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信息

刊  名:人民检察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主办单位:检察日报社
周  期:中文
出版地:北京市
语  种:中文
开  本:大16开
创刊时间:1956
复合影响因子: 0.564
综合影响因子: 0.286
国际标准刊号:1004-4043
国内统一刊号:11-1451/D
核心期刊:
中文核心期刊(2011)
中文核心期刊(2008)
中文核心期刊(2004)
中文核心期刊(2000)
中文核心期刊(1996)
中文核心期刊(1992)

专题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专题 >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研究专题

编者按  11月1日,本刊与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共同举办了“检察权行使主体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研讨会,与会专家围绕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基本原则、主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的界定等理论和实践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现摘要刊发部分与会人员的发言,敬请关注。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原则与构想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陈国庆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是当前司法改革和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如上海的闵行、浦东等都已经做了有益的探索,积累了可资参考的经验。深化这一改革,要进一步正确把握改革的原则和基本思路,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
  目前检察机关办案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各种职权行使均采取单一的办案方式,在司法职权方面没有充分依照司法规律采取合理的办案模式,司法效率不高,司法责任不明,检察官职业素质和职业保障尚不适应形势需要。要建立科学合理,高效率的检察官办案机制,必须深入研究检察工作的客观规律和工作特点,恪守宪法和法律确定的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依照不同检察职权的运行特点设计不同的办案机制和工作制度,才能建立职权配置合理、运行顺畅、公正高效的办案机制。
  首先,必须坚持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上级领导下级和检察长领导检察院工作的领导体制,这是检察机关行使国家追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内在和必然的要求。检察长有权领导和指挥检察院的各项工作,上级检察机关有权指导和纠正下级检察机关的工作。这是改革检察机关办案机制,建立科学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首要前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在权力配置和运行方面具有不同的特点,要按照检察机关组织和职权的特点设计检察机关的办案机制和工作制度。
  其次,经过检察长的授权,可以赋予检察官相对独立处理和决定案件的权力。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侦查具有集中、高度组织化和协同作战的特点,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各项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决定和使用,都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经检察长批准。经过检察长的授权,可以将大多数一般的刑事案件交由检察官独立审查和决定。同时,检察长和上级检察机关必须坚持“领导权力保留”,即对于重大、复杂和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检察长随时有权领导、指挥和发布指令,发现检察官在办案中有重大疏漏或者徇私枉法等重大问题的,检察长有权及时纠正和监督。要提出的是,各级检察机关的职权和领导责任也不同,检察官独立办案在分州市以下检察机关较为适合实行,省以上检察机关主要职责是对下领导和指导。
  最后,实行检察官责任制或者主任检察官办案机制,对检察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培养选拔一大批合格的专业化、职业化的检察官队伍,能够依法公正独立地处理案件。对于主任检察官,要提高其津贴和相应的待遇,为其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检察办案组织的改革应当彰显司法属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 向泽选
   
  长期以来,检察权是以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下面的处、科、组为基本单元运转的,“处、科、组”成了检察机关最基本的办案单位。这种以“处、科、组”为基本办案单元的行政化运作模式,会弱化办案检察官在案件办理中的主导作用,出现办案中事事请示报告服从上级意志的“非司法”现象。检察权曾一度被部分学者划入行政权的范畴,与检察机关最基本的办案组织的行政化色彩不无关联。
  为避免检察权运行最基本的组织单元的行政性特征给检察权的司法属性带来损害,确保推动检察权运行的最基本的组织单元彰显司法属性,必须对现行行使检察权最基本的组织单元进行改革。一方面,尽管检察机关的工作呈现程序性和阶段性的特征,但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判断贯穿检察办案的全过程,无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尤其是不起诉),还是诉讼监督,都要求检察官站在中立的立场,或者以第三者的身份,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与法定的逮捕、起诉条件,或者与法定的诉讼裁定条件进行对比,这些都说明检察办案具有司法的特性。另一方面,检察工作的本质特点要求推动检察权运转最基本的组织单元要有一定的灵活性,既要体现检察办案的效率性特征,又要彰显检察工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为此,必须建立类似于法院的合议制和独任制式的运转灵活的办案组织,遇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要集体智慧和慎重把关时,能够采取由多名检察官参与讨论的方式办理案件;对于案情简单的案件,需要体现办案效率时,则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立办理。 
  曾一度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办案模式的改革,克服了“处、科、组”这种模糊的办案组织的行政化特征,在办案组织彰显检察权的司法属性上表现出某种优越性。检察办案组织的建构,应当在总结主诉检察官办案模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来谋划,但作为检察机关内部最基本的办案组织和行使检察权最基础的单元,不仅应当具有固定性和稳定性,还应当反映和凸显检察办案的特色。主诉检察官办案机制,在本质上契合检察活动的规律,也能体现检察工作的某些特点,但“主诉”似乎只是检察官个人的称谓,不是检察机关内部的一级组织单元的称谓,也不能涵盖检察机关所有的办案活动,在“主诉”之外再增加“主办”的称谓,则又显得称谓繁多凌乱。基于这种考虑,建议用主任检察官代替主诉检察官,并建立检察长领导下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在案件办理上,主任检察官直接对分管副检察长负责,直接向分管副检察长报告办案中的有关事项,形成由检察长领导的、专业化分工的,由主任检察官审核把关的检察官办案组织,既能确保检察官独立办案,又能加强内部的监督制约,还能较好地克服行政化的办案模式,并能通过办案组织彰显检察官的司法官属性。
  当然,要理性地对待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建构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核心价值在于增强检察官办案的独立性,赋予办案检察官一定的决策空间,凸显检察官在检察机关的主体地位。而这又与检察人员的分类管理和内设机构的改革紧密相关。只有在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的前提下,才能从根本上体现检察官在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从而地把主任检察官办公室所需要的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组建起来。理想意义的主任检察官办公室, 应当取消现行的行政式的厅、处、科(室)式的内设机构模式,既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办案组织,同时又应成为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在目前社会普遍认同厅、处、科(室)式的行政化式的检察组织结构模式下,建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比较现实的路径是:在保留现行内设机构模式的前提下,按照检察权中不同权能的分解状况,对内设机构进行改革,减少内设机构的数量,再在内设机构之下设立主任检察官办公室,并从制度上确立主任检察官的法律地位,明确其与内设机构负责人之间的责权利关系。
   
  检察权行使主体视域下的主诉制度及其发展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徐鹤喃
   
   
  主诉检察官制度,也称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我国检察改革中为数不多的自下而上的、内生性工作机制创新成果之一。这项检察改革成果自产生至今的十余年中,始终没有进入主流司法改革乃至检察改革的视域,学界也没有持续关注,但其却始终顽强地、不断变换形式地存在和发展,在具体检察实践中充满生机地运行着。由此,认真检视该制度的昨天、今天和明天,从实践和理论层面对其进行总结分析十分必要。
  一是该项制度的发展基点。主诉检察官制度形成和发展的背景推动主要有三个方面,分别是1996年刑诉法对于公诉工作的挑战、2012年刑诉法对检察工作的新要求,以及中央新近对于防止冤错案件,加强司法官办案责任制建设的要求。其中,到底主诉检察官乃至如今的主办、主任检察官制度或者办案责任制,发展的源动力是什么。笔者认为,提高公诉能力、提高办案质量、办案效率,明晰办案责任等,固然都是建立和发展的动因,但究其根本,还是诉讼规律使然。十余年的发展表明,诉讼规律的要求是该制度的发展基点,只有这样认识和回归,其发展才基础牢固,前景明朗。
  二是理论和制度定位。我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检察改革的深入有待基础理论研究的跟进和创新发展。其中,如何看待检察权的行使主体问题,是一个重要的检察基础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主诉检察官制度及其发展在最根本的意义上指向了这个问题,换言之,检察权行使主体问题是这项工作制度形成和发展的理论与制度定位所在。检察官是功能意义上的内设机构,是内部组织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检察一体以及现行法律关于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规定与检察官相对独立性在理论上、法律上和实践中的相容性有待总结。作为检察权行使主体的一部分,如何看待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是检察权运行中终将不能回避的问题,一如如今的实践所展现的。以检察权行使主体问题为理论基础和制度定位,是其科学发展的重要保障,这其中需要研究很多具体问题。
  三是该制度的发展和研究重点。伴随着顶层设计的实现,我国的司法改革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但司法改革中也有一个问题值得反思总结,就是改革思维中的制度建构情结,即过于注重和追求全面建构各种制度,忽视具体问题的深入落实。以此观之,对于主诉、主办、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发展而言,应该加强技术化思维和发展进路,避免过于注重制度建构而忽视对制度重点的把握和研究。尽管责任制、保障、选任等问题都十分重要,但是,其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是对权力配置的研究。对此不能形成清晰的共识,终将决定该制度的价值以及其能走多远。当下,需要对各地实践做法和经验进行深度比较分析。北京、上海、湖北三地的做法虽然在办案责任制的角度看来能够统一,但在权力配置的标准和内容方面还是存在一定差异的。在确定检察官的职权界限和人员组合的时候,事权、对内对外关系、诉讼职能、案件类别等都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影响,怎么认识这些问题,需要深入分析。同时,对域外和境外相关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加以研究借鉴也是十分必要的。
  四是该制度的发展方向和出路问题。这是关系到制度架构和主诉检察官制度发展的元问题之一。主诉检察官制度以及主办、主任检察官制度,固然涉及检察官管理、机构设置、责任制、去行政化等很多方面,但在这纷纭的制度与实践关涉中,与检察官法相衔接,与检察官的分类管理、检察官等级制度有机衔接是其核心的发展目标。唯其如此,这一制度的发展,才更符合检察权运行规律,符合检察官管理规律,符合去行政化的现实追求。
   
   
  基于比较的视野看检察权配置与改革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潘牧天
   
  我国的检察制度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就检察机关系统内部而言,一方面要保证主诉检察官办案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另一方面要保证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领导,二者的关系如何进一步加以协调,成为我国检察权配置与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的检察权制度必须与我国的整体监督体制及我国的政体相适应,具有中国特色;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探索与试点,是克服主诉检察官制度存在的不足,不断创新,力求完善的一种表现,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关于检察权的配置与改革问题,就西方国家检察权制度发展与建设看,各国均或多或少有一些改革举措。尽管改革进程不一,但从改革动态上来看,所遵循的基本规律有共同之处,对我国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对主任检察官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识和把握:一是强化检察机关的独立性,改革上命下从的行政管理体制;二是突显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兼顾社会公益代表人身份建设;三是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加大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制约;四是除审判监督权外,普遍确认检察机关的一般法律监督权;五是重视检察官保障制度的建设。我国检察权配置与改革至少需要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需要协调处理好两对关系,即检法关系和警检关系。检法关系的定位与争论,表象上是针对“法院中心论”立与破的对峙,实质上是强化还是弱化检察监督权的争执。正确认识检法关系直接关系到检察权的配置。强化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是司法改革的一个核心问题。从这一点上说,检察机关的监督不但不能弱化,更需要拓展和加强。警检关系问题是警检一体化,还是检察监督实质化问题。配置检察权时应强化检察监督的实质化。我国如果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实行“一重领导一重监督制”可以适当借鉴日本的成功做法。
  二是要深入关注并合理把握检察权独立行使过程中涉及的几个现实问题,诸如错案追究制对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冲击、人大监督制度对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影响以及检察机关现行经费保障体制对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制约。
  三是在体制、机制的建设以及检察权配置的改革方面,首先需要确立一个指导思想,即我国的检察权制度不能完全照搬西方国家检察权制度,必须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优势,扩大法律监督的范围,发挥其监督经常性、系统性和专业性的特点;必须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法制化和制度化;加强监督不力的责任追究,做到权力义务相适应。这至少涉及检察机关现行领导体制、人事管理体制、经费保障体制、检察官制度保障机制以及检察权行使的监督制约机制等几方面问题。其次,有重点地选择几个可能的突破口,强化检察权配置。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是改革的必然趋势。就职权范围看,我国检察机关不享有一般法律监督权。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是主要的,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享有十分有限的监督权。这显然不适应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和社会本位的权力价值观的客观要求。为此,配置检察权需要强化检察权的功能,适当拓展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这种权力配置不仅涉及到事诉讼,还涉及民事、行政诉讼。如量刑建议权的增加问题,着手进行同级抗诉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尝试问题,关于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案件的公诉权问题,关于赋予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监督中适度运用调查取证权问题,对行政立法、地方立法的合宪性、合法性的监督问题,等等。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在于加大司法改革力度,在立法层面,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在司法层面,积极进行有益的探索与尝试,处理好局部探索与整体互动的关系。概括而言,强化职权是趋势、司法改革是手段、完善立法是保障。
   
  检察机关办案组织体系及办案责任制完善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孙剑明
   
   
  检察机关办案组织体系的改革并不是检察机关内部组织机构的简单调整,而是检察制度改革目标在办案组织体系中的落实和体现。
  首先,应关注改革依托的理论基点。一是检察管理学理论。其研究的核心是运用管理学原理解决检察机关办案组织体系在检察业务管理过程中的规划和布局问题;二是诉讼模式理论。其主要研究诉讼模式的选择路径问题,由于司法文明的发展已将程序的正当性定义为诉讼的基本品性,对诉讼价值的多维性认识业已趋同,因此,通过不同诉讼模式间的互相借鉴实现程序价值多维化应该成为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基本路径选择;三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理论。当前的司法改革既不能脱离我国社会主义基本制度框架,也不能脱离具体国情,这就决定了我国目前不能直接移植西方三权分立模式下的司法独立,而应坚持检察院独立和检察官独立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其次,检察机关办案组织体系的架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外部体系架构,其应当以职能多重化为改革目标。办案组织的外部体系是指检察机关办案职能部门的设置及其彼此间的职能分配关系,其架构的基础是我国检察机关职能配置的多重化特征,取决于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需要解决监督的实现路径和方式问题。监督是抽象的,需要外化为特定的司法活动来实现其功能。因此,我国检察机关是具有司法功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办案组织体系的架构既需要考虑法律监督职能的统领性,也要考虑各部门间职能的自主性和协调性。因此,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外部体系是以内敛和一体化的法律监督权为核心,以外化、独立及互相制约的办案部门的诉讼权能为载体而形成的统一和分工制约相结合的办案组织架构。二是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内部体系架构,其应当以办案主体的独立为改革目标。办案组织的内部体系是指各办案部门内部的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分工、配合关系,其中既有行政化的隶属关系,也检察官独立办案的程序要求。因此,强化办案组织内部检察官的主体独立性,是办案组织体现其检察活动的司法属性的重要保障。进一步强化办案组织内的检察官在检务活动中的独立审查权和自主决定权,是我国检察机关对办案组织内部体系进行深化改革的重要目标,其核心是强化直接办案主体的独立和自治。
  最后,关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确立,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规划其改革步骤:一是确立检察官独立办案的主体地位。这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需要在检察院内部建立起精英化的主任检察官筛选机制,另一方面检察人员应自觉树立起程序法治的基本理念,以适应检察人员独立办案的工作机制;二是适当界定放权范围。明确权限是独立自治的前提,只有明确了行权范围,才能使具体办案的检察官在权限范围内充分行使检察长的授权;三是规制部门配合机制。在强调办案组织内检察官独立行权的前提下,如何防止自治意识的无理膨胀,从而导致部门配合失调,这也是我们推进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部门配合是建立在各部门办案人员对诉讼目的任务的统一认识基础上,这需要检察官在强化自身独立办案意识的同时,建立起与关联办案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四是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建立在信托放权基础上的改革举措,故需要完善相应的监督制度。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应充分预设具有即时、全程启动功能的预警监督机制;五是合理规范考核体系。为了推进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进程,我们需要建立一套能够激发检察官参与该项制度改革热情的考核机制。在制度试行期间,可以对相关检察人员给予特殊的晋级考核,待制度运行成熟后,再设定正常的考核制度。
   
  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规范化运行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主任 张际枫
   
  2007年以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公诉部门实行主诉制,但实际运行效果不佳。其一是直辖市分院受理的案件多为疑难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并且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往往对国家政治、安全、舆情影响较大,特殊的社会责任对办案质量、效果等提出了更高要求;其二是主诉制缺少相关的激励机制配套,公诉人才流失快、骨干调动多,不利于传承公诉经验、提升专业化水平、培养优秀公诉人。基于上述考虑,我院自2007年起开始试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以下简称主任制),逐步形成一套完整的使用、管理机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一是从优严格选任主任检察官,保证主任检察官专业化水平。两次面向全市公开选拔,先后将11名具有较高政治素质、通理论、精实务的专业化人才任命为主任检察官。
  二是明确主任检察官职责定位,弱化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行政色彩。主任检察官是案件第一责任人,对一般案件有决定权,对上级交办、督办及专案等重大案件有建议权,原则上接受检委会、检察长、主管检察长的领导,处长不介入案件具体办理,而是通过对案件判决的审查环节对全处案件质量整体监控。
  三是提高主任检察官职级待遇,为制度的推行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与保障。依靠内部调整,消减政工等部门的副职职数,主任检察官直接任命副处长职务,但不负责行政管理,而是集中精力办案。
  四是合理科学配置主任检察官办案组成人员,优化人力资源配置。采取主任制与专业化办案组相结合的方式,两个公诉处以案件类型各划分为四个主任组,主任组办理的案件类型相对固定,每组由主任检察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组成,根据案件难易程度等发挥各人的作用。
  五是注重不断总结经验、规范化管理,积极稳妥地推进主任制改革。实践探索与调研论证相结合,制订了《公诉部门主任检察官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使主任制施行的各个环节均有规可循,保证主任制的规范有序运行。
  经过七年来的实践与发展,我院逐步将主任制纳入良性规范化运行轨道,主任制取得如下主要成效:
  一是进一步明晰了主任检察官的责任,案件质量逐年上升。主任检察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法律适用等问题全面负责,普遍提高了工作积极性和职业荣誉感、责任感;其从行政管理事务中解脱出来,专心办案和业务工作指导,更多精力投入到提高质量和打磨“精品案件”上,整体办案水平逐年上升,A类案件从2008年30件,提高到2012年的118件。
  二是简化了行政化案件审批程序,办案效率显著提高。主任制有效克服了传统的层级汇报审批等行政化模式导致的办案效率降低,结案率逐年提高,如公诉二处2008年结案率为77.6%,2012年在收案件数上升79.7%、人数上升103.3%的情况下,结案率达97.9%。
  三是强化了案件指导与研讨,推动公诉创新工作纵深开展。主任检察官负责组内案件的指导与审批,并督促本组成员有序开展专题调研,积极进行业务创新,不断推进关键证人出庭、量刑建议改革、公诉引导侦查等创新工作的深度与广度,得到了上级相关部门的认可。
  四是营造了良好的人才培养氛围,高层次、专业化人才不断涌现。主任检察官有效发挥人才的引领辐射作用,带动越来越多的年轻承办人迅速成长为业务骨干。
  五是平衡了主任检察官的责权利,增强了公诉队伍的吸引力和凝聚力。主任检察官的选拔、培养和使用,提高了专业人才的政治待遇、法律职务和行政职级,增强了公诉队伍的吸引力和凝聚力,干警的荣誉感和使命感明显增强。
   
   
  主任检察官制度的体系构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张 晨
   
  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试行的主任检察官制度,是集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任职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等多项制度为一体的综合性配套改革,目标在于建立适应检察业务属性要求的检察基本办案组织。在办案模式上,变原有的行政领导审批制为主任检察官审定制,强调案件决定主体的独立性、亲历性,去除案件的行政化色彩,回归检察业务的司法化本质。为确保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我院采取循序渐进的工作方法,加强实践、不断总结、由点及面逐步铺开。
  一是组织模式。按照办案专业化和管理扁平化,在不突破原科(局)机构的情况下,设置若干个主任检察官办公室,作为基本办案组织模式。以侦监、公诉为例,在内部构成上,为每名主任检察官配备3名检察官、1名书记员,人员相对固定,形成较为稳定的办案组织。其中,主任检察官应当组织与指导所带领的办案组完成部门分配的办案数量。主任检察官根据检察长的授权,审核、决定其他检察官承办的案件,组织案件讨论、合议,协处主任检察官办公室办案事务。主任检察官个人办案数量应当不低于所在部门人均办案数量的120%。
  各主任检察官办公室对受案范围进行一定的专业化分工,比如简易程序类、侵财犯罪类、金融、未检和侦查办案等。目前,我们正着手做好主任检察官制度全面推行的筹划准备工作,对办案组织结构进行一定调整,在检察官员额不足的情况下,按照业务部门司法属性的强弱、业务量的多少分别设置规模大小不同的主任检察官办公室。
  二是职权配置。由于检察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力,具有不同的属性,因此行使不同职能的主任检察官也应当具有不同的职权。在主任检察官职权配置上,主要分为三种:一是行使刑检职能的主任检察官,对组内其他检察官办理的较高风险等级的案件进行审核、决定;二是行使侦查办案职能的主任检察官,把其中程序性的权力和一部分轻微案件的实体性权力下放给主任检察官,而对于重大的、复杂的,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由主任检察官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三是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主任检察官,比照检委会议事议案工作机制,实行主任检察官主持下的“听案合议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处理法律监督事务,将每个人的意见记录在案,但是按照多数人的意见执行。
  三是监督制约。为了避免主任检察官权力的滥用,我院建立健全了规范主任检察官办案权力的制度,用明令禁止的方式确认了主任检察官的责任追究制度以及不适格主任检察官的退出机制。为客观准确地评价主任检察官工作实绩,今年通过了《主任检察官考核办法》,对主任检察官的考核内容与标准、考核组织与办法、考核结果与奖惩进行了明确,量化百分考核。
  四是管理奖惩。具有一定的从业年限,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是主任检察官任职的必备要求。我院目前规定的任职条件是:具有省市级以上“三优一能”资格的检察员;五年以上刑事检察或侦查办案工作经历等。主任检察官的选任采取个人申报、部门推荐和党组讨论决定的方式进行。主任检察官由检察长任命,任职期限一般为两年。建立主任检察官执法档案,由政治部门负责对主任检察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主任检察官评先推优、晋升、续任和免除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
  五是职业保障。主任检察官享有职业待遇与发展前景的双方面职业保障。待遇方面,主任检察官享有一定的岗位津贴,同时,没有行政职级的主任检察官均享有不低于部门副职的待遇,任职满一定年限的主任检察官可以优先晋升非领导副处级检察员职位;发展前景方面,主任检察官作为办案业务精英与中坚力量,在晋职晋级时,也将获得较其他检察人员更为优先的机会。
   
   
  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探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匡茂华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组织体系和基本办案组织建设,健全完善执法办案工作机制,提高办案效率和执法公信力,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印发了《关于开展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在省内59个检察院开展试点工作。其主旨要求:一是突出办案主体作用。通过实现“权责利”相统一,使一线检察官成为相对独立的执法办案主体,建立以检察官为主体的执法办案模式和岗位管理模式;二是健全基本办案组织。建立符合检察工作规律,职权明确、协作紧密、制约有力、运行高效的专业化办案组织;三是规范优化办案审批。在坚持案件审批制度的前提下,减少办案审批中间层次,实行扁平化管理,从工作机制层面规范和优化办案审批程序;四是强化执法办案责任。健全并落实执法办案考核、过错责任追究、办案责任终身负责等制度机制,强化检察官责任意识,解决办案不负责、把关不严格、追责不到位等问题,确保检察权严格依法运行。
  目前,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业务范围主要限于职务犯罪侦查、审查批捕、公诉、民事诉讼监督工作,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主办检察官的定位。主办检察官是经检察长授权,依法履行执法办案职责,享有一定范围的办案决定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检察官。在定位上,主办检察官是检察机关根据执法办案需要设置的一种执法岗位,而不是职务;主办检察官的办案决定权来源于法律规定、检察长授权;主办检察官是一种能力席位,而不是一个机构,不会成为新的办案审批层级。
  二是基本办案组织形式。建立由主办检察官与其他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组成的主办检察官办案组,由主办检察官主持、组织办案组工作。规定了固定办案组、临时办案组以及内部整合院可将辅助人员归口案件管理部集中统一管理、临时指派协助主办检察官工作等三种组织方式,供试点院根据自身实际自行确定。办案组承办案件可以采取有分有合的模式进行,对于复杂、疑难案件,可以设立多个办案组共同负责,并由检察长或部门负责人统一指挥。
  三是主办检察官的选配和考核。按照资历与能力兼顾,更加注重能力的思路明确了选配条件,对被试点院选配为主办检察官的,颁发省院统一印制的主办检察官证书。主办检察官岗位资格实行年审制,突出对检察业务实绩的考核,考核合格者可以获得连任。
  四是主办检察官的工作职责。明确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行使;对于具有监督性质、相关行为和决定影响其他执法司法机关的权力,应当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于办案中的非终局性事项、事务性工作,主办检察官有权独立作出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检察长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授权主办检察官决定和处理。根据上述原则,主办检察官工作职责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
  五是规范和优化办案审批。对于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主办检察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通过内设机构负责人报请检察长决定;内设机构负责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一并呈报检察长。对于主办检察官有权决定的事项,需要检察长签发相关文书的,主办检察官应当制作文书后报请检察长签署。主办检察官认为案情复杂、疑难,难于作出决定和处理的,可以提请内设机构负责人组织召开检察官会议进行讨论,讨论意见供主办检察官参考。同时,进一步明确审批程序,规范检察长、检委会审批、指挥、指令权。
  六是强化监督制约。通过明确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内设机构负责人、专门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办案组成员对主办检察官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制约,确保严格公正规范执法。

上一篇:检察官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
下一篇:强化法律监督 为铁路大发展提供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