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信息

刊  名:人民检察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主办单位:检察日报社
周  期:中文
出版地:北京市
语  种:中文
开  本:大16开
创刊时间:1956
复合影响因子: 0.564
综合影响因子: 0.286
国际标准刊号:1004-4043
国内统一刊号:11-1451/D
核心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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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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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基层组织人员应包括哪些人员

编辑同志: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界定不明确,难以定性。请问:村基层组织人员是仅指村委会和支委会组成人员,还是泛指村委会、支委会,居委会、支委会,社区委员会、支委会等所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
  江苏读者 严祥生
  严祥生同志: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正确理解该立法解释,是准确适用法律办理案件的前提。
  根据《解释》规定,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组织条件。村基层组织人员应当是指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中管理集体公共事务的人员,而不是泛指一般村民。至于农村基层组织的形式,立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指出,但是从《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文字表述上分析,应当不限于村民委员会;从实际情况看,还包括村党支部、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村民小组组长是否属于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发布了《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批复》,指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有人据此认为,《批复》明确了村民小组长不应视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我们认为,《批复》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其担任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便利,针对的是其管理村民小组内部事务,且侵占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情形,当然应当作为职务侵占罪处理。《批复》并没有回答村民小组长是否可以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问题。村民小组长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也应当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法律依据条件。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不是国家机关,没有进行行政管理的权力和义务,因此,明确的法律规定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有义务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解释》列举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项行政管理事务。三是国家事务条件。《解释》强调村基层组织人员必须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6月5日《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强调,“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可见,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管理村公共事务工作,与以国家或者政府名义实施的各种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活动有本质的区别。
  实际上,《解释》列举的这些行政管理工作在城市有时候也需要依靠城市基层组织如居民委员会等的协助。《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因此,居委会等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也可以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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