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接受法律监督”的规定有待细化
检察官法第八条规定了检察官应当履行的义务,该条第六款表述为:“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笔者认为,此款规定中的“法律监督”用语不甚明确,有待进一步细化,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监督专指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的活动。从宪政定位看,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具体权限看,现行法律规定实施“法律监督”的主体均专指检察机关;其他法律规范中,如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看守所条例第八条、监狱法第六条、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二条等,也分别授权检察机关对相关事项进行法律监督。除此之外,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尚未见到其他任何主体履行“法律监督”的规范性表述。可见,“法律监督”一词专指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权的活动。其它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实施的监督均不是法律监督。
其次,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指向检察系统外部的履职活动。比如,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等等。在检察权行使过程中,检察机关遵循检察一体化原则,即: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履行检察权。一方面,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不是监督关系。另一方面,检察长与检察官在业务上是授权关系。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按照检察一体化原理来理解,检察官接受检察机关的领导和内部的监督制约,属于检察体制和检察工作机制的范畴,是内部管理意义上的监督,也不能称之为接受“法律监督”。
最后,检察官出现职务犯罪或其他犯罪行为受到刑事追究,则不应在检察官义务条款中予以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的义务是职业义务,不是公民的一般义务。不从事职务犯罪活动是公务员的基本义务,不从事其他刑事犯罪活动是公民的基本义务,这些都不是检察官的职业义务,无需在检察官法中专门规定。
综上所述,“检察官接受法律监督”的表述,无法使“法律监督”与其它监督区别开来,建议修改为“检察官应接受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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