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信息

刊  名:人民检察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主办单位:检察日报社
周  期:中文
出版地:北京市
语  种:中文
开  本:大16开
创刊时间:1956
复合影响因子: 0.564
综合影响因子: 0.286
国际标准刊号:1004-4043
国内统一刊号:11-1451/D
核心期刊:
中文核心期刊(2011)
中文核心期刊(2008)
中文核心期刊(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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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核心期刊(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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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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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

【编者按】 刑事诉讼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已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此次《修正案(草案)》新增加和拟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七个方面: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和特别程序,共涉及条款达99条,这些条款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任务息息相关,也与当前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为更好地研析相关内容,推动刑事检察工作在刑事诉讼规律指导下的科学发展,本刊刊发七位检察官对此次《修正案(草案)》的理解,供读者参考。
   
                  八个有机统一彰显法治进步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兼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熊红文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正的。15年过去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正的迫切性日益凸显。经过理论界的多年研究和立法机关的深入调研,《修正案(草案)》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该草案公布以后,笔者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研读,认为其是一个具有较高质量的基本法修正草案。具体地说,《修正案(草案)》的有关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下八个方面的有机统一:
  一是体现了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有机统一。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基本大法,既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大宪章,又是国家打击犯罪的利器。因此,如何实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平衡,是考量刑事诉讼法立法是否完善的重要指标。这次《修正案(草案)》较好地体现了二者的平衡和有机统一。
  二是体现了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有机统一。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是刑事诉讼法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也是司法实践的永恒主题。《修正案(草案)》也力争实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兼顾,如增加规定了检察人员在审查批准逮捕中应当讯问嫌疑人的几种情形,这无疑有利于提高检察人员审查批捕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与此同时,《修正案(草案)》亦考虑到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适当延长了批捕时限。再如,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重大案件缺乏正义,轻微案件缺乏效率”的平均用力现象,《修正案(草案)》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均由公诉人出庭进行量刑公诉,以尽量防止法官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
  三是体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程序公正时常让位于实体公正,为了追求实体公正而牺牲程序公正的现象时有发生。《修正案(草案)》更加体现了对程序公正之独立价值的重视,如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正式入法,并明确了公、检、法均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再如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并通过增加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等规定,强有力地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发生。
  四是体现了监督制约与支持配合的有机统一。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公、检、法、司常常重支持配合而轻监督制约,这必定损害司法公正。《修正案(草案)》充分注意到这一问题,进一步加强了公、检、法、司之间的监督制约,如增加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这一规定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案件提前介入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今后检察机关可以加强主动介入,深入侦查过程监督违法取证行为。
  五是体现了宽宥保护与严惩不贷的有机统一。《修正案(草案)》进一步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对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加大惩处力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等特殊犯罪人群给予宽宥保护和人文关怀。如《修正案(草案)》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案件,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或死亡的,可以经过法定审理程序,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大大增强了对腐败分子的经济惩处力度。同时,《修正案(草案)》又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避免未成年人“一朝是罪犯,终生受惩罚”,还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避免未成年人因短期自由刑而遭受犯罪交叉感染,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挽救、感化和教育方针。
  六是体现了司法需求与诉讼规律的有机统一。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带来的后果可能造成实质上证明标准不明确。对此,《修正案(草案)》充分注意遵循司法规律,依据诉讼原理作出相应规定,如明确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充分的具体标准,这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实践操作,而且体现了一种法律真实的诉讼观念。
  七是体现了侦控权力与律师权利的有机统一。实践当中,侦查人员与公诉人员相互支持配合,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而辩护律师则从辩护角度与侦控人员形成对抗。这种控辩对抗的平衡有利于居间裁判的法院兼听则明,作出公正裁判,相反,没有律师的有效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将难以充分实现。《修正案(草案)》充分注意到这一问题,在强化侦控权力的同时,实现了与律师法的衔接,规定了律师无障碍会见权、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及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权等权利,并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进一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
  八是体现了人伦情理与刚性法理的有机统一。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庭审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使庭审一定程度上成为对侦查案卷的“确认程序”,庭审功能无法得到充分发挥。《修正案(草案)》针对这一司法痼疾,对证人出庭作出了硬性规定,明确了证人应当出庭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体现了立法刚性的一面。但是,立法机关考虑到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到庭指证被告人犯罪有悖我国传统家庭伦理,《修正案(草案)》同时规定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又体现了立法柔性的人文关怀。
  当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是堪称完美无缺的,目前发布的《修正案(草案)》也同样存在一些需完善之处,如审查起诉中公诉人员对非法证据可以采取哪些调查措施和制裁措施、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中如何听取辩护人及高检院的意见、追缴腐败分子违法所得程序中如何对嫌疑人违法财产与其家人的合法财产进行分割析产等还需进一步明确。鉴于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面较大,立法机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还将对《修正案(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完善,明年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全国人大会议审议。让我们共同期待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工作取得圆满成功,并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制文明进程中的又一座里程碑。
   
                                        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关键
              第三届全国十佳公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 金 轶
   
  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也是我国现行庭审方式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目前,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尚需完善,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也难以实现。因此,如何加强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业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之现状及缺陷
  关于证人的保护制度,我国相关立法对于具体操作措施并未规定,此次《修正案(草案)》第六十一条对于证人的保护措施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可以使我国立法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更为完善,但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还存在一定的改进空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保护对象范围相对狭小。《修正案(草案)》将保护证人的范围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四类案件的证人和被害人,排除了类似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案件的被害人或证人的保护。其次,保护主体分工不明确。《修正案(草案)》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规定为证人保护机关,但对三机关如何分工以及在不同诉讼阶段各自承担哪些职责等未作详细规定,可能导致证人保护在实践中难以落实。再次,《修正案(草案)》缺少实施的相关配套措施。《修正案(草案)》中关于证人的保护措施比较全面,例如,审前对于证人信息的保密,审中采取不暴露证人声音、外貌的措施以及证人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保护等。但是这些保护措施具体如何实施,由谁实施,怎样保证实施并无具体的规定,这就很难彻底打消证人的惧怕心理,势必会影响到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以及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另外,保护证人需要花费成本,要进一步提供充分的配套措施及足够的人力、经费保障,才能期望证人保护计划能得到切实的落实。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建议
  (一)完善证人人身保护制度。证人保护的关键之一就是对证人人身的保护,应从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1.明确证人保护机构。只有设立专门机构才能防止出现三部门“都管都不管”的尴尬,应尝试将公安机关作为保护证人的专门机构,内部设立不同部门分管请求保护申请的审查、保护的实施、接受证人的申诉和控告等等。
  2.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修正案(草案)》将证人的近亲属列入保护对象范围是适当的,但将保护对象仅限于四类案件的证人和被害人过窄,建议将有组织、恶势力(如犯罪集团)犯罪,极具人身危险性的杀人、抢劫、强奸等恶性案件中有可能人身受到暴力、威胁的证人、被害人也纳入保护范围。
  3.完善证人保护相关措施。除了《修正案(草案)》已规定的保护措施之外,国外通常实施的保护措施还包括:姓名更改制度、整容制度、居住变迁制度等。可以借鉴外国的这些有效措施,吸引证人作证,这对预防和减少作证风险有重大意义,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建立保护证人的责任追究制度。我国目前对证人保护不力的原因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未确立责任追究制度。必须在证人保护制度中明确责任机关的责任,这有助于提高责任人的责任心,更是对证人的负责。
  (三)明确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势必花费时间和精力,造成工资、生产经营收入等损失,还要支出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等,这些费用和物质利益损失应得到合理补偿,这是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修正案(草案)》对证人的经济补偿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于补偿的标准、支付主体以及方式和程序等并未明确,有待完善。
   
                                      审查批准逮捕制度修改研读
           第二届全国侦监十佳检察官、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修 养
   
  《修正案(草案)》中对审查逮捕制度的修改,贯穿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主线,有效地规范了侦查活动,细化了逮捕的条件,完善了审查逮捕的手段,规范了逮捕的执行程序,增加了逮捕的后续监督,基本涵盖了整个审查批准逮捕业务。
  一、细化了逮捕的条件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规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条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必要性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前两个条件争议不大,但在对必要性条件的把握上存在较多问题。《修正案(草案)》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的有益经验,对逮捕的必要性进行了细化。首先,对于一般犯罪的,将逮捕必要性细化规定为五种情况,具备其中之一的,就认为有社会危险性,存在逮捕的必要;其次,对于可能判处重刑的、再犯的、身份不明的嫌疑人,认为其本身即具备逮捕的必要性。对逮捕必要性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使检察人员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就成为必经程序,可以有效避免逮捕措施的滥用,更多地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降低逮捕率;也可以使办案人员准确地把握逮捕必要性标准,有效避免执法的不统一。一方面对执法部门的权力是一种限制,另一方面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是一种保护;而且,《修正案(草案)》对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尤其是监视居住作了强化与规范,使之适用性大大增强。在不适用逮捕的情况下,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仍能有效保证诉讼顺利进行。
  二、完善了审查逮捕的手段
  《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八条对审查逮捕过程中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了明确规定,还增加了三种必须讯问的情形,同时还规定了“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世界公认的司法模式是三角形的诉讼架构,听取各方意见是该诉讼架构的基本要求。审查逮捕作为一项诉讼活动,应当具备司法的基本属性,也就是要做到检察官居中裁决,侦查机关说明逮捕理由,嫌疑人及其委托律师提出没有逮捕必要的意见。现今司法实践中的审查批准逮捕,偏重于听取侦查机关的逮捕理由,缺乏有效听取犯罪嫌疑人一方提出的无逮捕必要的意见,以至于有人质疑审查逮捕是“行政审批”,不是真正的司法行为,就是因为审查逮捕没有形成三角形的诉讼架构。《修正案(草案)》作出的规定,就是大胆引进听取嫌疑人及其委托律师意见这种对抗性的审查方式,真正体现出审查逮捕的司法属性。
  三、规范了逮捕的执行程序
  《修正案(草案)》对逮捕的执行程序作了较大修改:一是将嫌疑人逮捕后送往看守所的时间进行了限制。对执行逮捕与送看守所羁押的间隔时间作出硬性规定,很大程度上能防止违法侦查行为的出现,对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具有重要意义。二是对逮捕后24小时不予通知的情形进行了限制。《修正案(草案)》将有碍侦查的范围限定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相对于现行笼统的“有碍侦查”除外情形,大大缩小了范围。三是将通知的对象明确为被拘捕人的家属,删除了嫌疑人所在单位,可以有效避免现实中的互相推诿,更加有利于保障嫌疑人的权利。
  四、增加了逮捕的后续监督措施
  《修正案(草案)》针对逮捕的后续监督措施增加了一个条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次新增加的逮捕后续监督内容实际上是逮捕必要性的一个延续,有异曲同工之效,目的都是强化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降低羁押率,保障嫌疑人的权利。但是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建议修改时增加相应的程序性规定。
   
                                      简易程序与刑事和解制度的亮点与困惑
                    第三届全国十佳公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公诉一处处长 么 宁
   
  《修正案(草案)》对简易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的修改、规定强化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突出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并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创新性地将非刑罚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方式加以法定化。从实务角度出发,笔者注意到《修正案(草案)》中简易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有以下内容值得关注。
  一、简易程序的进步与隐忧
  《修正案(草案)》对简易程序的修改主要为两方面:一是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扩大至基层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二是严格了简易程序的庭审程序,要求公诉人应当出庭支持公诉。这些修改较现行刑事诉讼法变动较大,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挑战性。第一,《修正案(草案)》对简易程序的修改亮点是完善了法庭审理的诉讼结构。《修正案(草案)》将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的法庭审理由“可以不”修改为“应当”,无论从完善诉讼结构还是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角度而言,都具有重要价值。第二,《修正案(草案)》没有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人认罪,但认罪会带来何种法律后果却未在《修正案(草案)》中明确。目前司法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从轻处罚,主要是依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作为实体法上的酌定情节予以考量,而非程序法的明文规定。《修正案(草案)》依旧未能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可以被从轻处罚,这值得进一步研究。第三,《修正案(草案)》规定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同时要求公诉人每庭必出,有可能影响繁简分流的初衷,给司法实践带来压力。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实践困惑
  《修正案(草案)》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单列一章加以规定,体现了对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构建的关注和努力,不啻为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大亮点。但从目前公布的修改内容来看,可能有以下两点值得引起深思:首先,《修正案(草案)》没有限制和解的时间与次数,容易造成刑事和解被无节制滥用。《修正案(草案)》规定在侦查、起诉、审判任何一个环节促成刑事和解,均能导致宽缓处理的结果。这样的规定可能导致诉讼当事人和解协议出现反复,如在侦查环节公安机关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时一方当事人反悔,检察机关排除之前的和解协议移送审判机关后,当事人又重新达成和解协议。因此不限制其适用环节,极大地增加了诉讼程序中的不确定性。此外,刑事和解作为当事人的自愿处分,不可避免地带有情绪化倾向,对其适用毫无节制也可能会造成公安、司法机关主持的和解协议反复无常,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其次,《修正案(草案)》规定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与实践中通行做法有一定冲突。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文件规定除自行和解外,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者个人。笔者认为,司法机关相较于专门的人民调解组织,后者主持和解更为专业。由于刑事和解不具备当然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仅是作为司法机关审查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本质上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意思自治范畴而非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的和解,因此由非行使司法职权的主体主持和解可能更为适宜。
   
                                          刑罚执行修改的积极作用
                         湖北省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科科长 刘顺启
   
  刑事诉讼法近期启动了修改程序,并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这既适应了法治发展的需要,更彰显了法制文明的进步。刑罚执行程序处于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其效果的好坏直接关系着国家刑罚权的有效运行和整个刑事司法的权威。因此,对刑罚执行和强制医疗制度的修改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修正案(草案)》对刑罚执行制度修改的积极作用
  1.体现了法制进步。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修正案(草案)》中规定实行社区矫正,形成政法机关、社会机构齐抓共管合力,为探索特色社会主义刑罚制度迈出了坚实的一步。设定危险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等程序,更加注重司法程序和精神病人的人权保障,体现了刑事司法的文明和进步。 
  2.增强了对罪犯权益的保护。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后,人权的保障充分体现了一个国家对人的尊重,包括对罪犯等相对弱势群体人员的保护和尊重。《修正案(草案)》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人道主义原则的具体体现。
  3.吸收了司法改革的成果。《修正案(草案)》比较多地吸收了司法改革的基本要求与精神。针对司法实践中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及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逃脱的违法情形,规定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将实践中的薄弱环节以立法手段予以补强,可以有效避免出现“以保代放”、“脱管漏管”现象。
  4.有利于促进刑罚执行法律框架体系的完善。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刑罚执行的效果。此次将社区矫正制度写入《修正案(草案)》,将监禁刑罚与非监禁刑罚权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形成新型刑罚执行体系,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标志着我国刑罚执行体制和制度进入了新的阶段。
  二、刑罚执行环节《修正案(草案)》的完善建议
  1.社区矫正应注重避免脱管漏管。对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人”的考察管理是社区矫正重要内容。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缺乏程序性的法律规定,相关部门在法律文书传递、矫正执行、管理监督、考核奖惩等方面,经常出现衔接不畅的情形,影响刑罚执行的效率与质量。社区矫正工作,一是做好矫正人员法律交接衔接。监狱、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明确各单位职责,把人员交接登记清楚,材料收集齐全,不出现管理“真空”。二是理顺社区矫正机构。在司法行政系统内建立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这项工作,使刑罚执行统一归司法部门管辖,便于加强领导;三是赋予其他单位和人员参与社区矫正的权利和方式,把专门机构的监外执行工作与群众性的社区矫正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工作格局。
  2.精神病强制医疗注重细化。精神病罪犯处于明显弱势,缺乏自我保护能力。《修正案(草案)》新增的“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填补了法律空白,但没有规定鉴定的启动程序、鉴定过程中的治疗程序、救济程序,对监狱内精神病罪犯没有涉及,应进一步加以明确。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不仅仅是针对实施暴力犯罪的人,还应该包括在监狱内正在服刑的“无服刑能力”的精神病罪犯,对该类群体也应加以关注。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显著特征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尹东华
  《修正案(草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定是社会热议的亮点之一。具体表述为: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由中级法院审理裁定。
  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的设定是对查处职务犯罪和追逃追赃面临的严峻现实的有力回应。近年来,部分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在作案后或事发前潜逃境外,企图利用某些国家与我国政治法律方面存在的差异逃避追诉,腐败分子外逃现象明显增多。同时,与贪官外逃伴生的则是资金外逃和赃款转移情形日益增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立,为追缴未归案或自杀贪官的赃款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挽回国家财产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从程序意义上讲,该项制度填补了刑事诉讼“缺席审理”制度的空白。
  笔者以为,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的设定呈现如下几个显著特征:
  1.该特别程序设定兼顾了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理念。对于公众来说,贪官潜逃或死亡后其财产不再追究,意味着正义的边界在退却。因为,正义的实现不仅体现在完成对贪官的刑事追究,而且体现在对其赃款、赃物的及时追缴,如此才能让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同时,检察机关对于有证据证明犯罪所得的境内财物,一般也只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方式加以控制,而无法处理,等待嫌疑人归案的漫长过程势必造成有些案件久拖未决,诉讼效率低下。
  2.该特别程序的设定兼顾了严惩和预防双重取向。这一程序显示出国家对于该类犯罪,不仅会用刑罚手段严厉处罚,而且要让犯罪者即使外逃和死亡后的犯罪目的落空。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震慑犯罪分子和那些潜在的犯罪分子,对于潜在犯罪人的腐败心理也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从而减少贪贿等犯罪现象的发生。
  3.该特别程序的设定兼顾了监督制约与人权保障。一方面,特别程序将检察机关作为提起程序的主体以及将法院作为裁决的主体,体现了司法职权的合理配置,更有助于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保障权力的有效运行。另一方面,同时立法设置了多种救济手段,充分体现出国家在加大对贪官打击力度的同时,在未认定有罪前对其合法诉讼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4.该特别程序的设定兼顾了现实需要和条约惯例。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被请求缔约国返还资产的前提是请求缔约国已作出生效判决,除非被请求缔约国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因此,当犯罪所得流失境外,我国在请求司法协助过程中,外方会索要需要追缴财产的法律文书。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定,使这一司法协助追赃问题迎刃而解,保障了司法机关依法有效地追缴贪官境外财产。
  在设立该程序时,应当进一步明确其适用原则和执行细则,以防范相关问题的发生。一是应当明确“少用慎用”的原则;二是逐步统一规范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三是对于没收确有错误的,除应当予以返还之外,还应明确具体的发现错误的回转程序和确定错误之后的国家赔偿的程序步骤;四是将对违法所得的调查纳入侦查取证。违法所得的调查取证应当坚持“全面调查、客观公正”的原则。要全面收集与违法所得相关的一切证据,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陈述,忠于事实真相,排除个人情感和外界因素的干扰。对于收集到的各类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和现场记录都必须经过查证核实,在实际工作中要特别注意涉案财物的搜查笔录、询问笔录的制作和对相关原始材料的收集保存。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程序引入分析
          第二届全国侦监十佳检察官、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业务科科长 钟 颖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体力、智力、心理等各方面都处于由儿童向成年人过渡的发育过程中。以涉罪未成年人为主要工作对象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成为检察机关一项独立的检察业务。
  此次《修正案(草案)》引入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一方面从形式上完善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使之与成年人诉讼程序相对独立、自成体系,另一方面更从基本原则的确立和具体制度的设计层面反映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理念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刑事司法原则。
  1.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修正案(草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要求“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规定进一步从法律层面明确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基本立场。在审讯过程中,以释法疏导为重点,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知错明理教育;在庭审过程中,以规劝启示为重点,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认罪悔罪教育;在帮教过程中,以指引矫正为重点,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人生价值教育,帮助重树信心,回归社会。此外,“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则对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化办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2.体现了“全面保护、优先保护、平等保护”的司法保护理念。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复杂,从某种意义上说,涉罪未成年人本身也是犯罪的受害者,需要得到司法机关的保护。因此,《修正案(草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明确了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到场及其补充、不公开审理、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设置,以实现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权利保障这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最高价值目标。
  3.提出了“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刑事执法理念。非犯罪化,是指对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进行罪与非罪的评价时,应当采用区别于成年人的标准,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对其教育挽救的需要,依法适当提高入罪门槛,放宽出罪标准,避免不必要的刑事诉讼程序以及犯罪记录对未成年人造成深远的不良影响。非刑罚化,是指对于虽然不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但犯罪情节轻微的涉罪未成年人,应当尽量对其适用非刑罚措施进行处理,防止涉罪未成年人被起诉和判处刑罚而形成前科记录,妨碍其顺利回归社会。除了坚持“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诉”的慎诉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作出相对不诉的司法处理,《修正案(草案)》第二百六十七条又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为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化处理提供了一个新的途径,在扩大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同时,也引入家庭、学校、单位、社区及其他各方面的社会力量共同对未成年人开展帮教监督,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同时,《修正案(草案)》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检工作贯彻“非监禁化”理念,一方面体现为依法严格把握涉罪未成年人的羁押必要性条件,坚持“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的少捕原则,对无羁押必要的涉罪未成年人作出相对不捕决定或及时将逮捕措施变更为其他非羁押措施;另一方面体现为积极行使量刑建议权,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尽量提出判处非监禁刑或适用缓刑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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