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信息

刊  名:人民检察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主办单位:检察日报社
周  期:中文
出版地:北京市
语  种:中文
开  本:大16开
创刊时间:1956
复合影响因子: 0.564
综合影响因子: 0.286
国际标准刊号:1004-4043
国内统一刊号:11-1451/D
核心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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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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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的检察体制

 在1811年被法国合并之时,荷兰仿效法国建立起了检察体系,并维持至1813年获得独立。目前,虽然基本理念一如既往,荷兰检察体系的组织结构与检察机关的权力已经有别于从前。基于“起诉所有犯罪是不明智的”与“对犯罪作出官方反应是必须的”基本认识,荷兰立法机关于1983年赋予了检察机关庭外处理几乎所有刑事案件的权力。1990年之后,意识到法律所赋予的广泛权力给荷兰检察体系自身带来了越来越大的压力,甚至可能影响检察机关发挥其积极效能,荷兰正在酝酿对检察权力进行改革。
  一、组织结构
  虽然仍以1827年司法组织法作为检察组织结构的法律基础,1999年之后,为了实现独立、自治与平衡的目的,荷兰对检察体系的组织结构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目前,荷兰全国的检察体系呈现等级组织结构。总检察长委员会处于这一结构的最顶端。在总检察长委员会之下,是地区法院检察院、上诉法院检察院与国家检察院,后三者之间不存在相互隶属的关系,都直接受制于总检察长委员会。在此之外,还有一个独特的机构,即荷兰最高法院检察院。该院不处理普通刑事案件,仅负责起诉政府部长、议员等重要政治人物犯罪的案件,它不具有指导检察工作的职责,独立于检察委员会。因此,虽然具有司法职能,但从其设立的目的而言,最高法院检察院更像是一个平衡立法、行政的政治机构,而非检察机构。
  地区法院检察院根据地区法院的分布设置。荷兰全国共有19个地区法院,因此也就有19个具有相对应地域管辖权的地区法院检察院,主要职责是负责刑事一审案件的侦查、起诉。地区检察院按等级由检察长、副检察长、高级检察官、检察官、准检察官与独任法庭检察官组成。独任法庭检察官拥有与检察官相同的权限,唯一的区别就是只能在法院采取独任制审理案件时才能充任检察官。法院采取独任制审理的案件通常都是简单的刑事案件,独任法官只能判处最多1年的监禁刑。在19个地区法院之上,荷兰全国设置了5个上诉法院。与之相对应的,是5个上诉法院检察院。上诉法院检察院由总检察长与副总检察长组成,前者通常就是总检察长委员会的成员。上诉法院检察院的主要职责是处理上诉案件中的刑事指控。
  在19个地区检察院之外,荷兰还有一个位于鹿特丹的国家检察院。国家检察院不与任何一个地区法院相对应。与地区检察院相比,国家检察院的检察官拥有相同的权力,人员结构也相似,但是职责有所差异。国家检察院的主要职责包括:第一,调查、起诉严重/有组织犯罪(因其严重性或者频发性而严重威胁法律秩序或者涉及金融、税务等专业知识的犯罪)、全国性犯罪以及需要由荷兰国家犯罪署侦查的国际犯罪。第二,负责监督国家犯罪署的刑事执法活动。国家犯罪署主要负责侦查诸如贩卖人口、恐怖主义犯罪、洗钱犯罪以及诈骗等国际犯罪。第三,负责制定与国际有组织犯罪相关的侦查与起诉政策,并且负责处理国际司法合作事务。
  在地区法院检察院、上诉法院检察院、国家检察院之上,就是总检察长委员会。总检察长委员会由3-5人组成,主席由荷兰女王任命,办公室位于海牙。总检察长委员会可以指导检察院以及检察官如何行使法定权力,这种指导可以以普遍政策的形式,也可以以特别指令的形式出现,对于检察官而言,这些指导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侦查与起诉方面,总检察长委员会具有最高权威,有权监督检察机构是否正确执行起诉政策、警察机构是否正确执行侦查政策。在此过程中,总检察长委员会接受由检察官与高级警官组成的诸多咨询机构的建议,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就是严重犯罪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职责是制定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刑事政策,并处理关于控制有组织犯罪的政策建议。这些咨询机构可以启动国家起诉指导规则的制定程序。
  在荷兰,检察体系并不独立,司法部长对检察体系承担政治责任。在议会中,司法部长可以因为宏观检察政策或者具体检察政策受到质询,并对其介入或未介入检察政策的制定实施承担责任。所以司法部长与总检察长委员会之间存在一个定期会晤机制,以便前者有效介入检察政策的制定。与此同时,如果具体的检察裁决对宏观的检察政策有影响,或者会使之承担政治责任,司法部长也可以介入具体案件。根据司法组织法第127条的规定,司法部长有权就检察权力的实施给出宏观或者具体的指示,同样也可以在具体案件中给出指令。但是在给出指令之前,司法部长必须咨询总检察长委员会,并且该指令必须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对于该指令,检察官必须遵守。司法部长作出不起诉或者不调查某一刑事案件的指令必须与总检察长委员会的意见一同告知议会。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在政治上对司法部长负责,荷兰的检察机关并不是司法部的下属机构,而是属于司法体系的一部分。此外,检察官不但负责处理刑事案件,还可以介入民事案件,例如关于监护权的案件、强制公民进入心理医疗机构的案件以及申请修改出生、结婚、死亡官方文书的案件。
  二、检察官的选拔任命
  荷兰全国的检察官数量维持在大约500名左右,其中约1/4是女性。荷兰的检察官并非由选举产生,而是由荷兰女王任命,实践中是由司法部长代表荷兰女王任命。要想成为一名检察官,候选人首先必须拥有荷兰国籍。然后,根据荷兰法律的规定,候选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获得任命:第一,候选人在获得大学法学学位之后,可以通过一个严格的选拔程序,直接到国家法官学院参加6年的特别培训,即所谓的RAIO培训(Rechterlijk Ambtenaar in Opleiding /Training to Become a Member of the Judiciary)。在顺利通过培训之后,候选人首先会被任命为任期为1年的助理检察官。期满之后,就可以接受女王的任命成为检察官;第二,候选人如果具有大学法学学位,并且在检察机关工作满4年,可以直接被任命为独任法庭检察官;第三,如果候选人具有大学法学学位,并且具有至少6年以上法律认可的非检察机关工作经历,也可以被直接任命为检察官。
  检察官的任命程序与法官几乎相同,但是有着如下两个重大区别:(1)法官的任命是终身的,而检察官在65岁就应该退休;①2上述第二个选择对于法官而言是不可能的。
  三、检察权力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荷兰的检察机关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都拥有重要的而且是几近独断的权力。例如,检察机关在起诉方面具有独占权,并且可以适用便宜原则。再如,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总检察长委员会形成统一的政策,系统地决定起诉案件的范围与量刑请求权的行使程度。以下从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与执行阶段四个角度,介绍荷兰检察机关的权力。
  (一)侦查阶段的检察权
  荷兰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实行的是“检警一体化”体制。在侦查阶段,检察官可以引导、指挥警察的侦查活动。如果警察准备采取具体的侦查行动,他们需要获得检察官的批准。这一规则适用于逮捕、拘留以及相关的刑事强制措施,例如电话监听、搜查住所与冻结财产。可以说,在侦查阶段,检察官实际上承担了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双重角色:一方面,检察官与警察合作展开侦查,承担着打击犯罪的职能;另一方面,检察官又起着类似于“法官”的作用,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受到保护、正当程序受到尊重。
  检察官的双重职能存在着这样一种危险,即他可能过分偏重于与警察并肩打击犯罪,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正当程序;也可能倾向于旁观者的位置,不恰当地妨碍侦查程序及时、有效的进行。因此,对于荷兰的检察官而言,这种职能的双重性与权力的模糊性既是一种优势,也是一种负担。这促使他们在微观层面上必须小心地就具体案件作出决定,在宏观层面上必须审慎地就侦查政策进行决策。
  (二)起诉阶段的检察权
  根据荷兰法律的规定,起诉权由检察官独占,即使在检察官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中,其他任何机构与个人无权行使起诉权。在接到侦查机构移送过来的案卷后,检察官可以决定:(1)不起诉;(2)通过刑事交易的方式处理案件;(3)起诉,对犯罪嫌疑人签发传唤证。在决定不起诉与适用刑事交易方面,检察机关拥有灵活而且几乎独断的权力。
  1.不起诉。根据荷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基于以下理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一,即使提出控诉,法院也不会定罪;第二,经审查,案件证据不充分;第三,出于技术考虑,如程序存在瑕疵。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根据便宜原则决定不起诉,即可以为了“公共利益”而放弃起诉。在特定案件中,检察官还可以有条件地中止起诉。虽然中止起诉因缺少法律依据而受到质疑,但通常都认为,检察机关有权中止起诉。在实践中,就中止起诉并没有明确的一般或者特殊条件,但是检察官通常适用与中止执行相类似的条件。
  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基于政策考虑而无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比例相对较高,大约占到所有侦破案件的1/4。检察机关的这一做法以及其所专有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起诉裁量权受到了社会公众的批评。为了规范检察机关裁量权的行使,保证不起诉的公正性,总检察长委员会颁布了多个指导规则。目前,基于政策考虑而无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比例已经下降到5%左右。但是,这并没有引起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加。因为,越来越多的案件被有条件地不起诉或者在法庭外通过刑事交易的方式解决了。
  2.刑事交易。刑事交易可以被视为转处的一种形式:犯罪人自愿向财政部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满足检察机关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条件,从而不受刑事起诉与审判。通过交易的方式处理刑事案件的做法可以追溯至1838年。当时,对于法定刑仅仅是罚金的犯罪而言,如果犯罪人向检察机关支付最高数额的罚金,就可以不受起诉。1983年通过的《经济刑罚法》扩大了刑事交易的适用范围,将之适用于所有法定刑低于6年监禁刑的犯罪。虽然法律就刑事交易的适用规定了限制条件,即仅能适用于“法定刑低于6年监禁刑”的犯罪,但是这一限制并没有太大的影响,因为大多数荷兰刑法典所规定的犯罪的法定刑都少于6年。
  通过刑事交易在庭外处理刑事案件的做法受到了多方面的批判。首先,因为法院无权介入,因此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权力完全是不受监督的;其次,刑事交易破坏了分权的原则,将本应属于法院的权力赋予了检察机关;最后,刑事交易降低了对被告人的法律保护,并且对特定的社会群体有益。但是,因为能节省时间、精力与金钱,刑事交易受到检察机关与犯罪人的青睐。据统计,近年来在检察机关所处理的刑事案件中,约有1/3是在庭外通过刑事交易的方式结案。所以,扩大刑事交易适用范围的选择在实践中取得了成功,并且实现了刑事政策既定的目标。
  (三)审判阶段的检察权
  检察官不仅在侦查与起诉阶段具有强势权力,在审判阶段同样如此。这体现在:首先,检察官自由决定控诉的性质与内容。检察官可以不受干涉地决定起诉的范围与内容,例如即使存在足够证据可以以一个更重的罪名起诉犯罪人,检察官可以选择以较轻的罪名提出控诉,或者在存在多个犯罪的情况下,将指控限制在犯罪人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中的一部分。至于其他犯罪,检察官可以通过非正式的途径通知法官,如果嫌疑人不否认而且可以充分证明,法官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其次,检察官可以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在法庭审判中,检察官可以向法官提出一个具体的量刑建议,而且这一建议对于法庭最后的量刑结果具有重大的实际影响已经成为一种不争的事实。最后,检察官可以提出上诉。检察官的上诉权不仅及于无罪判决的案件,而且及于他们认为量刑太轻的案件。
  (四)执行阶段的检察权
  根据荷兰刑事诉讼法第55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负责执行监禁刑以外的刑事判决,例如罚金刑,并负责监督监禁刑的执行。因此,在刑事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样具有广泛的权力,尤其是在如下几方面:
  1.提前释放。根据1987年1月生效的荷兰关于刑事释放的法律,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提前释放在押囚犯:被判处不满1年监禁刑的囚犯如果已经服刑6个月,必须将之释放;被判处1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人如果已经服刑满2/3的刑期,必须将之释放。但是如果具有如下情形,可以推迟或者拒绝提前释放:(1)对于患有精神病的囚犯必须继续治疗;(2)囚犯所犯之罪的最高刑期是4年监禁刑,而且该罪是在服刑期间所实施;或者(3)开始服刑之后,囚犯实施了非常严重的违规行为;或者(4)开始服刑之后,囚犯逃避刑罚或者企图逃避刑罚。
  拒绝或者推迟提前释放的权力专属位于阿纳姆的上诉法院监所庭,该庭根据检察官的请求裁决是否应该推迟或者拒绝提前释放。2003年5月,总检察长委员会就检察官应该提出推迟或者拒绝提前释放请求的案件颁布了一项指令,根据该指令,如果囚犯实施了可能适用审前拘留的犯罪,越狱或者企图以暴力威胁越狱,则检察官必须提出拒绝或者推迟提前释放的请求。
  2.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有效性与可信度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犯罪人是否遵守中止执行所附加的条件,并服从监管。检察机关负责对犯罪人的监管,并可以请求法院命令缓刑机构提供协助,向之提供相关信息。而且,如果被判刑人不遵守条件,检察机关可以请求法院裁决取消中止执行。
  3.任务刑。在任务刑的实施方面,检察机关的影响更为明显。任务刑只是限制而非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因此其严厉性重于罚金刑,轻于监禁刑。任务刑可以是服务令,也可以是培训令,也可以是二者并罚,但不得超过480小时,而且必须在12个月内完成。在适用任务刑之时,法院必须规定缺省拘留期限,即如果犯罪人不能完成任务应对之拘留的时间,该期间最短一天,最长8个月。
  检察机关负责监督犯罪人履行任务刑的要求,并可以要求相关个人或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检察机构有权改变犯罪人必须完成的工作的性质或者需要参加的教育的种类。在判决规定的期限结束之时,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人已经适当地完成了任务刑,应尽快通知后者。反之,检察机关可以命令执行判决所载明的缺省拘留。
  4.赦免。根据荷兰法律的规定,赦免包括完全或者部分赦免刑罚、中止执行刑罚或者减轻刑罚。在赦免程序中,检察机关的影响较弱。但是作为一项规则,在决定给予犯罪人赦免之前,特定主体必须咨询检察机关以及作出判决的法院,听取其意见。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检察机关的意见也可以影响到最终的赦免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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