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信息

刊  名:人民检察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主办单位:检察日报社
周  期:中文
出版地:北京市
语  种:中文
开  本:大16开
创刊时间:1956
复合影响因子: 0.564
综合影响因子: 0.286
国际标准刊号:1004-4043
国内统一刊号:11-1451/D
核心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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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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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监外罪犯的居住地

编辑同志: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监外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监督考察,这个“居住地”究竟是指户籍地,还是经常居住地、现有居住地?目前“两高两部”有关通知明确规定,监外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由“固定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但是居住多长时间才算“固定居住地”呢?当前,监外罪犯的法律文书都是送交罪犯的户籍所在地,而我国目前人户分离极为普遍,户籍地公安机关实在难以监管,势必会造成监外罪犯脱管漏管。
  请问:应当如何理解“居住地”以及“固定居住地”?
  四川读者 先泽洪
  先泽洪同志:
  居住地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联结因素,直接影响到案件管辖的确定、法律文书送达、刑罚的监外执行等。特别是在监外执行刑罚中,准确认定罪犯居住地对于防止监外罪犯脱管漏管、维护法律权威、保证执法效果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但在实践中对居住地的理解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是户籍地,有的认为是固定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有的认为是永久居住地。此外还有现居住地、临时居住地、工作单位所在地等不同认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个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该规定明确区分了工作单位所在地、户籍地与居住地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也规定:社区服刑人员,由其居住地司法所接收;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可见,居住地是与户籍地、工作单位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以居住地为监外执行的地点。
  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暂予监外执行是基于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原则,对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罪犯有条件地变更服刑场所,在非监禁状态下执行刑罚,因此,监外服刑场所的选择就要遵循既方便罪犯就医、照顾生活,又有利于监管改造的原则。这也是监外执行刑罚应当实现的双重任务。居住地是罪犯服刑前长期居住生活的地方,其社会生活条件均围绕居住地集中,其居住地内的基层组织、原工作单位也比较熟悉罪犯的情况,易于对其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也充分表明了社区即罪犯居住地在监外执行监督、帮助罪犯回归社会中的优势。因此,确定作为监外执行场所的居住地就应当重点考虑有罪判决确定前的长期居住地,同时也应当考虑罪犯可选择的余地。临时居住地由于不能满足监外执行的双重目标,不能作为监外执行中的居住地;永久居住地如果是犯罪前和审判前一直居住的地方当然可以作为居住地;固定居住地则不一定是经常居住或长期居住的地方,如果是长期居住地则可作为居住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居住地并非一经确定就不能变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外出经商问题的通知》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确因医治疾病或接受护理而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以外的地方的,必须经过执行机关批准。公安部《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的罪犯迁居时,原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迁入地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介绍罪犯的情况,移送监督考察档案。根据上述规定,监外执行罪犯可以有条件地按照有关规定迁居,从而使居住地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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