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信息

刊  名:人民检察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主办单位:检察日报社
周  期:中文
出版地:北京市
语  种:中文
开  本:大16开
创刊时间:1956
复合影响因子: 0.564
综合影响因子: 0.286
国际标准刊号:1004-4043
国内统一刊号:11-1451/D
核心期刊:
中文核心期刊(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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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聚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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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深化发展的路径选择

编者按: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类较为特殊的犯罪,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正因如此,在这一领域的检察工作机制改革也受到了广泛重视。2011年9月,高检院印发的《“十二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对深化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也专门设置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作出了规定。为深入了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未来发展,更好地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本刊特邀请专家学者和实务界研究人员,对检察机关如何进一步推进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深化发展的路径选择
■ 主 持 人: 张建升 (《人民检察》副主编)
■ 特邀嘉宾: 王 军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
                              宋英辉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舒洪水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樊荣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处长)
■ 文稿统筹: 张敬博

       主持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总量仍在高位徘徊,犯罪低龄化的现象凸显,传统的报应刑理论指导下的程序设计已不能适应办理该类案件的工作需要。适应刑事诉讼发展趋势要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程序成为当前诉讼程序改革创新最为活跃的领域。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公布,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再次成为检察机制改革的重要领域。本期检察聚焦围绕“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深化发展的路径选择”主题展开研讨,感谢四位嘉宾的热情参与。

      问题一:应如何理解“教育、感化、挽救”的深刻内涵及三者之间关系?
      主持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特点,创新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机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一方针和原则需要在不断的探索实践中创新发展,其内涵才能更加丰富,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落实该方针和原则成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开展的关键。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现状如何?检察实务部门应该怎样理解“教育、感化、挽救”的深刻内涵及三者间的联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应如何协调?
      王军: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检察机关对此非常重视,在实际工作中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目前,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有所好转,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以及占全部犯罪的比例呈逐年下降的趋势,检察机关批捕、起诉数据也有较大幅度下降。2010年,全国检察机关批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数比2005年下降约27%,批捕数占逮捕总数的比例下降3.41个百分点;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数比2005年下降19.55%,起诉数占起诉总数的比例下降3.49个百分点。但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仍不容乐观。未成年人犯罪总量仍在高位徘徊,全国每年受理批捕、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数量占受理批捕、起诉总数的8%至9%左右。
       随着城镇化、工业化、信息化发展进程加快,流动、闲散和留守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未成年人涉网犯罪问题等日益突出,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问题越来越关注,要求为未成年人创造更好的生活、学习和成长环境的呼声越来越高。就刑事司法而言,如何更加有效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使走向违法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尽早回归社会,给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检察机关必须从服务党和国家大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落实“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宗旨、丰富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高度,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把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来谋划和推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曹建明检察长提了了四个“更加注重”的要求,即“更加注重教育、感化、挽救,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突出强调预防,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更加注重改革创新,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强未成年人检察理论研究,健全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和发展未成年人检察制度;更加注重专业化建设,深入开展创建‘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成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门人员,不断提高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的专业化水平;更加注重整合社会力量,善于发挥社区、学校、青少年组织等社会群体的作用,善于提出促进未成年人社会管理创新的合理建议,增强与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工作合力,共同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安定和谐、积极向上的社会环境”,为今后一个时期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如何进一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原则指明了工作方向。
      宋英辉: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自身特性,需要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有利于其未来发展为基点来制定司法政策、原则和设计具体的司法制度。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公约”)等均对未成年人司法的原则、标准和规范作了特别规定。“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我国刑事政策与法律所倡导的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遵守的一贯立场,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别保护。“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原则性表述,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基本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都有体现,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再次明确了这一原则。
      “教育、感化、挽救”是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根本要求。教育是手段,感化是效果,挽救是目标,三者之间相互协调、相互促进,致力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有效保护。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主要是一种感化式的教育,而不是强制性的改造,目的在于“治病救人”,而非纯粹的制裁。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正确处理好惩罚犯罪与教育、感化、挽救的关系,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应侧重于宽缓的一面,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罚可不罚的尽量不罚,以帮助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当然,当教育感化无法起到挽救作用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惩罚也是实现挽救目标的手段。
       舒洪水: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诉讼起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它不仅仅局限于刑罚执行阶段,在诉讼的每个阶段都应不失时机地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同时,对于不捕、不诉的未成年犯罪人还要不定期地进行回访,配合社区矫正机关,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安心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而对轻微的、初次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不捕、不诉的处理,本身就是践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的表现。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还必须处理好惩罚与教育的关系。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并不意味着对其所犯罪行可以不处罚。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的严重犯罪行为,特别是对那些重大恶性案件的首要分子,要坚持依法惩处。但是,惩罚本身不是目的,惩罚的目的是立足于对犯罪者的改造和挽救。
       樊荣庆: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切实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既要避免“不教而罚”,也要防止“不教而宽”,将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与办案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承前启后的优势,将教育挽救工作贯穿于刑事检察工作的始终。在讯问过程中,以释法疏导为重点,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知错明理教育;在庭审过程中,以规劝启示为重点,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认罪悔罪教育;在帮教过程中,以矫正指引为重点,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人生价值教育,帮助其重树信心,回归社会,切实做到以法警示、以理服人、以情动人,切实教育、感化和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同时,在作出司法处理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情节和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依法行使司法裁量权,选择最有利于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的处理方式,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化司法处遇,既要避免过分强调刑罚的作用,也要防止将必要的刑罚与教育挽救对立起来。

       问题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构建方面,还有哪些环节需要完善?
       主持人:推进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强化未成年人人身权利保障,更加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背景的重要手段。这对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大程度地在办案中体现人性化关怀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辅助社会调查报告工作机制尚不完善,还有较大的拓展空间。在这一问题上,检察机关还有哪些环节需要完善,应采取何种措施加以落实?
       王军: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司法实践中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理个别化、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而制定的一项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将涉及未成年人品格问题,并且将涉及多个部门,这项制度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本身存在潜在的冲突,较为敏感,因此实施这项制度应本着依法、严格、审慎的态度进行,应以必要性为原则,避免在实践中被滥用。根据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将经公安机关审查的社会调查报告等移送检察院。
       据此,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缺少社会调查报告的,应让公安机关予以补充,也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进行。关于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庭上如何使用以及证据效力如何,文件并未涉及。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其本身并不是认定案件的证据,也不构成案件的事实,但在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轻微犯罪案件处理时,则是一个较重要的参考因素。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这类案件,在诉与不诉之间,犯罪未成年人的既往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将是一个重要权衡因素。至于附条件不起诉,目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尚未通过,不宜作为不起诉的制度依据,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即可。对于已经起诉至法院的未成年人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社会调查报告如何出示并进行质证问题值得研究。个人认为,应以调查机关即制作调查报告的机关出庭说明情况为宜,这样可以保持中立立场,也便于接受控辩双方询问。但对调查报告宣读的内容应根据庭审需要和是否公开审理而有所斟酌,原则上应以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为基础。
       宋英辉: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进行社会调查有相应的依据。2010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结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背景情况的社会调查,注意听取未成年人本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司法实践中,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不尽相同。具体而言,由办案人员进行社会调查,可能导致办案人员工作量的大幅增加,通常没有足够时间对触法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成长经历、个人表现等情况进行细致调查。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的现实条件制约下,办案人员自行调查并不可取。对于律师而言,由于职业自身的利益倾向性,以及进行辩护之需要,通常更加注重收集那些对未成年人有利的材料,而忽视那些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不利的材料,有时难以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真实。有鉴于此,由中立第三方进行调查,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也使得由他们所作的社会调查报告更容易被办案机关所采纳,有助于妥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情况不同,目前尚不宜将社会调查主体作统一规定,在一定时期内,社会调查主体多元化,更符合我国实际情况。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未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社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也存有争议。应该说,社会调查报告中的信息,有些有助于了解其犯罪原因,有些是决定是否取保、是否不起诉、是否适用缓刑等考量的因素,因此,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对正确处理案件具有重要作用,可以作为案件处理和对涉案未成年人采取教育挽救措施的依据。
      舒洪水:社会调查制度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确立的一项基础性少年司法制度。由于社会调查的内容主要是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接受帮教的条件,而不直接反映案件本身的事实。因此,对于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法庭证据仍然存有争议。个人认为,按照当前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及其效力并未明确的情况下,社会调查报告不宜作为证据。作为刑事证据应当具有关联性,即必须与案件事实本身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与案情没有关联的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据。社会调查报告包括未成年被告人家庭情况、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社区的态度等,与犯罪事实没有关联,只能供量刑时参考使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在审查批捕阶段,社会调查报告仅作为检察官的参考资料,不能将社会调查报告代替案件情况。
      樊荣庆:社会调查报告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需要将其作为逮捕必要性的重要参考依据,在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时也需要考虑,包括量刑建议也需要得到社会调查报告的支持。因此,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至关重要。从理论上看,社会调查报告属于品格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但可以作为程序性事实(例如是否逮捕、是否起诉)和量刑的重要依据。在证据形式上,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据的形式,因此,有必要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形式转换,转化为证人证言的形式加以使用。按照证据采信规则中质证原则的要求,可以通过调查机构出具书面证人证言或调查员出庭等方式接受质证。

        问题三: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为有效降低“三率”应采取哪些措施?
       主持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涉及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是一项具有全局性的系统工程。未成年检察工作应该更加重视机制设计和总体规划,其中,降低未成年犯罪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是关键。那么,今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需要进一步强化哪些措施以有利于降低“三率”,这些措施需要怎样的配套制度加以保障?
       王军:降低批捕率、起诉率、监禁率是基于未成年人自身的实际情况、基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政策而提出的,也是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工作要求。可以考虑从三个方面着手降低“三率”:首先,应提高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政策的认识,走出“不逮捕、不起诉不足以震慑犯罪”的认识误区,充分认识在检察环节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重要意义;其次,应从教育挽救出发,提高批捕、起诉、监禁门槛,制定严格的批捕、起诉和监禁标准,如实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由提请逮捕的公安机关出具逮捕必要性方面的证据),以切实做到少用、慎用逮捕措施;  再次,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诉讼程序特殊保护制度,如建立讯问未成年人时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以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进行帮教;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依法快速办理,缩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对具备和解基础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积极促进公诉案件和解处理。降低“三率”是一个政策导向和工作要求,但在实践中必须依法进行。有些未成年人轻微犯罪案件经教育挽救,并未进入诉讼程序,而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往往罪行较重,因此不能机械要求以降低“三率”为硬指标,应以政策为引导,重在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保护和教育感化挽救。
       宋英辉:要有效降低未成年人犯罪处理工作的“三率”,应很好地贯彻以下措施:第一,减少对未成年人适用强制措施,严格限制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要慎重对待,尽量不采用或少采用强制措施,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可以交由父母、老师或监护人进行有效监管。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优先考虑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第二,充分运用不起诉裁量权。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内容,由此赋予检察机关在是否起诉的问题上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考虑到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应有很大的适用空间。第三,强化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对于可以不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一并向法院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对于可以适用单处附加刑、管制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也应适用单处附加刑或管制的量刑建议。
       为了达到以上目标,检察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配套保障:第一,建立取保候审和不起诉的风险评估机制。办案人员综合考量各相关信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以及可矫正程度等作出评估,并写出书面的风险评估报告,以此作为是否对触法未成年人进行逮捕、起诉以及定罪量刑的参考依据。第二,建立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附条件不起诉的社会支持机制。吸收家长、学校、社区、企业等社会力量进行取保候审和附条件不起诉的共同监管。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地区都在开展有关的做法,例如上海市的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江苏省常州市、无锡市、江阴市的管护教育基地等,积累了丰富经验,实践效果也很好。第三,完善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相关考核指标。实践中导致未成年犯罪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比较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些对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的业务考核指标不够合理。因此,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应以拘留率、逮捕率、起诉率或实刑判决率作为业务考核指标。
      樊荣庆:切实降低未成年犯罪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是一个系统工程。在诉讼程序层面,应逐步建立未成年人羁押审查三角诉讼架构,审查逮捕阶段要明确逮捕必要性的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明标准以及公安机关的证明责任,建立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全面听取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律师双方以及被害人一方意见的制度,并强化审查逮捕说理机制;在审查起诉阶段,则要落实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和变更强制措施机制,以切实降低羁押率,并推动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放宽未成年人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加强起诉前的考察帮教工作,准确行使不起诉裁量权,以切实降低起诉率;在提起公诉和出庭阶段,应改进量刑建议工作,全面收集未成年人是否具备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证据,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明确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并通过建议判处禁止令,创造缓刑适用条件,从而降低监禁率。
       问题四: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注意什么?
       主持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较大差异性,在诉讼制度的构建上也需要体现特殊性。因此,推行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讯问(如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亲属会见、分案起诉、回访帮教等制度是未成年检察工作的发展趋势。在设置上述制度中需要各级检察机关特别关注哪些问题?如何保障在合理配置检力基础上执行顺畅,监督有力?
       宋英辉: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应建立一系列特殊的工作机制,以提升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效果。
第一,明确在法定代理人无法或者不宜到场时,应当通知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到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然而,“可以”而非“应当”的表述,削弱了适用的强制性效果。实践中,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无法及时与其法定代理人取得联系,有的案件虽然通知到其法定代理人,但由于相隔甚远,使实际参与讯问变得不可能。因此,在法定代理人无法或者不宜到场时,应当通知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到场,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二百六十六条中有所体现。此外,还应当明确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权利义务、合适成年人不在场而获取的讯问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等。
       第二,应在未成年人会见制度建立上充分协调各种利益冲突。既要充分发挥亲属会见的积极作用,又要避免亲属会见、通话可能给案件办理和未成年人自身带来的不利影响。在安排在押未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会见、通话时,应当征求和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并把握好会见、通话的适用范围、程序等。
      第三,应合理设置分案起诉制度。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应当由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在起诉书中,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日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罪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别提起公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第四,进一步明确出庭支持公诉制度。在出庭支持公诉之前,公诉人应当认真做好有关准备工作。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应当注意其身心特点。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情绪严重不稳定,不宜继续接受审判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休庭。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促使其深刻反省,吸取教训。
      第五,联合家庭、政府部门、有关社会组织等进行共同监管、帮教。对未成年人的帮教涉及诸多方面,包括家庭关系修复、重新上学就业、劳动技能培训、心理创伤治疗等,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和整个社会力量参与其中。
       樊荣庆:在设置这些特殊检察制度时,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是合法性。对特殊检察制度的实践探索,应当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不能进行“违法试验”。例如,在刑事诉讼法尚未正式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前,不能以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护为由,擅自放宽不起诉的法定条件。其次是针对性。要确保特殊检察制度能够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有利于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例如庭审教育程序,就是针对未成年人可塑性强,易于矫正的特点,通过寓教于审来实现教育挽救目的。再次是可行性。一项好的制度,最终能否落到实处,还要取决于是否具有可行性。建立特殊检察制度,要充分考虑其现实可行性。最后是规范性。特殊检察制度在探索之初,往往发端于基层,具有自生自发的特点,在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基础上,应当及时予以规范,以免影响到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问题五:如何探索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预防一体化或无缝衔接工作模式?
      主持人: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宗旨应是帮助未成年犯罪人最终回归社会,恢复社会应有秩序。因此,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预防一体化或者无缝衔接工作模式,促进建立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挽救和预防犯罪机制是该项工作的核心环节。这一制度的建立需要整体谋划和协调,除了在指导思想上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加以指导外,应当如何保证在刑事诉讼各环节权责明确,以保证教育帮教和预防工作的无缝对接?
       王军: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一个系统工程,也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方面,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下,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促进,形成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合力。检察机关作为重要的职能部门,也需要与有关方面沟通协作,积极推动这项工作,包括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教育帮教的衔接,检察机关与其他司法机关、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实践中,许多工作机制都需要相关部门配合才能有效落实,如提请逮捕出具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起诉制度,需要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配合;对不捕不诉未成年人的管理、帮教等需要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等等。为此,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促进各诉讼环节的衔接,整合各方资源,推动司法保护、社会保护一体化,使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能够更有效地贯彻落实。
       宋英辉: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在设计特别程序时应保证程序间的协调性和连贯性。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建议公安机关尽可能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还可向后延伸至审判阶段,向法院提出从轻或减轻刑罚,或者适用缓刑的建议等。检察机关还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审判、监管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建立长效监督机制,切实防止和纠正违法办案、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从职能划分来讲,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应当由两个部门分别行使。但是,如果对未成年人采用捕诉分离的机制,有可能不利于对个案中未成年犯罪人权利的保护,也难以全面、连续掌握未成年犯罪人的思想动态、犯罪根源、家庭、社会背景等情况,不利于有效开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工作。探索建立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预防一体化工作机制,要求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诉讼监督和预防犯罪等环节,由同一部门办案人员承担。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预防一体化机制是一种新的工作模式,是对传统办案模式的改革与突破,既考虑到了未成年犯罪人的自身特点,也在很大程度上缩短了办案时间,提高了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保证办案与预防工作的连贯性和针对性。
      舒洪水: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工作模式的无缝对接,个人认为应当从以下几点着手:
      首先,在人员的配置上,挑选除具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理论基础好的当然条件外,还要具有无私奉献和强烈的敬业精神,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工作细致、耐心,有较好的协调能力和一定的理论水平,善于做思想教育和转化工作等职业经验的检察官来承担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预防工作。
      其次,尽量缩短办案时间,强化各个阶段的连续性。建立一体化工作机制后,由于在审查批捕后比较了解熟悉案情,对于一些并不复杂的案件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对批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尽快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而在审查起诉时,可以省去不必要的重复工作,尽快结案,移送法院,同时建议法院尽快作出判决,以缩短未成年犯在看守所羁押的期限。对判处缓刑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犯罪人,以及不捕、暂缓不起诉、不诉的未成年人,实行跟踪回访帮教,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帮助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问题,防止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后重蹈覆辙。
最后,鉴于一体化工作模式的特殊性,应加强建立对办案检察官的内外部监督机制,实行阳光执法,切实注意对其工作的监督,防止出现滥用职权的现象。

问题六: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规定实施后,有关司法机关应如何及时加以推行?
      主持人:西方国家普遍施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对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利益,更好地让其回归社会,应该如何建立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封存制度?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王军: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基于未成年人成长之长远考虑,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一制度有别于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后者是对犯罪记录进行消灭,使之不存档,不可查,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是对犯罪记录加以封存,除非法律特别规定,不可随意查阅。《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规定了此项制度。实际操作中有些问题需要研究。例如,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公开宣判冲突问题。设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使涉罪未成年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基于这一点,犯罪记录应做到彻底不被公开,但现在这一规定和公开宣判有一定冲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判决书一般载有犯罪事实以及所判罪名和适用刑罚,这种情况下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其效果是有限的。因此,从立法上讲,目前尚不具备做到真正封存的条件。
     宋英辉:前科本身附设了一种“标签效应”,使未成年人长期遭受来自司法和社会的负面评价,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难以真正实现司法矫治和社会回归的目标。这实际上构成一种“制度性歧视”。通过限制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对外公开,保证未成年犯罪人在权利行使以及机会获得上的平等,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营造一个良好氛围,以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相应的前科报告义务,包含了犯罪记录封存的内容。实践中有的地区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各地在具体做法上不尽相同,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二是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污点限制公开。前者是对于那些构成犯罪且经法庭依法审理被最终定罪量刑的未成年人而言的;后者是对于那些构成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而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而言的。犯罪记录封存在弱化未成年犯罪人“标签”心理,使其重拾生活的勇气和信心,更好地回归社会、防止再犯以及就业、升学和促进家庭亲属关系的和睦等方面,均有积极作用。在法律上正式确立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明确规定前科消灭的决定机关、适用条件、程序和法律后果等内容是必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五条对此作了规定,但规定内容不尽完善。建议修改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被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同时,还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对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
舒洪水:目前,前科封存制度已经具有了建立的可能性,但是前景仍然值得深入思考。首先,社会各部门协作方面仍需要加强。前科封存制度的推行不仅涉及司法部门的认可,更涉及社会相关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其次,前科封存制度需要建立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程序。前科封存制度要依赖坚实的社会根基,需要设立“更生人”再就业基地,未成年人帮扶安置基地,给刑释未成年犯、非监禁未成年犯提供一个既能学到技术、又有一定经济收入的“安身之地”。前科封存制度并没有给予企业或学校任何政策上的优惠,而仅仅给了未成年犯罪前科人一个平等的就学就业入伍机会,而学校、企业等社会单位自觉自愿履行该制度的动力不足。此外,缺乏民众的心理认同也是推行前科封存制度的瓶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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