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信息

刊  名:人民检察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主办单位:检察日报社
周  期:中文
出版地:北京市
语  种:中文
开  本:大16开
创刊时间:1956
复合影响因子: 0.564
综合影响因子: 0.286
国际标准刊号:1004-4043
国内统一刊号:11-1451/D
核心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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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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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审前证据信息交流制度

建立我国审前证据信息交流制度
  │吕卫华
    新律师法于2008年实施后,律师的阅卷范围扩大,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进一步加强,对于完善刑事诉讼的审前证据信息交流制度,完善律师及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促进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新律师法扩大律师阅卷范围的立法基点在于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而未着眼于诉讼制度的整体协调,可能导致原有的诉讼整体平衡被打破,影响刑事诉讼整体功能的发挥,进而影响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审视并解决我国目前审前证据信息交流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
  一、刑事审判前控辩双方证据信息交流的两种形式
  在现代任何一种诉讼模式下,虽然在具体设置和功能上存在着一些差异,各国一般都有保障控辩双方在审前进行证据信息交流的制度。对此,目前主要存在辩护律师阅卷和证据开示两种制度形式。?眼1?演在非对抗式诉讼程序中,一般实行辩护律师阅卷制度,旨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而在对抗式或具有对抗式特征的诉讼程序中,为使控辩双方能够平等武装和对抗,促进审判的实质化和公平性,一般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日本、意大利等,都以成文法、法院规则或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①可以说,证据开示是对抗式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制度。②
  证据开示的实质在于庭审前控辩双方相互交流案件证据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对于防止控辩双方掌握证据信息不对等导致的对抗力量不均衡,使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和对抗,实现控辩平衡和程序公正,以及明确争议焦点,避免庭审证据突袭,发现实质真实,实现实体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审前证据信息交流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对于控辩双方的审前证据信息交流,采取辩护律师阅卷的制度形式,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律师法修改后,律师的阅卷范围扩大,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事起诉和审判方式有了较大变化,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不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法庭审理采取主要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所谓控辩式或类似控辩式的形式,这就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已经具有明显的对抗制特征。这是探讨我国审前证据信息交流问题需要考虑的制度基础。虽然,我国律师法的修改基本上解决了辩护律师阅卷权保障不足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审前证据信息交流制度,但就实现审前证据信息交流制度的目的、适应对抗式诉讼的需要、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来说,我国律师法修改后的审前证据信息交流制度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1.我国目前的审前证据信息交流制度的最大问题在于只规定了控方单方面的公开证据信息的义务。辩方享有全面的证据信息知悉权,而控方却无从获悉辩方的证据信息,在实践中将导致以下问题:
  一是造成控辩双方在证据信息上的新的不对等甚至力量对比的新的失衡,不利于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和对抗,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对抗式诉讼的重要基础是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控辩力量相对均衡,体现在证据信息上,应当是双方对等地交流并掌握同样的证据信息。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中,辩护律师享有全面阅卷权,对控方证据一览无遗,同时,新律师法强化了律师调查取证权和会见权,辩方取证能力加强,可能收集到一些侦控机关未掌握的证据,而控方对辩方证据却一无所知,无疑造成了双方证据信息上的新的不对等,并可能在此方面造成控辩力量向辩方倾斜的新的失衡局面,这样不但损害了程序公正,而且不利于侦控机关完成指控犯罪、打击犯罪的任务。
  二是控方无从获悉辩方的证据信息,不利于检察机关客观全面地审查判断证据、发现客观真实、准确认定事实、正确地作出起诉与否的决定,不利于检察官履行其客观义务,从而影响诉讼公正。
  三是控辩双方在审前没有对等交流证据信息,则无法形成争议焦点,不利于庭审有序、高效进行;而且,控方不掌握辩方的证据信息,辩护律师可能在法庭上实施证据突袭,从而导致庭审拖延,降低诉讼效率。③
  四是单方面的开示义务可能影响控方开示证据信息的积极性,甚至可能加剧控辩双方基于诉讼立场的相对性而导致的一定的对立情绪,从而使新律师法扩大律师阅卷范围的立法目的在实践中难以顺利实现,反而不利于辩方证据知悉权的保障。
  2.关于控方开示证据信息范围的规定不完善。一是新律师法规定控方开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这只是从证据信息载体方面提出的要求,而没有将应当开示的证据信息内容明确化、具体化,可能引起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适用的混乱,影响执行的实际效果。二是没有考虑实际情况的错综复杂,对控方开示证据的范围未作出例外规定,而采取了一刀切的方式,不利于对其他特殊利益如公共利益的保护。
  3.缺乏审前交流证据信息的便于操作的程序性规定。尤其是缺少未开示证据的补救措施和违反义务的惩罚措施。对于辩方来说,其阅卷权虽有制度性根据,却缺乏制度性保障,可操作性不强,这将使得阅卷权立法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可见,我国目前的审前证据信息交流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对抗式诉讼的需要,不能促进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和控辩力量的平衡,难以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因此需要完善,而解决以上问题的比较理想的办法,就是建立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正如有学者所说的,“对于中国的刑事审判制度而言,如果没有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对抗式诉讼程序永远只能存在于书本而不是司法实践中”。?眼2?演
  三、建立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
  1.明确证据开示的双向性即控辩双方都有义务向对方开示证据。控辩双方相互开示证据的意义和必要性体现在:第一,控辩双方对等地交流证据信息,有利于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双向开示是实现控辩平衡和程序公正的需要。第二,控辩双方在审前相互开示证据,有利于控辩双方全面了解案情和准确判断证据,发现案件真实,检察机关更可能正确地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同时,还能提高庭审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的针对性,有利于合议庭抓住案件的争议焦点,准确认定事实。第三,控辩双方在审前双向开示证据,有利于明确争议焦点,使双方的庭审准备和法庭调查、辩论更有针对性,提高庭审效率;有利于消除庭审中的证据突袭,避免庭审拖延,使得庭审有序、高效进行。可以说,双向开示证据也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第四,辩方同时向控方开示证据,还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需要。辩方向控方开示证据后,控方可充分考虑辩护证据,考虑辩方提出的无罪或罪轻意见,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真正有利的。此外,辩方同时向控方开示证据,有利于调动控方开示证据的积极性,最终将有利于辩护工作的开展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第五,从历史上看,对抗式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开示经历了从单向开示到双向开示的发展历程,这一过程正表明了双向开示对于对抗式诉讼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目前,辩方负有开示义务,是确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国家的普遍做法,而且,强化辩方的证据开示责任、扩大辩方开示范围也是各国证据开示制度发展的趋势。④第六,控辩双方相互开示证据,也是适应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未来发展趋势的需要。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问题已经提上日程,对此有两个趋势不容忽视:一是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将加强,控方承担的责任将加重;二是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将加强,辩方对抗能力将增强,而这在新律师法中已经有所体现,可以说,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将沿袭这一思路,这将使我国刑事诉讼的对抗制特征更加明显。在完善我国的审前证据信息交流制度时,也应当考虑并适应这些发展趋势,并与证据开示制度在各国的发展趋势保持一致。
  所以,我国应当明确控辩双方相互的开示义务。当然,在明确双向开示义务的前提下,应当突出强调控方的开示义务,因为控方往往拥有更充分的资源,掌握着多数证据信息,辩方的取证能力和对抗能力毕竟无法与侦控方相比,其辩护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控方收集的证据。如果控方的证据信息不向辩方开示,则控辩双方在证据信息上将严重失衡,辩护工作将难以有效开展。
  2.明确控辩双方证据开示的范围及例外、开示的程序以及违反开示义务的惩罚措施。一是开示的范围及例外。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满足辩护准备的需要的角度考虑,对于控方来说,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收集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无论有利还是不利于被告人,都属于证据开示的范围。而与指控事实无关的材料或内部的非证据性工作材料等,则不需要开示。为了权衡不同利益需求,保护其他特殊利益,应当允许控方开示范围的某些例外,如对于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开示将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涉及需要保密的警方情报人员、特殊侦查手段的;开示将严重影响对其他案件的侦查、起诉的,控方可以不予开示。如果控方关键证人的作证可能遭受干扰甚至有人身危险的,该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也可以不开示。从实现证据开示的制度价值的角度考虑,对于辩方来说,凡是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应当都属于证据开示的范围。基于辩护的职责和立场,辩方掌握的不在法庭审理中出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无需向控方开示。
  二是开示的时间、方式与程序。由于我国刑事案件总体数量大,司法资源相对紧缺,而且诉讼分流制度不发达,多数案件都经普通庭审程序审理,在设置我国证据开示的程序时,应当在确保公平的基础上,重点考虑诉讼的便利和诉讼的效率价值。对于开示的时间、方式可以灵活处理,程序也应尽量简化,无需设置专门的由法官主持的开示程序。在审查起诉之后至开庭审理之前,辩方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控方的证据材料,控方也可以随时要求辩方提供拟在法庭审理中出示的证据材料。开示之后收集到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新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对方。这种灵活的开示在同一诉讼中可以进行多次,以适应随着诉讼的进展而可能收集到新证据并向对方开示的需要。关于开示的地点,鉴于检察院的证据材料较多,开示地点在检察院比较合适。⑤
  在法庭审理之前,控辩双方有关证据开示的笔录、清单应当交由法官审查,以确认争议焦点,为法官引导庭审活动提供条件,同时,对于开示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可以在庭审中提请法官裁决。?眼3?演
  当然,在我国诉讼分流制度健全之后,经实证分析,如果在诉讼的公正与效率问题上利大于弊的话,也可以在保留上述开示方式的同时,在审前设置由法官主持的专门的开示程序。
  三是违反开示义务的惩罚措施。证据开示制度如果没有违反开示义务的惩罚措施,则可能形同虚设。应当开示的证据,经一方要求而另一方未开示的,原则上不得在法庭审理中使用。确有必要使用的,则应当给予对方一定的诉讼准备时间,如允许延期审理后才能将该证据提交法庭,同时,由于延误了诉讼,为防止再次出现类似行为,应当让其对此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即对其实施一定的惩罚。⑥
  四、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尽可能改变目前证据信息不对等的局面
  在立法中规定双向的证据开示制度,诚然为解决控辩双方证据信息不对等问题的治本之策。然而,法律的修改,并非一朝一夕之功;即使如愿修改,也不一定奏立竿见影之效。因此,在积极推动立法修改的同时,侦控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尽可能改变目前控辩双方证据信息不对等的局面,克服其可能给侦控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
  一是在充分认识新律师法扩大律师阅卷范围的积极意义、认真贯彻新律师法的同时,侦控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控辩双方证据信息不对等问题,克服麻痹大意或消极等待的思想,正确评估其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以有效应对。
  二是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合法地收集有罪、罪重以及无罪、罪轻的各种证据;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和公诉部门也应当健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机制,积极引导侦查人员全面、客观、合法地收集各种证据,及时固定保全证据,补充相关证据,完善证据体系。这样,即使辩方没有开示其收集的证据材料,这些材料也可能在掌握之中。
  三是在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认真、充分地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既是检察机关的义务,在目前情况下也是检察机关的有利条件。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可能了解到其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观点和理由、依据,还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一般来说,为充分发挥辩护作用和效果,辩方也有提供证据材料的积极性。通过这种方式,甚至可能解决目前的证据信息不对等问题,从而实现双向的证据开示制度的立法目的。
  四是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地商请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探索审前证据信息的双向交流,条件成熟的应积极推动建立双向的证据开示工作机制,同时总结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为立法修改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眼参考文献?演
  ?眼1?演宋英辉,魏晓娜.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与构建?眼J?演.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4).
  ?眼2?演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眼M?演.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39.
  ?眼3?演史卫忠.建立中国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眼J?演.人民检察,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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