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信息

刊  名:人民检察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主办单位:检察日报社
周  期:中文
出版地:北京市
语  种:中文
开  本:大16开
创刊时间:1956
复合影响因子: 0.564
综合影响因子: 0.286
国际标准刊号:1004-4043
国内统一刊号:11-1451/D
核心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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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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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事警察机关与检察院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警察机关和检察院作为追诉犯罪的主体,二者的工作存在着天然的紧密联系。如何正确处理警、检关系,对于追诉犯罪权的正确行使,从而使刑事程序更加合理、有效地运作,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一、澳门现行的警、检关系模式①
  澳门现行法制是以葡萄牙的法制为模式而建立的。澳门刑事警察机关与检察院的关系是具有典型的西欧大陆法系的警、检一体模式,这种模式体现在1997年澳门回归前生效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生效至今已超过10年,现行的警、检关系模式跨越了两个不同的政府澳葡政府和特区政府,作为此种模式主体之一的占领导者地位的检察院,它对刑事警察机关在侦查方面的领导,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各方面:
  1.透过刑事警察机关或检举取得犯罪消息的专属接收和处理权第226条和第231条。2.透过上述犯罪消息的通知而决定是否立案侦查的权限第245条第2款。3.对刑事警察机关进行拘留的合法性监督,即任何由刑事警察机关进行的拘留须立即告知检察院第242条b项。4.对刑事警察机关在侦查期间所进行的非紧急情况下的检查、搜查、搜索、扣押等获得证据的方法,由检察院许可或命令进行,又或宣告有效第157条第1款、第158条第1款、第159条第3款及第163条第2款、第5款和第6款。5.刑事警察机关得遵照由检察院发出的命令状,对在非现行犯的情况下作出拘留第240条第1款。6.检察院可以授权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侦查行为,授权可针对某些犯罪而作出第252条。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不得将下列行为授权给刑事警察机关:专属预审法官权限的行为;接收宣誓证人的证言;在进行可能使人感到羞辱的检查时在场;命令或许可搜查和搜索;法律明文规定必须由检察院主持或作出的其它行为。刑事警察机关的侦查进展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法律赋予检察院领导侦查的地位,并且也明文规定案件侦查终结的期限第258条。因此,检察院对刑事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的时限必须作出要求。这是检察院对刑事警察机关的一项实际操作方面的权力,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受检察院的侦查领导,但有关法律对某些情况,尤其是在紧急情况和现行犯状态下,刑事警察机关可以不受检察院预先许可或授权下有权单独进行搜查和搜索第193条第4款及第234条第1款,它包括以下几点:有理由相信延迟进行搜查或搜索可对具重大价值之法益构成严重危险;获搜查或搜索所针对之人书面同意;因实施可处以徒刑之犯罪而在现行犯情况下被拘留;只要涉嫌人即将逃走,又或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涉嫌人身上或某地方藏有与犯罪有关而可作证据之对象,且不进行搜查或搜索,将有可能失去该对象者。另一方面,刑事警察机关在下列情况,亦得主动命令拘留第240条第2款:可采用羁押措施;有资料支持有关之人逃走属有依据者;及因情况紧急,且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以致不可能等待司法当局侦查阶段为检察院之介入。从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警察机关在进行侦查活动时受检察院的领导,但在实际操作中,检察院对刑事警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控多局限于侦查的初步阶段犯罪消息和立案告知义务、非紧急情况下获得证据的方法和拘留、侦查时限等,但在其它情况下,主要是紧急情况下所进行的获得证据方法搜查及搜索等方面,刑事警察机关相对有较大的自主权,而且此种情况又是在日常实践中最常发生的。因此,检察院对刑事警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领导并不是直接的,而且对于刑事警察机关在搜集或获得证据的方法或手段方面的监控相对较为薄弱《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凡非为法律所禁止之证据,均为可采纳的证据制度和法官自由心证原则,检察院对刑事警察机关搜查及搜索的许可或命令的规定,其实际意义是十分有限。
  二、澳门的警、检关系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对现行警、检关系模式的格局设定,让侦查主体在进行侦查活动时有较大的空间,而且可操作性较大。不过,从结构决定功能的角度分析,现行澳门的警检关系模式仍有改善之处。为着强化警、检关系,应具体研究以下问题:
  1.检察院与刑事警察机关两者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是《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这种关系仅表现为相对间接的方式,而且两者分处于不同的体系,前者属于司法体系,后者则属于治安行政体系。由于双方所处的体系不同,刑事警察机关在进行侦查活动时,既要受自身部门的直属上级的领导,又要受司法当局侦查阶段为检察院的指导和监督。刑事警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往往在双重或多重的领导下进行侦查活动,造成侦查上程序的增多,而致使侦查效率下降。但相对而言,在多重监督和领导下侦查效益较好,错案较小。在追求效率与效益的同时,应该注重两者兼顾。
  2.在组织架构和定员方面,根据第9/1999号法律《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57条第1款规定,检察院在各级法院的代表分别为:在终审法院由检察长代表,检察长由助理检察长协助;在中级法院由助理检察长代表;在第一审法院由检察官代表。
  根据上述法律第65条第1款规定,检察院司法官编制为检察长1名,助理检察长7名及检察官20名。按照现时的检察院司法官在任人数和被派驻其它政府机构担任非检察官职能的司法官,可以得出总人数为28人,其中除检察长外,派驻终审及中级法院的助理检察长2人;在第一审法院中,初级法院9人、行政法院1人;在检察院刑事诉讼办事处11人,当中2人负责特别刑事案件组简称特案组的侦查和起诉工作,是专责调查黑社会、有组织犯罪、杀人、高利贷、严重侵犯人身自由罪绑架、禁锢、勒索、贩毒罪等较为严重的案件;派驻在其它机构担任非检察官职能的司法官分别为检察长办公室1人、廉政公署2人及司法警察局1人。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侦查阶段,检察院刑事诉讼办事处最先与刑事警察机关接触,而按照刑事诉讼法典规定领导刑事警察机关进行侦查亦是从此刻开始,这种接触始于检举及接收到犯罪消息立案、终于侦查终结报告及卷宗的移送,嗣后由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258条至第267条侦查之终结的规定和案情作出归档、暂时中止诉讼程序或提出控诉等决定。
  检察院刑事诉讼办事处现有检察官11人,2006年办理案件总数为12097宗,即平均每人约1100宗,但由于该办事处再分设特案组,故该组的2名检察官只接收一些较为严重的案件,而其它的案件则由其余9名检察官负责摊分,相对地每人平均实际办案约1287宗,而特案组的立案数目仅为513宗,平均每人办案约257宗。
  检察长认为设立特案组是为针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和在某段时期澳门回归前的1998至1999年间比较猖獗的犯罪活动,以便能专责、优先处理有关犯罪活动的侦查和起诉工作。事实上,在上述期间设立特案组是有必要的,而且刑事警察机关在检察院授权下侦办重案时与检察院有较快和更直接的联系,不但加强刑事警察机关办案人员侦办案件时的信心,而且当时更有个别检察官直接参与和指挥刑事警察机关进行侦查,是真正领导刑事侦查而非透过批阅卷宗的纸上领导侦查。
  澳门回归祖国后,时移势易,社会治安环境一直有所改善,重、特大要案的发案率不断下降,相对地破案率不断提升。根据检察院2000年度的工作报告,检察院驻初级法院办事处全年结案6575宗,而新收案件为6108宗,结案数字超过收案数字,而回归前积压的刑事案件超过6000宗,加上新立的案件,检察院刑事诉讼办事处平均每位检察官年处理案件近700宗。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下,案件的侦查统一受检察院领导,但按照2000年度的立案数字,特别是检察院刑事诉讼办事处当时仅有7名检察官和其专设的特案组2名检察官,前者每人平均每月接案约109宗,而后者仅为21宗。②根据上述2006年的案件统计资料,即使刑事诉讼办事处增加了2名检察官,但前者每月接案约107宗,而后者每月仅为22宗。这个接案数字的不平衡和接案的性质分有重案和非重案,反映出在现时的社会治安不断改善和检察官人员不足的状况下,是否仍然保留特案组;另外有否考虑到检察官之间因工作质与量的明显不对等,不但影响人员工作的积极性,而更可能引起人员之间的矛盾等问题。若保留特案组,应否考虑要求该组的检察官可以根据需要参加刑事警察机关对严重案件的讨论和其它侦查活动,同时应当通过参与这些案件的侦查活动熟悉案情,从起诉的角度向刑事警察机关提出指令,以提高侦查和起诉的质量。
  3.如前所述,检察院对刑事警察机关在侦查方面的领导不应也不该仅局限于卷宗上的纸面批示,致使检察院刑事诉讼办事处及特案组对刑事警察机关的实际侦查活动脱离,也不利于刑事警察机关侦查人员提高素质。检察官作为领导侦查的主体,除具备必须的法律方面的知识外,对侦查方法、手段和有关的先进侦查技术国内称为技术侦查也应该认识和掌握,在参与刑事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中,一方面能够监督刑事警察机关侦查行动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可以从技侦方面对刑事警察机关进行监控,这种监控可以直接以口头纠正,也可以通过卷宗批示或命令刑事警察机关执行。
  现行的警检关系虽为一体化的模式,但法律只具体规范刑事警察机关进行侦查活动时受检察院统一领导,而没有要求检察官具有侦查方法、手段和技侦的知识,造成刑事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较少受到监控,使侦查人员缺少一种外在的压力,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忽视提高自身素质及改进侦查方法和提高技术手段,而是习惯于过多地依赖和偏重对嫌犯的讯问,而这些手段若使用不当又极易侵犯市民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存在的违法搜查及搜索、扣押、刑讯逼供等现象,不能说与此无关,而且由于现行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警察机关在紧急情况下所进行的获得证据方法等方面相对有较大的自主权,因此,检察院对刑事警察机关在上述获得证据方法等方面实际监控较少的情况下更应该主动参与刑事警察机关的实际侦查活动,一方面既可补足因法律和实际执行中对刑事警察机关的监控不足,而另一方面又可以令刑事警察机关在外加的压力下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及改进侦查方法和提高技术手段。
  三、结语
  澳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侦查阶段,是侦查主体实施侦查行为的专属阶段。澳门刑事诉讼法的结构决定刑事警察机关和检察院是一体化的关系模式,并且检察院领导和授权刑事警察机关进行案件的侦查,形成侦查附属于起诉,而起诉又统摄侦查的关系模式;侦查主体众多但又统一受检察院领导是澳门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特色,而且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职务上明确规定从属于司法当局;由于侦查主体的复合形式,现行的检察院是以一带多的领导刑事警察机关进行侦查,但检察院在司法官不足和不直接参与或指挥刑事警察机关对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不利警、检关系的正常发展,因为,现时的侦查领导仅是卷宗上的批示领导,而非实际上的侦查活动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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