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信息

刊  名:人民检察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主办单位:检察日报社
周  期:中文
出版地:北京市
语  种:中文
开  本:大16开
创刊时间:1956
复合影响因子: 0.564
综合影响因子: 0.286
国际标准刊号:1004-4043
国内统一刊号:11-1451/D
核心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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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台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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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刑事协商程序的产生及其影响

近年来,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开始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迈进。其中,2004年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10个条文而确立的协商程序是最引人瞩目的改革之一,也是近期刑事诉讼改革中争议最大的部分。协商程序的确立与实施直接影响了台湾刑事诉讼模式和若干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具体制度的冲击可谓具有颠覆性,对检察制度的巨大影响不容忽视。
  一、协商程序: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
  台湾地区的所谓协商程序,系指检察官提起公诉(包括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之非重罪案件,当事人经法院同意后,开启协商程序,于审判外进行求刑及相关事项之协商,当事人达成合意且被告认罪之前提下,检察官声请法院改依协商内容而为协商判决之程序。1从本质来看,台湾此番确立的协商程序是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以图提高办案效率,整合司法资源来保障当事人主义式诉讼模式的改革。这一点可以从台湾地区立法机构公布的立法理由中得到佐证:社会多元发展后,刑事审判之负担日益严重,为解决案件负荷之问题,各国均设计简易之诉讼程序或采取认罪协商机制。即如传统大陆法系之德国、意大利亦采撷美国认罪协商程序之精神,发展出不同的认罪协商模式,台湾刑事诉讼制度已朝改良式当事人主义方向修正,为建构良好之审判环境,本于明案速判、疑案慎断之原则,对于进入审判程序之被告不争执之非重罪案件,允宜运用协商制度,使其快速终结,俾使法官有足够之时间及精力致力于重大繁杂案件之审理。
  就具体内容来看,台湾地区的协商程序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有所不同的,可以说是台湾化了的辩诉交易制度:
  1.协商程序的启动。根据修正后的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2第1项,协商程序的启动要符合三个条件:(1)协商的案件必须限于非重罪案件,即所犯罪行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或者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以外的案件;(2)协商的时间,必须限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修正后的法律采行审判中的协商程序,而没有确立侦查中的协商程序;(3)协商程序的适用,必须经管辖法院同意。
  2.协商程序的参与人。包括检察官与被告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且应在审判外进行协商。也就是说,法院无权参与协商过程,不能积极、主动地对协商程序的进行及其内容施加影响,更不能作出决定,而只能消极、被动地事前同意,讯问被告并告知其所认罪名、法定刑及所丧失的权利,以及事后审核。这与修法时的最初设计是不同,原先的版本将协商的主体设定为法官与被告。但是,这一设计受到颇多质疑,认为这样对于被告或检察官都不公平,因为如果法官要求被告协商,被告可能不敢拒绝,法官的中立性也可能受到损害,而检察官则可能在协商程序中被法官架空。
  3.协商程序的内容。被告方与检察官的协商仅限于以下事项:(1)协商当事人仅能就量刑和缓刑宣告进行协商,而被告所涉嫌的犯罪实施,即认罪部分不能协商。也就是说,罪名不能协商,被告只能通过对所犯罪行的认罪,让犯罪事实明朗,并通过协商认罪来换取法院的较轻量刑;(2)被告向被害人道歉;(3)被告支付相当数额的赔偿金;(4)被告向公库或指定的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的金额。对于上述四种事项的协商,检察官应在法官同意进行协商程序后的三十日内与被告达成协议。其中,检察官就(2)(3)事项与被告协商时,应征得被害人同意,才能进行。
  4.被告在协商程序中的基本权利保障。考虑到协商程序对被告可能产生非常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台湾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在协商程序中的基本权利保障做了详细设计:(1)告知权。法官负有告知义务,即法官应于接受协商程序的声请后十日内,讯问被告并告知其所认罪名、法定刑及所丧失的权利;(2)任意撤销权。被告在协商程序中,如果要求法院回复通常或简式审判程序或仍依简易判决处刑,应当予以准许。但是,考虑到法的稳定性,这一任意撤销权须在法院接受检察官协商声请后十日内,履行讯问被告并告知其所认罪名、法定刑及所丧失的权利之程序终结前行使;(3)强制辩护权。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5第1项对协商程序的案件规定了部分的强制辩护,即“协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愿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缓刑宣告,其未选任辩护人者,法院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辩护人,协助进行协商”;(4)禁止使用不利陈述。为了保护被告,并鼓励其与检察官协商,修正后的法律规定,“法院未为协商判决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辩护人在协商过程中之陈述,不得于本案或其它案件采为被告或其它共犯不利之证据”。
  5.法院的审查与裁判。法院不仅有权决定是否启动协商程序,而且应对协商内容进行审查。根据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4第1项规定,法院对于下述情况裁定驳回协商声请并不得作出协商判决:(1)被告依法撤销合意或检察官依法撤回协商声请的;(2)被告协商的意思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3)协商之合意显有不当或显失公平的;(4)被告所犯之罪并非法定可以声请协商判决的;(5)法院认定的事实显然与协商合意的事实不相符的;(6)被告有其它较重之裁判上一罪①的犯罪事实的;(7)法院认为应谕知免刑或免诉、不受理的。如果没有上述消极事由,则法院应当不经言词辩论,在协商合意范围内作出判决。协商判决,仅由书记官将主文、犯罪事实要旨及处罚条文记载于宣示判决笔录,以代判决书。
  6.对协商判决的上诉。协商判决检察官和被告方原则上都不得上诉,判决即告确立。但是,为了兼顾裁判的公正、妥适及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修正后的法律规定了一个但书,即“但有第455条之4第1项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协商判决违反同条第2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概言之,台湾此次确立的协商程序,引进了美国辩护交易中的量刑协商并进行了改造,而摈弃了罪名协商,采行审判中的协商,而未确立侦查中的协商,同时吸收了某些恢复性司法的内涵,使得协商附加道歉、赔偿金或社会公益等条件。
  二、协商程序在台湾地区的实施
  让我们从纸面上的法律回到实践中的法律。台湾地区协商程序的出台主要是为了疏解法院办案的压力,推行“明案速判、疑案慎断”的分流机制,实践表明基本达到了这一目的。协商程序生效后,通过该程序终结的案件大量增加。从2004年4月开始实施至同年年底的9个月中,有1948件适用协商程序的案件;2005年全年,共有6239件协商案件;在2006年头3个月便有1645件协商案件。2这说明协商程序的适用呈现明显增长的态势,这一点在该程序初期便已经得到了体现。
  那么随着协商程序的普遍适用,办案质量是否有所下降呢?台北地检署提供的该署办案正确性情况统计表显示,在实施协商程序前后的办案正确性并未发生显著的变化。台北地检署在协商程序实施前的12个月(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中,统计所得的办案正确性分别为:92.43%、91.32%、90.98%、92.39%、90.88%、90.57%、89.59%、88.19%、89.87%、88.74%、90.42%、90.66%;协商程序实施后的12个月(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中,办案正确性分别为:90.13%、87.69%、93.05%、86.37%、90.78%、88.03%、90.50%、89.85%、88.43%、90.26%、90.52%、90.27%。由于该统计的科学性和具体的标准我们不得而知,因此这一所谓的办案正确性可能更多地还需要时间来考验,但是,我们至少可以肯定在同一评判标准下,台北地检署在协商程序适用后的办案考核结果没有明显的滑坡。
  然而,在上述正面数据的背后,人们的担忧并没有消除,那就是如何限制和防止协商程序的滥用。实践中便出现了案情相似的案件,因检察官个人喜好而导致不同的结果,这种结果虽然可能只是量刑上的差异,但是不公平之处却是人们看得见的。通常的情况是,如果是检察官喜欢的被告或辩护律师,往往可以得到较好的处遇,反之则可能得到较重之罪和刑度,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现象。由于现行制度中,检察机关对于检察官与被告方的认罪协商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审查、评价标准,并且缺乏相应的外部监督;同时,检察官在决定是否协商和如何协商时,要考虑案件的案情、被告的背景、被害人的态度、证据的强弱等诸多因素,非本案的具体承办人员很难深入、妥适地评估这些因素,因此即使有抽象的规则和内部监督,也很难有效节制检察官的权力。为了限制和规范这种裁量权,有台湾检察官便提出:“检察官对刑罚之让步似以不逾通常宣告刑三分之一为宜。否则若只因被告接受协商而大幅减低其刑,无异是不当诱使被告放弃行使‘宪法’所保障之诉讼权,且与坚持行使诉讼权而被重罚者相较,亦违背司法追求公平正义的根本目的。”3
  另一更为困难的问题是,由于协商程序很难避免给民众留下司法机关与罪犯交易的印象,加之协商程序撼动了一系列深入人心的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原则,如直接言词、公开审理、自由心证、证据裁判、无罪推定、不自证其罪、自白任意性、检察官客观性等重要原则,使得协商程序实施后民众对于刑事司法的信任度有所下降,对刑事审判的呛声现象常有出现,学者的批评之声也一直没有停断。这样的代价是否值得还有待检验。
  三、协商程序对台湾地区检察制度的影响
  台湾刑事诉讼法迈向当事人主义所引发的巨变,对检察制度的影响极大,可以说是对检察权进行了新的定位和权力分配。这也引发了重重的矛盾,如台湾高雄地检署曾联署反对相关改革。②这种将检察官当事人化的改革,弱化了台湾传统上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地位,增大了检察官在法庭上的义务和对起诉的裁量权。其中,协商程序的确立及其实施标志着台湾检察权的重新配置基本完成。
  一方面,近年来的改革使得检察官的一系列传统权力被取消或限制。台湾地区的检察官过去拥有很大的侦查权和司法审查的权力,包括拥有传唤、拘提、搜索、扣押、监听、羁押等权力。1995年12月22日“大法官释字第392号解释”宣告检察官无羁押权,被认为是启动了检察权重新定位的列车。“立法院”于2003年1月3日修法,规定自同年7月1日起检察官无签发搜索票的权力。2005年又取消了检察官签发监听票的权力。近期,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还以检察官的拘提权违“宪”为理由,向大法官声请释“宪”。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责在强化,起诉裁量权显著扩大。当事人化的审判模式,导致检察官在法庭上要更多地承担责任,包括庭前准备、举证责任的承担、交互诘问等,使得检察官感受了巨大的压力。甚至我们可以形象地将改革前的刑事诉讼比喻成“接力跑”,而改革后则是“跨栏”。但是,一味给检察官加压显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过分的压力也可能造成新的问题,于是,扩大检察官裁量权以实现案件分流成为必然的选择。2002年确立的缓起诉制度增加了检察官“微罪不举或缓举之职权”是第一步,而2004年确立的协商程序则使得这种裁量权的扩张大体完成,从而基本实现了台湾检察权的调整。
  四、结 语
  台湾学者林钰雄曾尖锐地指出:“对新法引进的协商程序,不能仅从‘新增加一种简化的审判方式’来理解,这是‘契约取向’对‘原则取向’刑事诉讼构造的本质性颠覆,其水火不容程度犹如把柴油加到汽油引擎。”4但是,改革毕竟已经进行,怀着一种审慎的态度来看待台湾确立协商程序之改革,关注其实践中的问题与走向,将对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和检察制度的改革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林俊益.审判中之协商程序J.月旦法律教室(总第20期).18.
  2王兆鹏.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重大变革A.陈光中、陈泽宪.比较与借鉴:从各国经验看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路径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92.
  3吴巡龙.我国(台湾地区)协商程序实务问题的探讨J.月旦法律教室(总第22期).120.
  4林钰雄.协商程序与审判及证据原则(下)J.月旦法律教室(总第26期).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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