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信息

刊  名:人民检察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主办单位:检察日报社
周  期:中文
出版地:北京市
语  种:中文
开  本:大16开
创刊时间:1956
复合影响因子: 0.564
综合影响因子: 0.286
国际标准刊号:1004-4043
国内统一刊号:11-1451/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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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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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为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逮捕工作,有效解决逮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严格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6年8月联合部署开展了对2005年逮捕工作的专项检查。从检查情况看,逮捕工作中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部分案件公安机关报捕质量不高。2005年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不捕率达9%,而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占不捕人数的5.7%,检察机关经复议复核改变原决定的占复议复核人数的12.9%,说明公安机关报捕案件质量不高。究其原因:一是有的公安干警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及时、有效地收集和固定证据,重破案,轻取证;重言词证据,轻其他证据;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重单个证据收集,忽略证据间的关联性。二是有的公安机关为了缓解社会压力、转移矛盾,对一些明知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向检察机关报捕,既加重了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加大了诉讼成本,也使不捕率居高不下。三是公安机关预审部门撤销后,缺乏对错案有效的审查、纠正机制,报捕案件质量普遍下降。四是有的地方公安机关的量化考核机制不科学,将破案率、逮捕人数作为重要量化指标。
  二、部分案件检察机关掌握逮捕条件过严或过宽。2005年经复议复核改变原不批捕决定的占12.9%,反映出在办案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检察院以起诉条件代替逮捕条件的问题。究其原因:一是有的检察院在不诉率、判无罪率等量化考核指标及国家赔偿的压力下,人为提高逮捕门槛,造成一些案件该捕不捕。二是有的公安机关对批捕案件往往不再继续侦查,而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使有的检察院认为若不在审查逮捕时从严掌握,会导致捕后不诉、判无罪,因而提高了逮捕标准。三是个别检察干警存在怕办错案的思想顾虑,自觉不自觉地把逮捕标准等同于起诉标准。而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把关不严的问题也同样存在,在2005年捕后未追究刑事责任(包括捕后撤案、不起诉、判决无罪等)的案件中,确实有一部分是根据审查逮捕时的证据情况就不应当作出批捕决定的案件。究其原因:一是有的检察机关重配合,轻监督,在公安机关的一再坚持下作出逮捕决定。二是有的检察机关认为证据尽管有缺陷,但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可以取得相关证据,没有认真把关。三是没有顶住外界的压力而妥协。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都与个别检察干警业务水平不高,对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犯罪构成要件不熟悉,不能准确把握批捕条件有关。
  三、一些公安机关对批捕或不批捕后的继续侦查取证不够主动。2005年捕后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中的大多数,在批捕时是符合逮捕条件的,但由于有的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取证不力,导致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对检察机关附条件批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存在不按照检察机关补充证据的要求积极取证的问题。究其原因:一是有的公安机关将捕与不捕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志,认为只要批捕就是有罪,继续侦查意识不强。二是因警力不足、侦查手段有限等客观原因,未能更多地补查到证据。而对于占不批捕总数40.9%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捕的案件,一些公安机关也不积极取证,导致重新报捕率只有不到10%。究其原因:一是客观上有的案件证据确实难以取到,公安机关警力也不足。二是主观上不够重视,认为反正人已不在押,补充侦查不够积极。三是一些检察院的不捕理由或捕后继续侦查取证的内容叙述不清,有的补查提纲不明确或过于苛求。
  四、不捕案件提请复议复核率低。2005年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案件仅占不捕案件的5.7%。究其原因:一是有的公安机关对所办案件的性质、证据等把握不准,造成对案件是否符合批捕条件认识不足,对检察机关过分依赖,不捕后不再对案件深入研究。二是有的公安机关对复议复核认识不足,认为复议复核意义和作用不大,且害怕得罪检察机关,未能正确履行复议复核的职责。
  五、因犯罪嫌疑人在逃未执行逮捕的问题较为突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因犯罪嫌疑人在逃未执行逮捕率达3%,个别地方更为严重。究其原因:一是部分公安干警对一般刑事案件的在逃嫌疑人抓捕工作重视不够,仅仅依赖上网追逃,措施单一。二是批捕后在逃人员居住在外省市或者居无定所,追捕难度大。三是侦查机关人力、物力、追逃手段、技术设备不能适应追逃工作的需要。四是立法不完善,对批捕或不捕后公安机关执行情况的监督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
  六、变更强制措施比较随意。2005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占该类案件批捕总人数的1.88%,其中有部分案件在捕后几日甚至当日就以“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由变更强制措施,且没有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毫不知情。究其原因:一是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意识不强,未能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是公安机关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总觉得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三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要通知检察机关,而何时通知、如何通知、有不同意见如何处理并无明确的规定。
  七、对批捕或不捕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不到位。作为批捕和不捕的决定机关,检察机关有职责对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但实践中监督缺位的问题比较严重。一是对批捕后执行情况监督力度不够,对批捕执行后未送达回执这一较为普遍的现象也没有及时加以纠正,导致统计数据无法准确反映逮捕执行的真实情况。二是对捕后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处理的是否正确,很少进行认真审查监督。三是在作出附条件批捕决定后,没有及时跟踪公安机关的取证情况。四是不捕后对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取证的情况,跟踪监督不到位。五是对“无逮捕必要”而不捕的案件,公安机关是否及时移送审查起诉缺乏有效跟踪监督。六是主动督促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工作做得不够。究其原因:一是监督意识不强,重配合,轻制约。二是立法不完善,对批捕或不捕后公安机关执行情况的监督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
  八、公安、检察机关对逮捕条件的把握存在较大分歧。特别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逮捕的基本条件,不同地方、不同部门理解不一,在一些具体案件上造成扯皮。究其原因:一是缺乏统一、具体的与逮捕条件相配套的证据标准,加之实践中案件千差万别,使得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把握时分歧较大。二是对“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证据不足”等条件也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实践中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分歧意见也很大。
  九、执行刑事政策仍有一定的偏差。在2005年批捕的案件中,判处徒刑以下的有5160人,除部分经过进一步侦查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以外,确实有一部分是在审查逮捕时就没有逮捕必要,公安机关提请批捕而检察机关也作出了批捕的决定。究其原因: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没有自觉地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用于逮捕工作中,往往认为只要构成犯罪就应该报捕或批准逮捕,而忽视了逮捕必要性条件。二是过分强调保证刑事诉讼需要而影响了对逮捕必要性的判断。三是为保证被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对逮捕必要性的把握。
  十、违反程序撤回案件的现象依然存在。公安机关撤回报捕的案件,有的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协商撤回的,有的是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回的,有的是公安机关自行撤回的。其原因主要是为了降低不捕率,避免在量化考核过程中被扣分,而这种做法法律并没有规定,也不够严肃。
  十一、统计数据不一致。从各地在专项检查中核查后的数据看,提请批捕、批捕、捕后未执行等数据都与高检院、公安部原来统计报表的数据有较大出入。究其原因:一是统计年度周期不一致。检察机关的统计年度周期为上年的12月26日至当年的12月25日,而公安机关的统计年度周期为1月1日至12月31日。二是对重新报捕的统计理解不一致。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捕的案件,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又重新报捕。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按照人头统计,而检察机关则按照提请受理次数统计。三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沟通不够,导致统计不一致。如对捕后未执行逮捕人数的统计上,检察机关填入报表之后公安机关又执行了逮捕,而公安机关未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导致检察机关报表中没有进行核减。四是有的地方干警更换频繁,工作交接多,对填写报表不熟悉。五是有的干警对统计工作不够重视,存在漏报现象。
  逮捕工作专项检查已经基本结束,但要达到专项检查方案中确定的“规范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逮捕工作,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严格依法适用逮捕措施”的目的,还需要有关方面长期艰苦努力的工作,既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也不可能靠一己之力完成。为此,下一步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当继续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要增强证据意识,坚决杜绝为了缓解社会压力、转移矛盾或完成逮捕指标,对一些明知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也向检察机关报捕的现象。特别是要重视报捕前的证据把关,已经恢复预审部门的,统一由预审部门审查;没有恢复预审部门的,也应指定专门的部门进行审查,克服多警种办案带来的案件质量参差不齐的弊端。
  二是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既要坚决杜绝机械地以起诉率、有罪判决率作为衡量逮捕案件质量标准的做法,又要坚决防止片面强调配合侦查而放弃职守,在外界的压力面前对不该捕的案件作出批捕决定的现象发生,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试行)》来科学衡量逮捕案件质量
  三是各级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批捕的案件要按照起诉、审判的证据继续加大侦查力度,尽可能多地收集、固定证据。各级检察机关也要做好引导侦查取证工作,向公安机关提出侦查方向的建议。特别是对附条件批捕的案件,检察机关要向公安机关提交明确的补充侦查计划和方案,并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情况。公安机关未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及时补充证据的,检察机关要及时撤销逮捕。
  四是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都要坚持逮捕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宗旨,正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认真研究“无逮捕必要”的适用,公安机关是否提请逮捕和检察机关是否批准逮捕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主体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初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2)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3)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4)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5)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6)犯罪嫌疑人是否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7)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证的可能等。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至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公安机关不应提请逮捕,可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对已经提请的,检察机关也不应作出逮捕决定。
  五是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检察机关批捕或不捕决定的执行力度,并将执行或不执行的情况及原因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也要及时通知检察机关。要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予以细化,可以作出如下规定: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在执行后三日内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未能执行的,也应当将执行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如果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变更决定后三日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变更不当的,应当通知作出变更决定的公安机关纠正。
  六是加强研究、制定标准。针对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逮捕条件的含义理解、对各类案件证据标准把握及统计时间不一致等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应当尽快共同研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逮捕必要”等的确切含义,制定质量标准,下发文件指导办案工作;研究出台个罪的逮捕证据标准,以区别于立案、起诉、审判的标准;统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统计年度时间。
  七是创新完善跟踪监督机制。有的基层检察院已与公安机关建立案件网络信息平台,公安机关对立案后的所有案件诉讼情况随时输入网络系统,检察机关可以随时掌握案件的动态,有利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跟踪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与公安部联合建立案件管理信息网络平台,对案件实行全程监控,完善高效、快捷、准确的长效监督机制。
  八是建立案件质量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不少地方的检察院成立由退居二线的富有办案经验的老同志组成的案件质量监督部门,每年负责对捕后撤案、不诉、判无罪及其他质量不高的案件进行复查,在确保案件质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可在条件成熟时在全国推广。
  九是适时召开逮捕案件质量分析会。针对逮捕案件质量中存在的问题召开分析会,对质量不高的案件进行点评分析,有助于提高逮捕工作质量和干警素质。可在适当时候由高检院、公安部联合召开“逮捕案件质量分析会”,专门剖析一批逮捕质量不高的典型案件,并在点评后汇编成册下发,指导各地的逮捕工作。
  十是针对逮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中涉及的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应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提出立法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可在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共同研究制定规范逮捕工作的文件,对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提出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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