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信息

刊  名:人民检察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主办单位:检察日报社
周  期:中文
出版地:北京市
语  种:中文
开  本:大16开
创刊时间:1956
复合影响因子: 0.564
综合影响因子: 0.286
国际标准刊号:1004-4043
国内统一刊号:11-1451/D
核心期刊:
中文核心期刊(2014)
中文核心期刊(2011)
中文核心期刊(2008)
中文核心期刊(2004)
中文核心期刊(2000)
中文核心期刊(1996)
中文核心期刊(1992)

法治视窗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杂志栏目 > 法治视窗 >

国际检察官的独立性及其保障

国际刑事特设法庭,即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以及常设性国际刑事法院,对检察官的独立性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不仅符合国内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共同原则,也是打击危害国际社会的最严重犯罪的必要保障。可以说,国际检察官的独立性是国际刑法体系的一个结构性保障。
  一、国际检察官的职务独立与身份独立
  国际检察官的独立性由两部分内容构成,即职务独立和身份独立。国际检察官针对外部机构,尤其是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职务独立的核心内容是“不受指示权”。而身份独立涉及到检察官身份上的法律地位,其意义在于保障职务独立,使检察官在行使职务时,不受任意调职或免职的影响。检察官独立性的这两个方面不仅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下简称《规约》)第42条中有规定,在检察官办公室制定的规章草案中还有系统的规定。
  1.职务独立。不受指示权的目的是排除任何可能的对检察官职权行使的干涉,是国际检察官办公室的一个基本特征。《规约》第42条规定,检察官办公室成员不得寻求任何外来指示,或按任何外来指示行事。该规定也意味着,法院外的任何机构都不应向检察官办公室发出指令。检察官具有不受指示权的正当性在于,检察官是个特殊的司法机构,其任务是代表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进行刑事追诉,保障国际刑事司法体系的运作,而不是作为某个国家或政府的利益代表者。作为一个特殊的司法机构,只有完全排除其接受外部指示的可能性,才能保障其独立履行其职能。
  检察官的职务独立体现在内、外两个方面。检察官的内部职务独立是指检察官在行使其职能时不受国际刑事法院其他机构的干涉。《规约》第42条强调,检察官办公室是法院的一个独立机构,其领导者享有完全的领导权。这条规定强调的是,虽然检察官是涉及到整个国际刑法体系的一个机构,但检察官独立履行其职能,并且在结构上是和法院分开来的。检察官办公室的运作首先独立于法官。检察官办公室有权在排除法官干涉的情况下工作。①检察官和副检察官的选举和任命不是由法官,而是由缔约国的多数决定,针对检察官或副检察官的纪律措施及免职也是由缔约国的多数决定。另外,检察官办公室也独立于院长会议和书记官处。《规约》第38条明确地将检察官办公室从院长会议的职能范围内划分出来。另外,根据《规约》第34条,检察官办公室和书记官处都是法院的独立的组成机构。检察官自己全权负责检察官办公室。这里,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行政权和特设国际刑庭检察官的行政权有所区别。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享有行政全权,而特设国际刑庭的检察官的工作人员、设施和资源依赖于书记官处。相较特设国际刑庭的相关规定,《规约》中的规定大大提升了检察官的行政权。
  检察官的外部职务独立是指针对法院以外的机构的职务独立。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来说,检察机构独立于政治监控,是整个刑事程序具有公正性和不偏不倚性的基本特征。检察官的外部职务独立首先是指检察官针对《规约》缔约国独立行使职能的权力,检察官只对缔约国大会负责。赋予检察官政治上的独立性的目的,是避免检察官为了某种政治目的行使职权。如果检察官没有致力于公正而成为政治工具的话,国际刑事法院的作用——即成为一个追诉犯有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的个人的不偏不倚的、独立的场所——将会受到严重损害。检察官的外部职务独立也指检察官应独立于国际性政府或非政府组织的。首先,虽然国际刑事法院和联合国体系有联系,但它并不是联合国的组成部分。其次,检察官也不是其他任何国际性或地区性组织的代言人。
  2.身份独立。检察官的身份独立主要体现在无连选可能性以及期限型任期、禁止不当活动以及特权与豁免三个方面。
  《规约》规定检察官任期九年,且不得连任。②一方面,相对较长的任期期限,使检察官制定及发展一个相对稳定的侦查和追诉政策成为可能。另一方面,不允许检察官连任,是对检察官独立性的一个强大的、可靠的保障,可以避免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在其任职期间受到国家压力的影响。而且不得连任的规定,能排除和连选程序相联系的政治因素的影响,可以使检察官不再需要过多考虑政治上的任意性因素。副检察官的任期也是九年,且不得连任。该规定是考虑到,检察官应当有权决定其副检察官的人选。
  《规约》第42条第5款禁止检察官和副检察官从事任何可能妨碍其检察职责,或者使其独立性受到怀疑的活动这也是检察官独立原则的另一种表现。禁止不当活动尤其是指检察官在任职期间不能成为一国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或者负责调查和追诉犯罪行为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另外,为了保障检察官经济上的独立,检察官不得从事任何其他专业性职业。该条映照《规约》第40条第2款关于法官独立性的规定;事实上,整个《规约》对法官和检察官或多或少都规定了相同的标准。这一点说明,检察官和副检察官被视为应当具有和法官一样的素质和行为标准的法院的官员。
  为了维护国际检察机构的独立与公正,保障国际刑事法院的运作能力,有必要赋予国际刑事法院必要的特权与豁免。《国际刑事法庭特权和豁免协定》③(以下简称《协定》)第15条对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享受的特权和豁免做了详细规定。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在执行法院公务时,或在涉及法院公务的方面,应享有给予外交使团团长的同样特权和豁免;在其任期结束后,其在任期内以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应继续豁免各种法律程序。他们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应享有离开其所在地国境,进入及离开法院开庭所在地国境的一切便利。他们因执行职务外出时,在途经的所有缔约国,应享有缔约国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④在同样情况下给予外交人员的一切特权、豁免和便利。他们为担任法院工作而旅居其为国民或永久居民的国家以外的缔约国的,本人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在居留期间应享有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豁免和便利。另外,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享有在发生国际危机时,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的便利,以及所领取的法院薪金、薪酬和津贴免纳捐税的特权。《协定》第16条第1款规定了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独立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特权、豁免和便利。这些特权、豁免和便利为: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以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免于各种法律程序,任何形式的公务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以及法院支付的薪金、薪酬和津贴免纳捐税,免除国民服役义务;本人连同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免除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私人行李免受查验;货币和汇兑便利,在发生国际危机时家庭成员在遣送返国便利,以及初次到有关缔约国就任时,免税进口家具和用品,并有权将家具和用品免税再出口运回永久居留国。考虑到国际刑事法院工作人员执行的任务的范围和重要性,缔约国对其特权和豁免的尊重和贯彻是国际刑事法院取得成功的关键。《规约》没有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的地域范围,但无疑,如果国际刑事法院运作需要,应当涵盖所有缔约国的领土。
  二、检察官独立性的制度性保障
  1.检察官的必要资格。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在国际刑法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必须具有最高标准的资格。《规约》第43条第3款规定了相当高的检察官和副检察官的选举和任命资格。当然,检察官和副检察官在其整个任期内都必须拥有该资格。
  检察官首先必须拥有“高尚品格”。《规约》起草者认为,对于检察官,即调查和刑事追诉机构的领导者来说,拥有高尚品格是非常重要的一点。应当具有“高尚品格”,也是对许多其他国际官员的要求。许多国际组织和条约机构的组织文件都把其主要官员的人品和能力作为选举的基本标准。
  国际检察官还必须拥有专业能力。《规约》规定,检察官必须或者在刑事案件的追诉方面,或者在刑事案件的审判方面,具有高度能力和丰富实际经验。因为检察官在调查和起诉方面的经验十分重要,有学者认为,为了保障法院的可信性和有效性,检察官在领导重大案件的调查和刑事追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际经验,是其能够成功履行其职能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也就是说,检察官和副检察官都必须从各国辩护律师、检察官或法官中选举产生,而不是在刑事追诉或审判方面毫无实际经验的外交官或学者中产生。
  检察官还必须精通并能流畅使用法院的至少一种工作语言。第50条规定法院的正式语言为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但法院的工作语言仅为英文和法文。
  2.检察官的提名和选举。检察官的提名对于保障检察官的独立来说,十分重要且具有政治敏感性。《规约》及其《程序和证据规则》没有规定检察官的提名程序。这个难题被交给缔约国大会来决定。按照缔约国大会的决定,检察官的提名程序与法官的提名程序相同,而且每个缔约国都有权提名检察官候选人。
  在选举方面,《规约》第42条第3款规定,检察官由缔约国大会成员进行无记名投票,以绝对多数选出。但前南国际刑庭最初阶段的经验表明,没有获得尽可能多数国家支持的检察官提名可能会导致提名程序过度延长,因为政治性考虑会进入到该程序中。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提名同样经历了困难局面。因此缔约国大会主席一再强调,应当致力于全体一致通过式选举出检察官。一致通过式的选举意味着,缔约国首先非正式地就合适的候选人进行磋商,以确保被提名的检察官获得尽可能多的缔约国的支持。缔约国大会的一个决定也明确规定,提名和选举最好能够获得大部分缔约国的支持。鉴于此,为了避免检察官的提名、选举程序陷于困境,缔约国大会致力于能够通过“一致通过”的方式选举出检察官。只有在缺乏一致的情况下,才会依据《规约》第42条第4款由缔约国大会成员进行无记名投票,以绝对多数选出。
  3.免职和纪律措施。检察官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其不需要承担失职的责任。与国际检察官的独立原则相联系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对其行为进行监控。一般而言,刑事追诉机构的成员对于其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应承担个人责任。不同国家司法体系中检察官的免职和纪律处罚条件会有很大不同,但在国际刑事司法体系中,检察官的免职和纪律处罚条件是统一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在不能满足履行职责的前提时,可以基于不同理由被免职或处以纪律措施。《规约》第46条和第47条通过明确规定对检察官和副检察官进行处罚的机制,填补了两个特设国际刑庭规约中的一个漏洞,因为这两个规约没有规定这样的一个处罚机制。
  《规约》规定,检察官必须对其严重不当行为,或严重违反《规约》的渎职行为负责。《规则》则详细规定了不当行为和渎职行为的构成。根据《规约》第46条和第47条的规定,“严重不当行为”、“严重渎职行为”或“无法履行本规约规定的职责”的法律后果是免职,“严重程度较轻的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处以纪律处分。鉴于法律后果的严重性,《规约》及其《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了判定“严重不当行为”、“严重渎职行为”以及“严重程度较轻的不当行为”较高的标准。
  严重不当行为是指下列行为:(a)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严重损害或可能严重损害本法院的正当司法活动或本法院的正常内部运作的行为,例如:泄露本人因公获得的事实或资料,或关于待审事项的事实或资料,对审判程序或对任何人造成严重影响;隐瞒性质严重,可以致使本人失去任职资格的资料或情节;滥用司法职权,以换取任何当局、官员或专业人员的不当有利待遇;或(b)非执行公务时,性质严重,导致或可能导致严重损害本法院威信的行为(《程序和证据规则》第24条第1款)。根据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客观方面,“严重不当行为”主要是作为,在其规范性例示规定中,使用了“泄露”,“隐瞒”)和“滥用”这样的用语。主观方面,虽然该款中没有明确规定“严重不当行为”的主观要素,但毋庸置疑的是,其主观方面要求蓄意或故意。第24条第1款对“严重不当行为”的后果规定了很高界限。a项原则性规定,相关行为必须对法院的正当司法活动或法院的正常内部运作,造成“严重损害”或“可能严重损害”。该较高的界限在其例示规定中又得到再一次强调。比如a项第1目明确要求,事实或资料的泄露应对审判程序或对任何人造成“严重影响”。同样,a项第2目要求,隐瞒资料或情节“性质严重”,足以致使本人失去任职资格的。关于非执行公务时的严重不当行为,b项要求“性质严重”,导致或可能导致“严重损害”法院威信的行为。
  严重渎职行为是指执行职务时严重不负责任或明知地违背职守的行为。除其他外,这些行为可以包括:(a)明知理应请求免除职责,但不履行这项义务;(b)一再无故拖延案件的提起、追诉或审判,或行使司法权力(《程序和证据规则》第24条第2款)。严重渎职行为的客观构成涵盖作为和不作为。a项的规范性例示规定不仅仅要求不履行请求回避义务的疏忽行为,还要求有关人员主观上“明知”理应请求回避,但不履行这项义务。同样,b项规定的行为限于负责案件的提起、追诉或审判的人,“一再无故拖延”。总的来说,严重渎职行为主要是重大过失)行为。
  “严重程度较轻的不当行为”是指下列行为:(a)执行公务时,损害或可能损害本法院的正当司法活动或本法院的正常内部运作的行为,例如:干涉第四十七条所指人员履行其职责;一再不遵守或无视庭长或院长会议在依法行使职权时提出的要求;法官明知或应当知道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和本法院其他官员有严重渎职行为,却不对其执行纪律措施;或(b)非执行公务时,损害或可能损害本法院威信的行为(《程序和证据规则》第25条第1款)。“严重程度较轻的不当行为”的行为构成也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但从第25条第1款的用语来看,“严重程度较轻的不当行为”主要是不作为,在原则性例示规定中,用了“不对”和“一再不遵守或无视”等表达方式。“严重程度较轻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只要求是“损害”,与“严重不当行为”要求“严重损害”有所区别。
  严重不当行为、严重渎职行为和严重程度较轻的不当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前者对法院的正当司法活动或法院的正常内部运作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害”,而后者对法院的正当司法活动或法院的正常内部运作的行为仅造成“损害”。前者之所以规定了相当高的行为标准,在于严重不当行为或严重渎职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免职。但是区分严重不当行为和严重程度较轻的不当行为是很困难的问题。有时很难区分,一个行为到底是严重不当行为,还是严重程度较轻的不当行为。因此,《规则》第25条第2款规定,“本条规则不排除分则1(a)所列行为构成第46条第1款第1项的‘严重不当行为’或‘严重渎职行为’的可能性。”相应地,《规则》第29条第4项规定,裁定有关行为不构成严重不当行为或严重渎职行为时,可以依照《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47条决定有关的人员实施了严重程度较轻的不当行为,对其采取纪律措施。
  为了保障检察官的独立性,对检察官办公室的职务监督和纪律处分权,不是由法官行使,而是由缔约国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作出,并应当获得缔约国的绝大多数同意。但对检察官和副检察官在免职和纪律处分方面的程序有所不同。关于免除检察官职务的决定,由缔约国绝对多数作出;关于免除副检察官职务的决定,根据检察官的建议,由缔约国无记名投票方式绝对多数作出。根据《规约》第46条第4款规定,检察官或副检察官在其行为或履行本规约所规定职责的能力受到质疑时,应有充分机会依照《程序和规则》提出证据、获告知证据和作出陈述。但规约没有能够保证检察官同对其提出指控的人进行对质。另外,免职一经宣告,立即生效。被免职的人不再为法院成员,也不得继续参与其被免职前参与的待结案件中。即便免职经宣告立即生效的规定,会对法院运作造成极大影响,也不能允许已经被免去职位的人,仍然参加法院的工作,否则会使国际社会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产生怀疑。对于检察官任何采取纪律措施的决定,由缔约国大会主席团以绝对多数作出。对于副检察官,任何给予谴责的决定,由检察官作出;任何罚款的决定,根据检察官的建议,由缔约国大会主席团以绝对多数作出。

上一篇:法国检察官的职权
下一篇:最后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