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信息

刊  名:人民检察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主办单位:检察日报社
周  期:中文
出版地:北京市
语  种:中文
开  本:大16开
创刊时间:1956
复合影响因子: 0.564
综合影响因子: 0.286
国际标准刊号:1004-4043
国内统一刊号:11-1451/D
核心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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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苑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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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亲亲相隐”

前些日子看过一个法制类的电视节目,讲在一起重大案件中,警方为了尽快缉拿犯罪嫌疑人,三番五次到他家,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反复做他母亲的工作,要求他母亲提供线索,配合警方,这位母亲在警方的反复工作下,终于配合警察将其涉嫌犯罪的儿子缉拿归案。照例,电视台主持人高度颂扬了这位母亲的“英雄举措”,参与节目的嘉宾也高度赞扬这位母亲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大义灭亲”的精神。
  从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角度上,警方要求这位母亲“大义灭亲”的做法无可厚非。我们的报纸和电视每天都在宣传为国家和公共利益“大义灭亲”;我们的法律也是鼓励“大义灭亲”。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也就是说任何人都没有拒绝作证的特权。因为,在我们的国家始终认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任何时候,任何人都不能因为亲属关系而隐瞒案情。
  不过,有谁关注过这位母亲的感受呢?当她面对镜头时,尽管她口头表示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高于一切,她对自己的行为也不后悔,但从她的表情中我们能感受到她内心的痛苦,一种来自骨肉亲情被叛离、被撕裂的痛苦。多年前,我看到一篇报道,一位警官的兄长涉嫌犯罪潜逃,领导要求他“大义灭亲”,主动将兄长缉拿归案,这位警官经历了和那位母亲一样的痛苦选择。最终,虽然他遵从了领导的意志,成功地将兄长缉拿归案,但在那一段时间,他晚上经常失眠,常常感到有愧于多年栽培他的兄长。
  我们的老祖宗孔子不认为法律必须撕裂亲情。《论语·子路》记载这么一番话:“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这段话的意思是:叶公对孔子说,我们乡里有正直的人,他的父亲偷了别人的羊,他向官府告发了父亲。孔子却说:“吾党之直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也就是说,孔子认为,父亲为儿子隐瞒犯罪事实,儿子为父亲隐瞒犯罪事实,这才是正直。这是“亲亲相隐”的渊源。在孔子看来,正直必须首先满足“孝”与“慈”,作为儿子不告发父亲,体现了“孝”,这是正直的表现。汉代实行“春秋决狱”,用儒家的经典来断案,“亲亲相隐”开始进入刑事司法领域。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以闻”。从此,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的“亲亲相隐”司法原则正式进入刑律。此后历朝历代的刑律都有类似的规定,比如,《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外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大明律》规定“同居亲属有罪互相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直到民国时期,“亲亲相隐”的原则还体现刑事诉讼法典上,例如,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证人有左列(即下列,笔者注)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1)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2)与被告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3)与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现由或会由被告或自诉人为其法定代理人者。”
  有趣的是,古代西方国家也有持类似看法的哲人。在柏拉图的《游叙弗伦篇》中就曾记录这样一个故事:年轻人游叙弗伦要主动告发自己的父亲杀人,苏格拉底对此提出了否定意见。他认为游氏不必自以为是地去控告自己的父亲,因为“为子讼父杀人是慢神的事”。中国古代“相隐”的伦理基础是“礼”,西方的是“神”,不过两者却有异曲同工之妙。不同的是,今天,我们认为“亲亲相隐”是封建糟粕而全盘摒弃时,在现代西方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却仍然保留着大量的类似“亲亲相隐”的规定,他们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亲属和特定执业者(医生、律师、神父等)的作证特权。如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收养关系、同居者、已分居的配偶没有义务作证;1994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被指控人的订婚人;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与被指控人现在或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
  在我国,随着国民党的“六法全书”被废除,“亲亲相隐”原则也被当作“封建糟粕”扫进了历史的垃圾堆。在当时的人们看来,我们应当提倡“大公无私”,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永远高于家庭利益、个人利益。因此,当亲属涉嫌犯罪时,每一个人都要舍弃小家顾大家,鼓励涉嫌犯罪的亲属“大义灭亲”,甚至用法律来惩处不举报亲属的人。
  然而,今天我们要重新审视“亲亲相隐”。其实,我们并不能简单地将“亲亲相隐”原则指责为“封建糟粕”,恰恰相反,它却暗涵着深厚的人性和法理基础。从人性的角度讲,亲情是人的一种最根本的情感,是人之依存于社会的基点。从伦理学上讲,尊重人性,就要尊重其对于亲属的偏爱,尽管这种偏爱在特定事件中对于社会并非有利。而法律同样不是僵化和残忍的,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正义、平等、安全、秩序、效率都是法律的价值。对于诸多价值,立法与司法者在一定情势下当然有所偏重,但决非可以为追求某一价值而完全将其他价值抛弃。法律要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就不应当强迫一个人去做违背伦理的事情,不应当让一个人去悖离人性而忍受痛苦的煎熬。如果一部法律为了某一价值的实现无视其他价值的存在,我们至少可以认为那不是一部良法。如果说法律要实现安全的价值——追诉犯罪的需要,强迫人人互相揭发,不需考虑亲情,无需遵守职业秘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便将荡然无存,社会就毫无秩序可言,这样的法律给人带来的只能是恐怖。亲属之间的作证特权即使会带来查明真相的困难,也可能导致个案中的正义不能实现,但为了维护更重要的利益——每个公民的法律安全与亲人之间信任为基础的秩序,我们也应当忍受这种“非正义”。而且,我们还要说,如果能尊重个人的人性,如果法律不撕裂人的情感,那么这种对于家庭和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可能比法律鼓励撕裂亲人之间的感情给社会整体秩序带来更大的稳定。
  不过,我国古代社会的“亲亲相隐”原则与国外的亲属作证特权还是有细微差别的,“亲亲相隐”并不等同于亲属的作证特权。“亲亲相隐”从礼的角度,强调为亲属之间互相隐瞒罪行是一种义务,如果不隐瞒还要受到重刑处罚,如在汉代,儿子若向官府告发父亲的罪行,官府将以“不孝”罪对儿子处以重刑;国外的亲属作证特权是一种权利,强调的是公民对于自己亲属的犯罪有不进行作证的权利,但权利也可以放弃,也就是说,公民也可以揭发自己的亲属。这里,我们举一个例子就很能清晰地领悟到其中的差异。比如,前不久,山东某高校一位女生赴中纪委控告所谓“包二奶”的父亲,此举引发一场官司,也引发了网友对这位女生的做法是否合适的争议。这种争议如果从不同角度来看,会有不同的答案,如果从礼的角度,强调必须维护家族的利益,因此亲属必须互相隐瞒罪行,那么这位女生的做法自然不妥;如果从权利的角度出发,这位女生对其父亲已经没有了亲情,那么她自然也可以放弃相隐的权利,揭发父亲当然不违背伦理道德。在我看来,在现代社会,权利为本是法治的基本理念,因此,强调亲属作证特权的核心应当是对抗国家公权力,国家公权力不能随意让亲人去作证,以免损害亲情与家庭的伦理关系。但亲人自愿放弃这种权利,或者他们作证维护的正当社会利益显然高于维护家庭的利益,他们当然有权去作证。因而,“亲亲相隐”原则中强调亲属之间互相隐瞒罪行是一种义务的做法应当摒弃。
  今天,我们要建设和谐社会,要在法治的框架下确立一种动态的和谐,就有必要借鉴“亲亲相隐”原则的合理内核和国外法律对亲属作证特权的规定,赋予亲属之间作证的特权:当直系亲属犯罪时,知晓案情的公民有权拒绝作证;不过,这种特权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如果公民自己权衡利弊,认为放弃这种特权更有利时,他自然可以向司法机关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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