经营包含的行为类型很多,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但非法经营罪是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的经营行为,如非法买卖、专营专卖品,非法买卖进出口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批文(如烟草专卖许可证、木材砍伐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等等),常会与一些经济犯罪竞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列举的概括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判断何谓“经营”时应遵循比照相当原则,基于道义、法律评价、社会危害等认定,譬如稀土金属、贵金属、卷烟纸过滤纤维等特殊商品需要特殊经营资格,非法经营此类商品就是非法经营罪。至于本案,施某出借身份证使用权牟利侵犯的不是市场秩序,而是政府对车辆的管理秩序和证件管理秩序,因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刘东根: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非法经营罪调整的主要是市场主体的准入制度,针对的是市场主体,也就是说对于经营一般商品的要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对于经营特殊商品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外还要经过相关部门的行政特许。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虽然是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但也不能任意解释。对于施某的行为,我认为只是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还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刑法中也没有相应的罪名。
  吴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违反了国家规定,二是扰乱了市场秩序。本案中,施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规定,符合第一个特征;但是否扰乱了市场秩序有待商榷。虽然施某的行为发生在汽车交易市场,并且显然也会影响到汽车交易,但其并不会影响到经营者之间合法正常的竞争秩序,其更多地破坏了“只有北京户籍能在北京购车”的管理规定,破坏和扰乱的是管理者对汽车购买主体的限制性管理规定,因此不宜定非法经营罪。
  问题四:施某借北京市相关政策变化之机,强行收取过户手续费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主持人:2006年8月,国家实行汽车登记实名制以后,100余名原先借施某身份证购车的外地人要求变更户主,施某借此机会以不过户为要挟收取12万余元。该收费行为是否具和正当性和合法性?基于北京市机动车实名制政策的变化强行收取费用是敲诈勒索吗?
  王新环:办理机动车买卖和转移登记过户过程,买车人需要施某出借两次身份证,第一次是买车,第二次是登记过户。从施某的主观动机判断,在整个行为中,施某出借身份证使用权不是义务、自愿而是牟取利益。由于买车时双方没有约定再次使用身份证要不要付费,对于双方来说,第一次出借收钱是合乎逻辑的,第二次出借收钱,是施某利用买车人先前用其身份证是非法的这一缺陷,借机再次收取买车人费用,也是可以理解的。登记过户中,如果施某直接主张自己是车辆所有人,这就超出当初有关车辆手续的合意,对车辆主张权利超出了正常诉求,是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是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一般包括如下过程: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本案中,施某是法定车主,买车人是事实车主。案件发生的背景是身份不平等,实行户籍差别对待与行政管理存在漏洞,民间有需求进而形成市场。某种意义上,背车现象是由政府管理原因引起的,不是单纯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敲诈勒索罪中之“威胁”是指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胁迫或暴力加害。而本案中,那些曾经找施某“背车”的外地人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时,施某根据对方的车型、车龄等情况索取数目不等的费用,其行为性质并无胁迫。即便没有出借身份证,实际车主也没有丧失车辆权属及过户时机,还有诉讼补救程序。虽然通过诉讼维权成本要高些,但这也是前期双方违法行为的必然代价。正是基于守法成本与交易成本的考量,实际车主才愿意出钱给施某,因此,施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吴凯?押有观点认为施某在背户期间承担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在买车人要求过户时收取一定的费用是人之常情。我认为买车人在背户期间同样承担着法律风险,双方的风险和利益都是对等的,不能因风险的存在而阻却犯罪的责任。敲诈勒索的典型特征是取财行为的要挟性,即抓住被害人的某一把柄或者软肋,以被害人看重的利益要挟被害人另行支付经济利益。被害人如果不予支付,就要面临对被害人而言更大的损失。本案中施某乘北京市机动车实名制政策变化之机,对被害人实行了要挟,被害人如果不就范,就要面临更大的损失,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
  刘东根:在车辆过户过程中,需要施某提供身份证给予必要的配合,否则车辆无法过户。2006年8月北京市交管局发布的公告规定,租用、借用身份证办理机动车登记,逾期不办理转移登记的,将撤销机动车登记。这可能是影响实际购车人并最终支付施某费用的一个重要事实。但是撤销机动车登记本身并不会导致实际购车人丧失车辆所有权,只会带来一些不便。对于这个法律后果,施某和实际购车人是怎么理解的,我认为比较重要,尤其是实际购车人的理解更为重要,因为,这是判断是否给实际购车人造成精神恐惧的一个重要因素。至于施某的行为给实际购车人在心理上究竟造成了何种影响,这可能需要提供进一步的材料。另外,在案发原因方面,租用、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车辆登记,是施某和购车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这一点也必须要考虑到。
  经过上述分析,我认为,施某声称不交钱就不配合过户的行为,难以成立敲诈勒索罪。施某的行为肯定会给购车人带来一些不便,但认定就此给其造成了精神恐惧从而被迫交付财物,则有点牵强,购车人付钱,可能更多的是出于怕麻烦的心理,而不是恐惧的心理。
  曲新久:若是按照我们对于敲诈勒索罪的传统理解,第三种意见不是没有道理。但是我认为,施某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传统上,我国理论界将敲诈勒索罪解释为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交出财物,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因为恐惧而作出处分自己财产的决定。但是,上述关于敲诈勒索罪内涵的理解是不全面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交出财物,当然是敲诈勒索罪,但是敲诈勒索的手段并不限于此。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罪状描述是“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并没有对威胁、要挟手段进行程度上的限制,没有要求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程度。敲诈勒索罪并不像抢劫罪那样,既侵犯财产权又侵犯公民人身权,敲诈勒索是行为人借助于威胁、要挟以及其他方式所形成的优势地位取得本不应当取得的财物,被害人迫于压力而未必仅仅是因为恐惧而交出财物。本案中,施某无权基于出借、出租身份证而获得收益,帮助他人办理过户手续,也不应当获得收益(对价)。在这种情况下,施某实际上借助于自己对于名义车主的优势地位,敲诈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当然,实际车主也有违法行为,但这不是免除、减轻施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刑事责任的理由。虽然,车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索回车辆,而且一定会胜诉,但是那是费时费力的高成本的事情,胜诉后判决的执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由于施某已经进入交管所的黑名单,按照北京市交通管理局2006年8月22日的《公告》,施某名下的所有车辆将在三个月内被撤销机动车登记,不用等到法院民事判决下来,更等不到胜诉判决执行,实际车主的车就已经成为不能上路的黑车了。正是因为诉讼成本过高,以及直接而现实的风险远高于通过民事诉讼维权,所以车主实实在在地处于劣势地位而受到敲诈。施某强行收取费用,车主不交费用即不协助办理过户转移登记手续,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除非是,施某与实际购车人原来的协议有办理过户手续时车主需要交纳一定“费用”的约定。这种约定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在刑法上属于被害人“同意”,不成立敲诈勒索。
  类似施某的敲诈勒索案件,实践中也有发生。例如,盗窃他人车牌,尔后向车主索要财物,数额较大的,实践中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在这种案件中,车主完全可以到交管局申领新号牌,但是许多被害人费不起那功夫,遂向勒索者交出了略低于或者略高于再次办理号牌的费用,行为人非法获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心里并没有产生什么恐惧,由于车辆号牌不是财产,行为人的盗窃车辆号牌的行为不可能定盗窃罪,而借此勒索财物的行为,则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总之,借助于威胁、要挟以及其他方式形成的优势地位敲诈他人交出财物,自己无根据、没有对价地获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因为受贿罪的刑罚处罚远重于敲诈勒索罪。
  应当指出,施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样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无论是非法经营罪,还是强迫交易罪都是侵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施某收取别人的费用后,均协助真正的车主办理了机动车交易登记手续,但是这其中根本没有市场交易活动存在,自然也不可能存在强迫交易犯罪的发生。
  问题五:施某应否对其名下3700多辆车欠缴的税费承担责任?
  主持人:施某在借出身份证成为3700多辆车的“车主”后,欠缴养路费、车船税等费用达3000多万元,其与买车人达成的“该车的法律责任与施某无关”的协议是否有效?施某出借身份证因此欠缴车船税等费用,其是否也是受害人?可以依刑法中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吗?
  王新环:施某在借出身份证成为3700多辆车的“车主”后,欠缴养路费、车船税等费用达3000多万元,其与买车人达成的“该车的法律责任与施某无关”的协议条款违反民法原则,因而无效。施某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因而应对其名下车辆欠缴的车船税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项负担,施某不是受害人,这只是其违法的成本。
  刘东根:根据有关养路费、车船使用税征缴的法律规定,施某作为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其是法律上的缴纳义务人。其与车主达成的“该车的法律责任与施某无关”由于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肯定无效,对征缴机关没有任何的约束力。从这个角度分析,施某出借身份证因此欠缴车船税等费用,其也是受害人。
  对于施某名下的这些车辆拖欠巨额费用,我国刑法目前没有规定相应的罪名,所以肯定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但这些车辆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不能办理年检手续,不能抵押。
  曲新久:在本案中,施某与车主的协议无法律效力,该协议并不免除施某缴纳车船税的责任,但是该协议是证明真正车主的有力证据。施某一定会被催缴欠缴车船税费,施某若是不能找到真正的车主承担税费,就要负责缴纳有关税费,实在交不起的,意味着施某实际上已经“个人破产”,国家的税费损失难以避免。当然,在确定施某实际上已经“破产”的情况下,有关政府部门可以依法查清真正的车主,向车主追缴拖欠的税费。所以,在车船税费的追缴问题上,施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受害人,是他自作自受,不仅如此,施某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在当代风险社会,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样的结果正是施某当初所选择的。由此可以看到,法律尊重公民个人的自由选择,这是一条公理。
  吴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也有类似规定。本案中,施某违反法律出借身份证牟利,并导致机动车所有人出现名实不符,直接违反了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要求,在这种违法情况下还想进一步通过所谓的协议来规避自己违法带来的风险,应该归于无效。在我国,机动车辆所有权以依法登记与公示为准,一旦登记和公示,即具有法律效力和对世性。施某既然通过这种法定程序成为名义上的所有人,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即便施某与购车人达成的协议有效,也只在他们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此,我们不能将施某看成受害人。之所以出现这种后果,不是因为其善良守法,而是因为施某积极寻找法律漏洞非法牟利导致的。施某既然钻了法律的空子牟利,也就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问题六:对施某应如何处理?
  主持人:通过前面几个问题的讨论,我们对“背车”现象产生的背景,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较为详尽的梳理。综合全案来看,对本案施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曲新久:施某借过户之机收取费用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出借身份证的违法所得,应当追缴。
  王新环:我们今天所讨论的问题在北京出台购车实名制的规定以后,租借他人身份证购车已成历史,今后不会再发生,可谓无重复性,没有刑法上处罚个案通过特殊预防来实现一般预防之意义。法无明定,施某无罪。但是,按照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对于“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行为人出借身份证牟利,实质上属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出售”行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相应地也要承担有关的民事责任。
  刘东根:对本案中的施某,我认为只能按有关的法律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另外,施某应配合税费的征缴机关,让实际购车人尽快缴纳税费,以免给国家造成更大的损失。
  吴凯?押本案施某的行为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出借身份证,为他人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收取手续费的行为。该行为不为非法经营罪犯罪构成要件所包容,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可依据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其施以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其出借身份证所获的100余万元违法所得。二是施某以不配合转移登记为要挟,向车主索取钱款12万元这一事实,如前所述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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