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信息

刊  名:人民检察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主办单位:检察日报社
周  期:中文
出版地:北京市
语  种:中文
开  本:大16开
创刊时间:1956
复合影响因子: 0.564
综合影响因子: 0.286
国际标准刊号:1004-4043
国内统一刊号:11-1451/D
核心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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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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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适用之瑕疵与立法完善

罚金刑是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属于财产刑的一种。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却存在较大问题,致使罚金刑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此,笔者就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瑕疵与立法完善进行分析。
  一、法律规范上的欠缺
  1.关于随时追缴问题。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将判决指定期限作了限定,即“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这一规定避免了罪犯逃避罚金刑制裁的可能性,但“随时追缴”从实质上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实践上的无限延伸,其直接后果就是使刑事判决不能得到完整的执行,也使得关于罚金刑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2.关于执行机关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从立法的表述上看,人民法院是罚金刑的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均无罚金刑的执行权。而从司法实践中,按照罚金刑执行的四种方式——一次性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上看,往往对于一次性缴纳的罚金刑部分,在法院进行审判过程中由刑事审判部门予以执行收缴,而对于其他尚未执行的分期缴纳或判决生效后的缴纳却无人问津。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在主刑生效被告人投入劳改后的附加刑部分,理应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机构执行的是民事及经济纠纷案件,对于刑事部分的执行问题却没有纳入其工作范围,这一部分实际上成为“真空地带”,所谓财产刑的罚金刑部分也就成为空判,这不仅丧失了罚金刑的效用,同时也亵渎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3.关于法律监督问题。
  从外部监督上看,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罚有权实施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产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但是,此项规定却缺乏可操作性。原因在于:法院作为刑事审判机构,在刑事判决送达检察机关时,在判决书只能写明是否已执行完毕,但对于在判决当时未执行的部分事后是否执行、执行程度如何却没有法定的程序告知检察机关。从内部监督上看,刑事审判庭实际上担负着罚金刑的执行职责,但对于是否执行、执行程度,对于尚未与主刑同时执行的罚金刑部分的执行程序与执行机构没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也没有相关的部门予以监督。
  二、认识上的瑕疵
  刑事犯罪案件的不断发生使得诉讼成本大大提高,地方财政压力随之加大。从地方财政角度出发,为了缓解财政压力,政府就将罚金部分在依法上缴国库后,全额返回法院,作为其资金的补充。因此,从法院自身来讲,为了使罚金刑得到最大效能的适用,同时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有的就与被告人及其家属协商,在其一次性缴纳足额罚金后,对于主刑采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方式,甚至在罚金的数额上以多少衡量主刑降低的幅度,直至以判决时被告人羁押期限直接作为主刑的期限。这就使法院难脱在罚金刑适用中有受利益驱动之嫌。同时,从另一角度思考,法院的这种作为方式也难免会出现一些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司法不公现象间或出现,不仅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威信、法律的权威,而且也有损于社会的稳定,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三、客观上的难度
  1.现有财产制度的瑕疵。
  我国对公民个人财产未实行个人账户登记制度,因而对于公民个人的财产从管理的角度上应当说是个盲区。罚金刑是对犯罪分子给予的刑罚,因而对他的财产处罚仅限于其个人财产。司法实践中,单独判处罚金刑的极为少见,几乎都是采取并处的方式。在犯罪分子被投入监狱后,若要执行其罚金刑,就需要在其家庭中区分其本人个人财产数额才能执行财产刑。这个分割财产的过程事实上不可能实现。
  2.犯罪分子个人的因素。
  罚金刑不能执行的另一客观原因是犯罪分子本身的条件所限。有的犯罪分子靠犯罪所得作为生活来源,一般比较贫困,此类犯罪多为财产型犯罪,判了罚金根本无法执行。有的犯罪分子是外地人属流动人口,要执行罚金刑就需要到居住地执行,诉讼成本无疑增加很多,且存在执行不了的情况,往往判了也是空判。也有的犯罪分子故意逃避罚金刑部分,拒不缴纳,法院也无法执行罚金刑部分。
  四、完善罚金刑适用的几点立法建议
  1.在罚金刑的适用上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
  笔者认为,为使罚金刑得到最大限度的执行并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应当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分子的实际履行能力,综合判断罚金刑的执行程度,从而衡量罚金刑的幅度,提高罚金刑的执行力度,以达到刑罚惩罚犯罪、遏制犯罪的立法目的。
  2.增加罚金刑在罪种中的适用。
  对于一些社会危害及影响较大且有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没有规定可以判处罚金刑。如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犯罪,这些犯罪分子都有能力缴纳罚金,而且他们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犯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廉洁性,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之其他刑事犯罪在某种程度上要严重得多。因此,对这部分犯罪分子应增加罚金刑的适用。
  3.规范罚金刑与主刑的互易立法。
  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空判问题的大量存在,使罚金刑本身的作用丧失;同时,也由于罚金刑得不到执行而“流判”等诸多原因,使犯罪分子对罚金刑无所畏惧。另一方面,法院自身的利益驱动也带来了司法不公出现的可能性,影响司法的公正性与司法机关的威信。因此,笔者建议设立罚金刑与主刑互易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从立法角度明确规定,罚金刑在具备一定条件下可以与主刑互易。这里的条件包括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其次,规范一次性缴纳足额罚金后在法定幅度内适当从轻原则。第三,对于判决生效后主刑执行三个月内罚金刑得不到自动履行的,则罚金刑变更为主刑,期限在判决书中注明。第四,对于因犯罪分子不能抗拒或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其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应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载卷,不得任意适用减免缴纳。
  4.规范罚金刑的执行程序。
  罚金刑不同于罚款,也不同于诸如取保候审保证金等,对于分期缴纳或判决生效后的罚金刑的执行问题,应当按照法院内部的分工,由专门的机构予以负责,并将执行情况予以及时反馈刑事审判部门。
  5.完善监督机制的建设。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众所周知,但对于罚金刑的监督却是空白。因此,应在这方面制定相关的可操作性的立法,填补外部监督方面的空白。作为内部监督,法院的监察部门应承担起职责,由它负责对罚金刑适用与执行上的监督。
  6.建立财产登记制度。
  罚金刑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实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分子个人的财产状况。我国目前尚无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贪利型犯罪越来越多,罚金刑的地位也会越来越受到重视。相应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应逐步纳入社会管理体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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