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信息

刊  名:人民检察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主办单位:检察日报社
周  期:中文
出版地:北京市
语  种:中文
开  本:大16开
创刊时间:1956
复合影响因子: 0.564
综合影响因子: 0.286
国际标准刊号:1004-4043
国内统一刊号:11-1451/D
核心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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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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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检察官的职权

法国的检察院设在法院之中,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国未设有独立的检察机构,也不意味着检察系统依附于法院系统。事实上,各级法院均采用二元首型的行政管理体制:总检察长系法院内各检察官的行政首脑,而法院院长则是法院内各法官的总负责人。检察系统独立于法院系统,检察官独立于法官,检察官享有极其广泛的职权——不仅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也体现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甚至行政管理中。
  一、法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具体而言,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要包括:指挥侦查;裁量起诉与程序选择;支持公诉以及刑罚执行。
  (一)指挥侦查
  大革命后,法国开始在刑事诉讼中奉行“检警一体化”的侦查构造。检察官成为侦查程序的主导者和指挥者。通过侦诉职能的一体化以及检警关系的紧密化,检察机关可有效实现侦查、起诉、上诉等诉讼行为的衔接和协调。
  1.汇集犯罪信息,确立调查机构。检察官是其管辖区内犯罪信息的掌控者,在接获相关的犯罪信息后,可自由选择负责案件调查的机构,或要求若干机构同时进行调查,并负责协调各调查机构之间的调查行为及信息交流,以实现证据信息汇总。检察官或者代理检察官还有权在任何时候将调查工作由一个机构转交给另一个机构。
  2.在现行重罪或现行轻罪案件中的预审权。所谓现行犯案件,指犯罪行为正在发生或刚刚发生随即被当场发现的刑事案件。例如,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在实施后的一小段时间内随即被公众发现并抓获;或者侦查机关在犯罪现场发现赃物可证明犯罪嫌疑人参与犯罪等。任何在屋内实施的重罪或轻罪,即使不符合现行犯案件的时间特征,只要屋主要求检察官或司法警官进行查证的,也视为现行重罪或现行轻罪。
  一旦发生前述现行重罪或现行轻罪,司法警察应立即报告检察官。检察官可亲临犯罪现场进行侦查,也可委派司法警官进行侦查。检察官还可下令采取搜查措施和扣押措施、现场扣留相关人员、拘留犯罪嫌疑人和提供简单信息的证人以及发布拘传令要求涉嫌参与犯罪的个人接受调查等。但自20世纪80年代起,检察官便丧失了对犯罪嫌疑人适用临时羁押措施的权力。该权力现由自由与羁押法官行使。
  3.在预侦程序中的调查权。在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的一系列法律改革中,法国立法者不断扩大了检察官所享有的调查权:酒精检测权(1978);对财产、家庭及社会状况的调查权(1981年及1989年);技术或科学审查权(1985年);对未成年人状况的教育调查权(1985年);在毒品交易网络中批准卧底调查的权力(1992年);身份审查权(1993年);拘留措施的控制权(1993年);以及边境20公里地区的车辆审查权以及职业地区的审查权(1997年)。除此之外,法国立法者还于1993年首次赋予检察官在预侦程序中可诉诸公共力量的强制权。
  需要强调的是,法国的检警关系事实上并不如法典所规定的那样明了与和谐。在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中,检警关系可能比较紧张,甚至还可能造成检察官与司法警官之间较为剧烈的冲突。造成检警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职责分工与机构建制是主因:一方面,“检警一体化”在法国主要体现为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指挥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往往更关注证据信息的合法性,而司法警察则更关注证据信息的充分性。因此,检察官在对司法警察行使指挥权时可能受到司法警察的抵制;另一方面,法国警察机构的组织建制比较复杂,既隶属内政部,又隶属国防部。政府部门的利益和检察官工作目标往往存在偏差。这种偏差也是造成司法警察抵制检察官指挥的一大原因。为防止因司法警察抵制检察官所发布的指示而造成案件侦查延误,立法者设置了若干强化检察官指挥权的举措。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共和国检察官享有对司法警官的考核权。考核评分将作为司法警官晋升的基本依据;检察官还可向控诉庭启动或支持对司法警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助理的纪律惩戒程序。
  (二)裁量起诉与程序选择
  1.裁量起诉。法国在公诉启动机制上便适用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具有较大的裁量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法国刑事诉讼程序因冗长拖沓、效率低下而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诟病。因此,公诉替代程序在近二十余年来取得了长足的发展,①如强制治疗令、刑事和解(1993年)、支付损害赔偿金(1994年)、庭前认罪答辩程序(2004年)等。而另一方面,立法者也着力于建构一定的制约机制,以防止检察官权力滥用。从现行法看,相关的权力制约机制主要有三:其一,司法部及各级检察院通过制定刑事政策以强化起诉及不起诉标准的透明性;其二,确立层级复议制度,保障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检察官决定不予起诉或者适用公诉替代措施时可获得有效的救济;其三,确立中立法官的审核制度。
  2.程序选择。所谓程序选择权是指在提起公诉后,检察官有权决定适用速决程序(包括立即出庭程序、笔录传唤程序、自愿出庭程序等)或直接传唤程序,但重罪案件除外。赋予检察官程序选择权亦是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量。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往往更倾向于规避相对繁琐的预审程序,以加速诉讼进程并减轻检察官的负担。不过,也有法国学者指出,检察官的程序选择权可能导致“轻罪化”,从而有损刑罚的威慑力。
  (三)支持公诉
  公诉程序一旦启动,则检察官将作为原告在庭审的各个阶段出庭支持公诉。但检察官又不同于一般的诉讼当事人。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检察官享有比一般当事人更为广泛的权力。例如检察官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要求查阅案卷资料、提交书面或口头的诉讼请求。此外,检察官还可对所有司法判决提起上诉。
  在庭审中,检察官必须亲自或指派一名代理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所陈述的内容包括事实要点、被告人格、所建议适用的主刑及附加刑以及据以定罪量刑的正当依据。检察官在庭审中可自由发言。
  判决作出后,检察官如若不服,则可在十天的期限内提起上诉。但即便上诉期限已过或者检察官认为没必要提起上诉,总检察长依然可在两个月的期限内决定提起上诉。但总检察长对上诉法院轻罪庭所作出的判决只能提起撤销之诉,上诉事由仅限于纯法律事由。总检察长应将撤销之诉的诉状提交至驻最高法院总检察长。驻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则负责在最高法院刑事庭审理案件(主要是撤销审之诉)时出庭支持公诉。
  (四)刑罚执行
  判决生效后,检察官还负有监督刑罚执行的重责:检察官负责其管辖区内违警法院、轻罪法院、青少年法院以及管辖区内重罪法院所宣布之量刑的执行;而总检察长则负责上诉法院及管辖区内重罪法院所宣布之量刑的执行。因此,检察官和警察机构、宪兵队、狱政部门、刑罚执行法官、国家司法犯罪纪录局、国库主计官、市长、国家事务局以及省长等长期保持紧密联系。量刑为剥夺人身自由的监禁刑或者中止或撤销驾照的刑罚的,由检察官或总检察长在咨询刑罚执行法官的意见后直接执行。如果法院宣布暂时吊销或撤销驾驶执照,则检察院应同时通知省长,并向其移交被撤销的驾照;量刑为罚金刑的,检察官须将判决的摘要移交国库主计官,由国库主计官负责罚金征收;量刑为附缓刑监禁刑的,由刑罚执行法官以及缓刑委员会在检察官的请求下适用并执行;量刑为禁止外国人入境的,由省长依检察官的请求执行;其他刑罚如告示、公告、充公、关闭企业、剥夺民事权利等由检察官直接执行。为准确无误地履行这些相当复杂的职责,每个检察官都拥有一套刑罚执行卡片,记载了从刑罚公布到完整执行的所有细节以及阶段性监控。
  二、法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
  民事诉讼领域存在两类危险——公共秩序损害及法律错误适用。防止这两类危险就构成了法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法理基础。在第一种情况下,检察官充当主当事人,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或者被告,其权利和义务与普通民事当事人并无区别,只是在作为原告的时候,检察官更接近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扮演的角色;在第二种情况下,“(检察官的)职责是向法官解释,使法官在听完对抗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之后聆听一种公正、中立的声音。检察官审查案件情况及法律问题,并提供意见和结论,有助于法官判断当事人据以提出请求的各种依据。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将检察官的职责类比于咨询机构,只是请求提供一份报告”。可见,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两种主要方式在法理依据、程序要求以及介入程度等方面均截然不同,因此有必要分开进行研究。
  (一)检察官作为主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22条规定,“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别情形下,检察官依职权进行诉讼”。这些“特别情形”散见于诸多法律条款之中:如婚姻无效;离婚或者分居后亲权的行使;成年人监护及财产管理;帮教;亲权的丧失;申请企业无效或者解散;申请专利权无效等等。需要特别指出,法国《国籍法典》赋予检察官在国籍争议案件中有特别重要的诉权。此外,涉及企业整顿及清算的相关法律也给检察官预留了很大的空间。从发展趋势上看,检察官作为主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的机制正不断得到加强,参与范围也不断地扩大。
  一般而言,检察官在上述情况下行使诉权取决于其对起诉适当性的考量。然而,在法律所规定的一些特别情况下,检察官必须行使诉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9-4条规定,“如果公共行政部门提出请求,或者向依据第29条之规定作出缓期审理决定的法官主张国籍问题抗辩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时,检察官均应当进行诉讼”。
  另外,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如果存在妨害公共秩序之事实,则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因此,检察官之诉并不局限于法律所规定的特别情形。但检察官不得随意行使诉权,而必须在证明“存在妨害公共利益或者上层利益的事实”的前提下方可行使。
  (二)检察官作为联合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
  法国检察官兼具行政和司法之双重性质。前者主要体现为“上令下从”的权力构造,而后者在民事诉讼中则主要体现为“法律守护人”这一特定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讲,民事诉讼中的检察权与审判权存在一定程度的趋同性,两者在事实判断及法律适用上具有相同的目标设定。因此,检察官可以也可能为法官的审判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使法官在听完对抗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之后聆听另外一个公正而中立的声音,并作为正确适用法律的一个依据,以降低司法错误的发生率。
  由于自身特质,检察官享有特权可作为联合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事实上,检察官以联合当事人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是法国民事检察制度最为通常的模式。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24条规定,“在向其通报的案件中,检察官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此时,检察官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诉讼”。
  意见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在第一种情况下,检察院向法院提交书面结论,并将这些书面结论提交各当事人。在第二种情况下,检察官在法庭上口头说明结论。原则上,检察官可以自由选择一种方式,且一种方式足矣。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检察官必须提交书面结论,或者必须在法庭上口头说明结论。
  为了能够对个人间的争讼案件提供意见,检察官必须获得案件的通报。就检察官如何获得通报,法律根据不同情形作了不同的规定。(1)“强制介入”和强制通报。即检察官介入民事诉讼并不需要有当事人的请求,一旦法律规定或者法官决定要求获得检察官的意见,则检察官可强制介入民事诉讼。此时,材料的通报及检察官的意见均成为有效判决的必要条件。强制通报又可分为两种:法定通报和司法通报。前者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强制通报,后者则是基于法官裁决的强制通报。(2)自愿介入。自愿介入的情况发生在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26条规定,“检察官可以了解其认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其他案件”。因此,检察官可拥有“主动介入民事诉讼”的权力而不需要附带任何条件。为此有法国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庭之门总是对作为联合当事人的检察官打开的”。
  三、法国检察官在行政诉讼中的职权
  (一)驻具有一般管辖权的行政法院的检察官
  具有一般管辖权的行政法院主要指行政初审法院、行政上诉法院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在这些法院中,检察官由政府特派员担任。但政府特派员和司法系统内的检察官大不相同:其一,在机构设置上,政府特派员没有严格的等级之分。不管在何种级别的行政法院中,政府特派员都是独立的,并不隶属于上级行政法院的政府特派员或者司法部部长;其二,在检察官职能上,政府特派员更为受限:政府特派员无权在行政法院里启动诉讼程序,也不享有对案件的预审权;政府特派员还不得对行政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原则上,政府特派员的唯一职责便是捍卫法律,唯一的介入方式便是提供建议。由于法国行政诉讼适用特殊的判例法制度,因此,政府特派员对行政判例乃至整个行政诉讼法的发展至关重要。
  (二)驻具有特殊管辖权的行政法院的检察官
  法国设有许多专门的行政法院,如审计法院、预算纪律惩戒法院、地区审计法院、行业协会的纪律惩戒法院(会计师、测量师等)、战争赔偿委员会及抚恤金法院等。这些技术特征相对明显的行政法院均设有检察官。检察官的组织设置与司法系统内的检察官类似,但职责范围较为狭窄。以审计法院为例。法国审计法院设有一名总检察长以及一至两名代理总检察长。总检察长由部长理事会法令予以任命,代理总检察长则是总检察长的助手。审计法院的检察官代表了审计监管部门的意志,其职责更接近于司法系统内的检察官:驻审计法院的总检察长或代理总检察长可参与案件预审;检察官可在法定期限内要求相关当事人事先提供账目。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账目的,检察官可对相关人员科处罚款;在庭审中,检察官应提供书面意见,但不得发表与主管部长相左的思想或意见;检察官不得参与法庭的合议,但可向上一级的行政法院提起上诉或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检察官还有职责确保行政法院的良好管理。
  四、法国检察官在行政管理领域中的职权
  检察官在行政管理领域中的职责相当多,且有增长的趋势,差别也较大。其所涉事项主要包括监督司法辅助人员、监督相关机构、检察院外的行政管理以及与公共秩序维护紧密相关的其他事项等等。检察官在这一领域里主要以监督为主,而很少以积极作为的形式介入。
  (一)监督司法辅助人员
  1.检察官对律师职业的监督。依1971年12月31日的法律第1条之规定,“律师职业是独立自由的职业”。因此,律师由独立的律师协会进行管理。而检察官对律师职业的监督则主要是通过对律师协会的监督来实现。具体而言,律师协会在作出重要决定后应该立即告知检察官。如果检察官认为相关的决定不合法,则可向上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这一决定;检察官监督律师协会的选举,并可就选举的合法性问题向上诉法院提出异议;检察官可查阅律师协会的合作合同或劳动合同,并可将含有可疑条款的合同移送上诉法院审查;总检察长受理对律师的投诉,并可向律师协会提起纪律惩戒之诉。如果检察官对律师协会所作出的纪律惩戒决定不满意,还可向上诉法院提起诉讼;总检察长还应确保律师薪金条例得以遵守。
  2.检察官对公务助理人员和司法助理人员的监督。检察官可依法介入公务助理人员和司法助理人员的任命程序、公务助理人员和司法助理人员职务的创设、取消及转让程序、职务监察、账目审核、荣誉头衔的授予以及纪律惩戒程序等。以公务助理人员和司法助理人员的纪律惩戒程序为例,检察官在公务助理人员和司法助理人员的纪律惩戒程序中享有相当大的特权,可在大审法院纪律惩戒法庭作出判决前撤诉;甚至可以在大审法院里直接传唤相关的司法助理人员,即便该司法助理人员已经受到纪律惩戒;还可对法庭的判决提起上诉等。
  3.检察官对司法鉴定人员的监督。在法国,司法鉴定人员并不是一种司法职业,而只是某一领域较为知名的专家。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涉及专业问题时将求助于这类专家,由其提供专业的技术意见,帮助法院厘清事实和解决纠纷。检察官对司法鉴定人员的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鉴定人员名单监督。总检察长或代理总检察长在上诉法院全体会议上可发表对司法鉴定专家列表的意见,可要求除名某位鉴定人。但除名决定须经过对席程序并由上诉法院全体会议作出,相关的司法鉴定人员应出庭作出解释或辩护;另一方面则是宣誓监督。司法鉴定人员在名单登记时,总检察长应要求其进行宣誓,否则将追究相关人员纪律惩戒责任。
  (二)监督相关机构
  受检察官司法监督的机构大抵为特殊的公共机构,主要包括狱政机构、精神病机构、私人教育机构以及酒类出售机构。
  1.检察官对狱政机构的监督。检察官对狱政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检察官每一季度至少应视察一次管辖区内的狱政机构。在视察期间,检察官应准确核实囚犯入狱名单并认真听取被羁押者所提出的请求。如果管辖区内的狱政部门出现囚犯自杀案件,则检察官应立即介入,调查死因,并协同省长、司法警察调查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组织尽快恢复狱政部门的正常秩序。应该说,检察官对狱政机构的监督相当有意义,既可矫正狱政部门的不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也可确保检察官充分了解其管辖区内刑罚执行的基本状况。
  2.检察官对精神病院的监督。检察官对精神病院的监督主要包括:任何将个人收容进入精神病院的行为都应在法定的时间内告知检察官;依第三人请求的收容,应在三日内告知;依省长决定的收容,应在24小时内告知。检察官在收到相关信息后可对病人的家庭状况及精神病史进行调查,如果认为相关的收容存在违法行为,则应告知总检察长,总检察长必须亲自将意见反馈于司法部部长;检察官在任何时候均可依职权或依第三人之请求向大审法院院长提交申请,要求其终止对某人的收容。
  3.检察官对私人教育机构的监督。检察官对私人教育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私人教育机构不管是高等教育、中等教授、初等教育还是职业技术教育在创立前应将相关声明送至检察官处,应认真核实:该教育机构的开设是否合法,教职员工是否具备从事教育的能力,周围的教育环境是否卫生、安全。如果检察官认为,相关的教育机构并未符合规章的规定,则应制止之。如果私人教育机构的创设者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则检察官还可以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4.检察官对酒业零售机构的监督。检察官对酒业零售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酒业零售店在开设、转让前等都应向市镇镇长或巴黎警察局局长提交声明,检察官应进行调查以核实开设及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尤其应核实酒业零售店是否已获得许可证、是否遵守保护区的规定、营业主是否具有酒业零售的资格、营业主所获得的授权是否源自另外一个零售店以及声明是否在既定的期限内提交等等。
  (三)检察官在检察院外的行政管理职责
  检察官在检察院外的行政管理职责主要包括:司法文书的送达、罪犯引渡以及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
  (四)与维护公共秩序关系紧密的其他事项
  与维护公共秩序关系紧密的其他事项主要包括:监督民政事务,矫正身份文件中纯粹实质性的错误或遗漏;审查入籍人身份证件,将其姓及名法语化;发放结婚庆典许可证;监督书及期刊的版本备案、期刊创设声明、远程服务器或无须事先许可的视听通讯服务的声明,并对这些备案及声明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监控涉及银行业务的职业人员尤其是有价证券兜售者的行为;确保司法援助部门的良好运作。检察官和总检察长均应参与法院里司法援助部门的会议,并对违法的决定提起诉讼;总检察长对劳资调解委员会的选举及商事法院的选举享有监督权,可因选举程序违法而提起选举无效之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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