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赃款用于公务不应从轻处罚
作者:
王新政
关键词:
从轻处罚
受贿案
公务
赃款
犯罪嫌疑人
社会危害性
检察机关
主观恶性
摘要:
在检察机关查处的受贿案中,屡屡出现犯罪嫌疑人在供述受贿事实后,辩解赃款用于公务的情形。实践中有观点主张对于赃款用于公务的从轻处罚,理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和对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都相对较小。如有的将赃款用于公务部分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不予认定,有的则认定赃款用于公务仍然构成受贿罪,但从量刑上从轻处罚。笔者对此表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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