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信息

刊  名:人民检察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主办单位:检察日报社
周  期:中文
出版地:北京市
语  种:中文
开  本:大16开
创刊时间:1956
复合影响因子: 0.564
综合影响因子: 0.286
国际标准刊号:1004-4043
国内统一刊号:11-1451/D
核心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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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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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利用解码器窃车应如何处理

编者按 近年来,利用解码器、拦截器以及芯片钥匙匹配仪等工具盗窃汽车的案件屡屡发生,专门生产、组装汽车解码器、干扰器,并通过互联网向全国发售的犯罪网络逐渐浮出水面,成为公安机关的重点打击对象。司法实践中,围绕传授解码器窃车犯罪技术、盗窃车辆及销赃的犯罪团伙分工往往较为复杂,其共同犯罪及犯罪数额认定存在争议。鉴于此,本刊与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遴选典型案件,共同邀请有关专家,就利用解码器窃车案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讨。
  
  主持人:胡志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副局级检察员)
  
  特邀嘉宾:穆丽霞
  (中国石油大学法学系教授)
  
  特邀嘉宾:赵 星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
  
  特邀嘉宾:张连杰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侵权犯罪侦查处处长)
  
  文稿统筹:罗 欣 张思武 摄影:王海声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底,祁某通过吕某介绍,向于某学会了“读齿”、“解码”等偷车技术。2009年12月1日,祁某通过短信向狄某索要盗车用的芯片,狄某表示同意并要求祁某帮其盗窃一辆预先看好的奥迪轿车,并承诺得逞后给祁某2万元好处费。当日,双方到青岛会合后,狄某把芯片给了祁某。同晚,狄某带着祁某踩点指认作案目标奥迪轿车。祁某还看好了停放在该车附近的一辆帕萨特轿车,用读齿器将该车钥匙的刻度读出来后,回到狄某住的宾馆当着狄某的面配好了帕萨特轿车的车钥匙,并将狄某提供的芯片用胶布绑在钥匙上。2009年12月3日凌晨,狄某、祁某一同来到现场,由祁某持狄某提供的事先配置好的车钥匙打开了奥迪轿车车门,后因祁某没有解开该车密码而未得逞,转而将旁边的帕萨特轿车开锁解码后盗走。祁某驾驶帕萨特轿车离开现场接上在附近等候的狄某,告知其无法将奥迪车解码并将车钥匙还回,狄某持祁某还回的奥迪车钥匙伙同孟某再次回到作案现场,由孟某望风,狄某采取开锁解码方式将奥迪车盗走。该车后备箱内有酒、茶叶若干及现金3000元。后祁某找到吕某联系将帕萨特轿车销赃。因奥迪车车主报案,狄某被抓获,狄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祁某盗窃帕萨特轿车的行为,并提供吕某、祁某的QQ号码和电话号码,公安机关据此线索抓获二人。
  经查,犯罪嫌疑人狄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尚处于缓刑考察期间。本案中狄某提供的芯片来源未予查明,目前网上有类似芯片出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表明:涉案被盗帕萨特轿车价值12.5万元,被盗奥迪轿车价值26万元,奥迪车后备箱内物品价值共计8304元。
  分歧意见
  关于应否查明犯罪工具来源,一种意见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令禁止汽车解码器的买卖行为,司法机关在查案时可以不查清犯罪工具来源。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这些网上销售的特殊器材,司法机关办案时应查明犯罪工具来源,对于能证明其明知销售对象用于犯罪而仍然出售的,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也可向公安部门和工商部门提出加强监管的检察建议。
  关于是否构成盗窃帕萨特车的共同犯罪,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祁某构成盗窃罪,狄某不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狄某给祁某盗窃帕萨特轿车提供了帮助,故其应系盗窃帕萨特轿车的帮助犯。
  关于是否构成盗窃奥迪车的共同犯罪,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狄某、祁某构成共同犯罪的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祁某因无法解码奥迪车离开时,应认定为狄某、祁某共同犯罪的未遂。祁某离开后,狄某再次盗窃奥迪车的行为,属于另一盗窃行为,与祁某无关。
  关于应否认定狄某有立功情节,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两起盗窃案应该作为一个整体,狄某在供述盗窃奥迪车时,作为如实供述全案的犯罪经过,必然会提到祁某盗窃帕萨特轿车的事实,故不应该认定为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根据狄某的交代,祁某还盗窃了一辆帕萨特轿车,并根据狄某提供的线索,将祁某抓获,应认定犯罪嫌疑人狄某为立功。
  
   问题一:销售汽车解码器的行为应如何评价?
  
  主持人:对于网上销售汽车解码器给特定人群作为窃车犯罪工具的,能否认定为盗窃罪的帮助犯,实施了盗窃车辆的犯罪预备行为?对于专门生产、组装汽车解码器、干扰器,并通过互联网发售的行为应如何予以规制?
  穆丽霞:在本案中,解码器是盗窃顺利实行的重要工具。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汽车解码器是汽车维修检测的重要专业工具,它能够对车内的电子仪器进行快速、准确的检测。但同时,它也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偷盗汽车的工具。对此,司法机关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通过追溯行为人的网上交流内容获取证据证明网上销售解码器者主观故意的内容。在难以证明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盗窃犯罪中的帮助犯。
  但是,对于专门生产汽车解码器并通过互联网向全国发售的人员和组织如何处理却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对此,国家应当从管理的角度建立规范体系,指定生产厂家生产或对厂家生产的产品数量及流向进行控制,并对销售渠道加强监管,防止这些物品被不法分子利用。可以规定生产、经营这种商品的市场主体的准入标准,对所生产、销售的商品进行备案。对于违反规定的,可以作为非法经营行为予以规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赵星:在网络上销售解码器给特定人群作为窃车犯罪工具的,不能简单认定为盗窃罪的帮助犯。主要理由:一是汽车解码器是汽车的维修检测工具,其本身是中性的,具有合法的用途。它与菜刀、斧子等工具一样,虽然本身都有成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但是不能因此就对销售这些工具的行为加以限制。二是认定解码器销售人员构成盗窃罪帮助犯的前提是解码器销售人员与购买人员成立共同犯罪。而有共同故意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实践中,解码器销售人员与购买人员在解码器交易过程中讨论的内容往往是解码器如何使用等技术问题而非盗窃车辆的犯罪内容。因此,不宜将解码器销售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的帮助行为。
  对于社会中存在的专门生产、组装汽车解码器、干扰器并通过网络向全国发售的行为,目前还没有切实有效的措施对其进行规范。从长远来看,对于这种对社会安全秩序存在较大威胁的物品,应当将其列为管制类物品。国家应当像管理管制刀具一样管理汽车解码器、干扰器,确保任何生产、销售汽车解码器、干扰器的厂家、商家都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的登记备案,未经许可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张连杰:首先,汽车解码器不同于枪支、假钞等物品,其本身就是一种电子产品,还是汽车维修行业里最常见的故障检测设备,而且目前我国对制造和销售汽车解码器等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处于真空地带。因此,不能说有制造、销售汽车解码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购买汽车解码器后,利用其作为犯罪工具来盗窃车辆的,那就构成盗窃犯罪行为。网络销售者明知行为人购买汽车解码器是为了实施盗窃犯罪,还依然销售的,可以认定为盗窃罪的帮助犯。现在一些网络销售商在销售宣传中,往往暗示或者直接明示教授他人如何使用汽车解码器来盗窃车辆或者车内财物,对此,可以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
  其次,相较于传统犯罪而言,利用互联网犯罪往往比较隐蔽、犯罪涉及地点多,面临综合协调难、调查取证、追踪破案难、抓人判刑难、打击成本高等实际问题。对于专门生产、组装汽车解码器、干扰器,并通过互联网向全国发售的犯罪网络需要各地公安机关协同力量、齐抓共管,克服上述困难来打击此类犯罪。实践中,可以由共同的上级机关统一指挥协调,定期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发现网络犯罪的各地公安机关都应高度重视,在人力、物力上充分保证,集中统一行动,确保网络犯罪各个环节的犯罪分子都无处可逃。除了刑事打击外,行政规制也同样不可缺少,应从法律上明确互联网媒介的义务和责任,使互联网运营商及相关网站经营者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问题二:如何认定本案的共同犯罪?
  
  主持人:本案中,祁某当着狄某的面配制了帕萨特轿车钥匙,能否认定狄某主观上明知祁某有盗窃帕萨特车的意图?祁某在盗窃帕萨特车时使用了狄某提供的芯片,能否认定狄某客观上对于祁某盗车起到帮助作用?祁某、狄某是否构成盗窃帕萨特轿车的共同犯罪?
    穆丽霞:从整个事件发展的过程来看,狄某很清楚祁某向其索要芯片的目的,特别是当两人到现场寻找作案目标时,祁某的所作所为更是暴露无遗。在这种情形下,狄某不但没有任何积极去阻止祁某的行为,而且还要求祁某帮他盗窃奥迪轿车。狄某在祁某盗窃帕萨特轿车中提供了关键的犯罪工具,对祁某起到了协同的作用,主观上是明知的,因此是盗窃罪的共犯。
  赵 星:狄某与祁某均应承担盗窃帕萨特轿车既遂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祁某向狄某索要盗车用的芯片后,狄某不但表示同意而且要求祁某帮其盗窃一辆奥迪车,之后二人共谋、踩点并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狄某不但为盗窃行为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工具,强化了祁某的盗窃意图,而且与祁某共同实施了犯罪的预备行为,因此二人成立共同犯罪。
  其二,虽然祁某与狄某在盗窃帕萨特轿车还是奥迪车的共同故意上可能存在区别,但是二人都有盗窃公私财物的共同故意。刑法关于盗窃罪客体的规定是公私财物,至于是帕萨特轿车还是奥迪车,在性质上都是财物,二者都没有超出盗窃罪客体的范围。只要两人实施的是盗窃汽车的行为,不管是什么车,两人主观上都有盗窃的故意,纠结于狄某主观上有无盗窃帕萨特车的故意是没有意义的。
  张连杰:本案中,祁某和狄某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就是盗窃机动车,虽然狄某的犯罪对象是预先看好的奥迪车,祁某的犯罪对象是临时看好的帕萨特轿车,但这只是犯罪对象车型的不同,性质不可改变。祁某回到宾馆后,当着狄某的面配好帕萨特轿车的车钥匙,又将狄某提供的解码器芯片用胶布捆绑在钥匙上,作为有相当盗窃车辆经验的狄某,完全能够知道祁某配制钥匙的目的是去盗窃帕萨特轿车。既然狄某明知祁某要实施盗窃帕萨特轿车的犯罪行为,还依然提供给祁某解码器芯片这一关键作案工具,则应认定狄某客观上对于祁某盗车起到了帮助作用。
  
   问题三:本案的犯罪形态如何把握?
  
  主持人:祁某与狄某共谋并着手盗窃奥迪车,但由于没有解开该车密码未得逞而离开,后狄某伙同孟某持祁某还回的奥迪车钥匙返回现场将奥迪车盗走。如何认定祁某在盗窃奥迪车中的作用?本案中,祁某构成盗窃奥迪车的既遂还是未遂?
  张连杰:祁某应构成盗窃奥迪车的未遂。二人在盗窃奥迪车的过程中,既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故意,也具有客观上的分工配合盗窃行为。出现问题的环节是:祁某、狄某在共同盗窃奥迪车时没有成功,祁某没能将奥迪车解码盗走,考量到这一节点,祁某、狄某二人都是盗窃未遂。后来的发展趋势是,祁某离开现场——告知狄某未能盗走——将钥匙还回狄某——狄某伙同孟某又返回现场——狄某、孟某将奥迪车盗走。以上环节看似时间延续紧密,但是本案中我们不能证明的有两点:第一,祁某是否确信狄某必然返回现场继续完成先前未完成的盗窃行为;第二,祁某是否依然停留在现场实施望风等帮助行为。如果这两点不能证明,则认定祁某构成盗窃奥迪车既遂还是缺少证据的。
  穆丽霞:本案中,祁某盗窃奥迪车未得逞时,将具体情况告知一旁等候的狄某,并将狄某提供的车钥匙还回。狄某伙同孟某持祁某还回的奥迪车钥匙返回现场,又将奥迪车盗走。对此,需要分析祁某在奥迪轿车盗窃中所起的作用。按照常人的思维,祁某还回钥匙时,应当可以认识到狄某还有利用钥匙继续盗窃的可能性。如果认识到了这种可能性,祁某要解除与后面狄某的行为之间的关联,必须有明确的言行来表示。犯罪人应当以言行的方式切断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联系,并能够产生将自己先前行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后续行为切断的效果。如果共同犯罪人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却不能产生将自己先前行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后续行为切断的效果,那么,他的先前行为仍然是产生犯罪结果的一部分,要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以犯罪既遂论处。
  赵 星:祁某盗窃帕萨特轿车之后,将盗窃用的工具车钥匙交还给狄某之后离开了现场,狄某伙同孟某将奥迪车盗走。前后两个行为在时间和地点上都有延续性,宜认定为一个盗窃罪。对于狄某和孟某的盗窃行为,祁某虽然没有在现场,但是其交与狄某犯罪工具的行为已经在事实上与心理上对狄某的盗窃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并且,祁某与狄某从犯罪之初就有实施盗窃行为的共同故意,因此,狄某与祁某对于盗窃奥迪车都应当承担既遂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不能认定祁某在狄某、孟某盗窃奥迪车过程中仅起到了帮助作用。因为,将整个过程认定为一个盗窃罪之后,祁某对于盗窃奥迪车不仅起到提供犯罪工具的帮助作用,而且事先还与狄某共谋,强化犯意,甚至在犯罪过程中对奥迪车实施了盗窃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既遂。所以,祁某对于盗窃奥迪车起到了实行犯的作用。这一点从祁某归还钥匙和没有打消狄某的盗窃念头以及没有在客观上有效阻止其行为上集中体现出来。因此,祁某、狄某与孟某三人成立共同犯罪。其中,祁某也须对盗窃奥迪的既遂承担刑事责任。
  
   问题四:狄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
  
  主持人:狄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祁某盗窃帕萨特轿车的行为,并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吕某、祁某的QQ号码和电话号码,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二人,其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如果能认定狄某立功,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狄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狄某尚处缓刑考察期,应如何对其适用刑罚?
  赵 星:狄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立功的行为类型有三种:一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查证属实;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三是其他立功表现,如阻止其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等。狄某提供吕某和祁某的信息使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两人的行为分别属于上述第二和第三种情况,因此构成立功。
  狄某犯罪时尚处于故意伤害罪的缓刑考察期内,因此狄某的行为属于在缓刑考察期内犯新罪的情形。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撤销缓刑,对盗窃罪作出判决,再将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至于立功的情形,应当在对盗窃罪作出判决时予以考虑。
    张连杰:狄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首先,狄某主动供述祁某盗窃帕萨特轿车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解释》第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如前所述,狄某与祁某构成盗窃帕萨特轿车的共同犯罪,因为狄某是祁某盗窃帕萨特轿车的帮助犯,所以狄某因其盗窃奥迪车的犯罪事实被抓获后,再主动供述本人与祁某盗窃帕萨特轿车的行为只能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而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的立功表现。其次,狄某提供吕某、祁某的QQ号码和电话号码,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二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立功。因为本案是一个共同犯罪案件,狄某与吕某、祁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是通过QQ号码和电话号码来取得联系的,在本案中,可以认定QQ号码和电话号码是三人实施犯罪时的联络手段或工具,对于犯罪的联络手段或者工具,狄某在供述其犯罪事实时应当一并供述。
  穆丽霞:狄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祁某盗窃帕萨特轿车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前面已阐述,在盗窃帕萨特轿车过程中,狄某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被抓获后对犯罪事实的交待只能属于坦白,不属于立功。《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狄某尚处缓刑考察期,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说明他没有真诚悔改,依据法律规定,应撤销缓刑,对其前后罪实行数罪并罚。
  
   问题五:本案各犯罪嫌疑人应如何处理?
  
    主持人:本案涉案犯罪嫌疑人于某、吕某、祁某、狄某等分别应如何定罪处罚?
    穆丽霞:于某向祁某传授了“读齿”、“解码”等偷车技术,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特别要说明的是,在刑法理论上,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举动犯,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只要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就应当按照犯罪既遂追究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传授的程度如何、传授的内容是否完整、行为人所计划的传授行为是否完成,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吕某通过互联网联系将帕萨特轿车销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祁某与狄某构成共同盗窃罪。祁某的销赃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须另行定罪。对狄某应以故意伤害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
  赵 星:本案中,于某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吕某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犯)。祁某构成盗窃罪,数额宜认定为帕萨特车与奥迪车价值之和,共约38.5万元。狄某构成盗窃罪,数额宜认定为帕萨特车与奥迪车及其后备箱内物品价值之和,约39.3万元。同时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考虑立功情节;依照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七条考虑数罪并罚。
  张连杰:对于某应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对吕某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吕某介绍祁某向于某学习“读齿”、“解码”等偷车技术,构成于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共犯,是从犯。根据“两高”和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五条: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所以,对吕某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对祁某、狄某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定罪处罚。祁某与狄某共同盗窃帕萨特轿车一辆,祁某是主犯,狄某是从犯;祁某与狄某构成盗窃奥迪车共同犯罪,祁某是未遂,狄某是既遂。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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