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信息

刊  名:人民检察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主办单位:检察日报社
周  期:中文
出版地:北京市
语  种:中文
开  本:大16开
创刊时间:1956
复合影响因子: 0.564
综合影响因子: 0.286
国际标准刊号:1004-4043
国内统一刊号:11-1451/D
核心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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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建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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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强化与落实

所谓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义务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1这一概念最早确立于十九世纪中后期的德国,之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概念传播至欧洲和亚洲其他大陆法国家,继而影响到了英美法国家的司法实践。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确认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容。在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此都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强调公诉案件中检察官客观义务,对检察官履行控诉职能与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是十分重要的。
  一、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在实践中有待改进之处
  (一)对各种证据的收集不全面
  根据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要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是,在检察实践中,由于受“撤案即错案”、“不诉要严控”等传统工作要求的影响,导致一旦对犯罪嫌疑人立了案,尤其是采取了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后,那时的一切执法活动就只能是受到“办成铁案”一种思维方式引导。为了达到这样的执法要求,有的便不能全面履行客观义务。为了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各种证据,有的便采取一切认为必要的措施和方法,而对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却不予收集。同时,对于一些侵犯被追诉人的权利、采取非法手段以及其他非法侵犯人权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不仅没有追究使用非法手段的侵犯者的法律责任,甚至有的还以“结果正确”为由加以确认或采信。
  (二)主要证据的范围把握不合理
  从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客观公正法律地位分析,在对主要证据移送的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应当承担的法定移送义务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所有证据;二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检察机关移送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严格的、统一的限定,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的规定,对具体案件主要证据范围的确定权,在诉讼实践中完全由检察机关把握。因此有的检察机关时常对一些关键证据并不完全移送法院,而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突然出示,令法官和辩护人措手不及。主要证据范围确定的随意性,可能会影响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刚刚修改的律师法对于律师的阅卷权作出了新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不同法律之间的不同规定如何有效衔接,需要在立法中作出进一步协调,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三)是否提起公诉考虑欠周全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提出的法定起诉标准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条对此进行了十个方面的细化。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追诉职能是有限制的,只有当《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所确定的十项内容全部查清楚了,才能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这十项中就包括了要查明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情形,这也是强调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求。但在实践中,有的没有全面、系统把握这十项内容的要求,在案件达到法定的起诉标准时却作出不起诉决定;另一方面,对于应当不起诉的案件反而提起公诉。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权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应该实事求是地适用,这也是关于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
  (四)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落实不到位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一规定增强了审查起诉程序的透明度和客观性,是当事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的重要环节,有助于检察官全面正确了解案情,因而这一程序并不可以任意取舍,而是法定的必经程序。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是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意见不到位,有些办案人员不能正确对待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人的辩护意见;二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官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意见的方式、程序和程序后果,以致各个检察机关甚至在同一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检察官之间做法各不相同,不利于检察官充分履行该项义务。
  二、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制度的完善与落实
  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表明,我国检察官在公诉案件中的客观义务亟需从理论上予以提高,从实践中予以完善与落实。
  (一)强化司法人性化的理念
  人性化司法的理念就是要重视人性,尊重人权。在执法中体现以人为本,保护人权是法律监督活动的目的和归宿,任何与人权相悖的司法理念都应受到坚决抵制和摒弃。强调把司法人性化作为检察机关的执法理念,就是要求检察人员应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观,杜绝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等执法陋习。要通过强化检务公开等方式将检察机关执法行为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在刑事诉讼中,要切实对以下几项权利予以保障:一是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与诉讼活动密切相关的自我救济的各项权利;二是被追诉人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三是被追诉人不受非法关押的权利;四是被追诉人通信和会见家属的权利。强调人性化司法的理念,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检察人员利用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便利,侵犯个人正当的合法的权利,影响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另一方面,是为了提高执法的客观性、正当性和权威性,避免执法背离民众意愿。
  (二)全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现代法治国家所要求的一种司法观念。无罪推定原则应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检察官在侦查、批捕、审查起诉等诉讼阶段都要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以保证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了解并查明案件事实。当前,要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来确立这项原则:一是应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定有罪以前,均应当假定为无罪的人。”二是在检察实践中切实贯彻“疑罪从无”原则。要严格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疑罪从无”的诉讼原则来处理公诉案件。严格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案,该撤案的就得撤案,不该起诉的就不能起诉,以切实履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三是要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注重对抗诉全面性的把握
  从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概念理解上看,提起刑事抗诉的条件“确有错误”必然包括对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进行抗诉和对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情况提起抗诉。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无罪判决和重罪轻判案件提出抗诉的,几乎占据所有案件;而轻罪重判或因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度,影响公正裁判而提出抗诉却极为罕见。2究其原因,确与检察官固有的观念有关。因为在刑事抗诉问题上,有的检察官仍然把自己定位在与犯罪做斗争的刑事追诉者的单一角色,忽视了刑事审判监督中保障人权,实现公平正义的功能。注重抗诉的全面性,强调的就是依法公正履行监督职责,既强调指控犯罪,又注重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具体工作中就是要避免只对有罪判无罪和量刑畸轻案件进行抗诉,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以及因徇私枉法和违反诉讼程序造成错案的也应坚决抗诉。
  (四)建立检察官独立履职的各项保障制度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的法律监督活动不为被监督对象或其他干扰因素所左右,以增强监督的有效性和公正性,这就需要建立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检察权的一系列制度。为了确保检察官能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诉讼行为,一方面,必须改革司法财政管理机制,司法经费的来源应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把司法经费作为专项财政支出在国家预算案中单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年度经费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要有独立的人事权,尤其要使县、市两级司法机关远离地方利益和地方权势的干扰,以更好地依法行使司法权。
  参考文献
  1陈永生.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J.人民检察,2001,(9):11.
  2刘建柱.检察实务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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